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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浙0681民初11594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诸暨市人民法院 2020-01-06

原告:周XX,女,汉族,住诸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浙江信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诸暨市-1号。
负责人:赵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系公司员工。
原告周XX与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被告某保险公司向本院申请对涉案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周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9350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6日,原告名下牌号为浙D×××××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及车损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8年11月6日起至2019年11月5日。2019年6月22日,原告驾驶投保车辆从环城南路驶往西施故里方向,途经浣纱南路浣南村地方,被案外人杨传利驾驶的三轮电动车追尾,造成原告投保车辆损坏。该起事故经诸暨市交警大队认定,双方为同等责任。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的车辆损失评估单上配件是否系本次事故造成无法确定,故对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系同等责任,被告某保险公司应按照50%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6月22日,原告周XX驾驶浙D×××××号小型轿车,从诸暨市暨阳街道环城南路驶往暨阳街道西施故里方向,14时12分许,途经诸暨市地方,与杨传利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杨传利受伤和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周XX与杨传利负事故同等责任。
另查明,浙D×××××号车辆投保于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险种为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车辆损失险242466元等。原告周XX委托诸暨宇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评估车辆损失18610元,花去鉴定费740元。审理中,被告某保险公司申请对浙D×××××号车辆损失进行重新评估,本院依法委托绍兴中傲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评估结论为:有损失且实际已更换的项目零配件损失金额为10275元,有损失但实际尚未更换的项目零配件金额为580元。为此,被告某保险公司支出评估费3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周XX向本院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驾驶证、行驶证、诸暨宇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书、评估费发票、结算清单及本院依法出示的绍兴中傲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等证据证实。原、被告在对绍兴中傲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质证中提到,该评估公司及评估人员没有相应评估资质,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评估公司及评估人员对车辆损失评估享有相应资质,故原、被告的质证意见不成立。
本院认为,浙D×××××号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商业险、车辆损失险等,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有效。被保险车辆的损失由本院依法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程序合法,故本院据此认定事故车辆损失金额为10855元。重新评估费3000元,本院根据引起评估的原因、评估的结果等因素,酌情确定原告承担1250元,被告承担1750元。综上,原告因本案产生的合理损失:1、车辆损失费10855元;2、已支出评估费740元,该部分费用系为确认车辆损失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但由于其评估的车辆损失金额与本院委托重新评估的金额有差距,故本院酌情支持430元,合计人民币11285元。据此,被告某保险公司应支付原告周XX保险理赔款1128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应支付原告周XX保险理赔款计人民币11285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周XX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4元,依法减半收取142元,由原告周XX负担59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83元,重新评估费3000元(已由被告预付),由原告周XX负担125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1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 婧
二〇二〇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谢周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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