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德泽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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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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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5民初81816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2020-01-04
原告:上海德泽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王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河南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张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德泽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德泽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德泽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付原告事故理赔款人民币129,57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事故理赔款105,460元(其中包括车辆维修费98,500元,施救费4,160元、评估费2,800元)。
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30日,原告为自己的车辆沪DXXXXX向被告处投保,被告依约签发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单。2019年7月5日15时41分许,原告驾驶员瞿文文驾驶上述投保车辆于上海市外环线高速内侧7.8KM处,因操作不慎,致车辆与案外人陈某驾驶的沪DXXXXX、案外人任某某驾驶的沪DXXXXX车辆发生追尾相撞事故,经交警处理认定原告驾驶员承担全部责任。因就车辆损失和维修价格与被告达不成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被告不应承担商业险的赔付责任。一、事故发生时,案外人瞿文文无合法有效的营运车辆的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书,按照国家法规规定和商业险条款约定,被告不承担商业险赔付责任。二、撇开是否赔付之争议,被告对原告诉请的部分损失也存在异议,关于施救费,涉事车辆有牵引车和挂车,本案中原告只投保了牵引车,挂车没有投保,故施救费原告只应承担50%;关于评估费,第一次评估系原告单方委托应自行承担,另因被告不应承担商业险的赔付责任,故重新评估费用也应由原告承担。
针对被告辩称意见,原告认为双方在保险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证为必备证书,该证书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也没有任何因果关系和关联性,且被告并未向原告送达免责条款,也未向原告对免责条款作出特别释明,故被告不应拒赔。关于施救费,主、挂车为一体,挂车没有独立驱动能力,被告应全额赔偿车辆施救费。
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事故车辆损失评估书、评估费发票、施救费作业单及发票、维修清单、发票及招商银行付款回单。
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中国保险行业协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运输条例》、《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编号为沪达资评报字(2019)第F1118号的司法鉴定报告。
经审理查明:2019年7月5日15时41分许,原告驾驶员瞿文文驾驶车牌号为沪DXXXXX/沪HXXXX挂的机动车于上海市外环线高速内侧7.8KM处,因操作不慎,致车辆与案外人陈某驾驶的沪DXXXXX、案外人任某某驾驶的沪DXXXXX车辆发生追尾相撞事故,经交警处理认定原告驾驶员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系车牌号为沪D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单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后经原告委托,上海冉侏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沪D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进行事故车修复费用价格评估,沪D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修复费用为121,300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2,800元。
另查明,涉案车辆事故发生时的驾驶员瞿文文具有准驾车型为A2的机动车驾驶证,且行驶证上记载内容表明“沪DXXXXX”和“沪HXXXX挂”两车检验均在有效期内。原告驾驶员瞿文文无营运车辆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原、被告双方在审理中对该事实均予确认。
审理中,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沪DXXXXX车辆损失进行重新评估,评估意见为:沪DXXXXX车辆维修费用在评估基准日2019年7月5日的评估价值为98,500元。被告垫付评估费3,200元。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主要集中在以下争议焦点:第一,被告是否履行保险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第二,本案中缺乏营运车辆驾驶资格证的情形,被告是否承担商业险赔付责任第三,关于被告应承担的商业险赔付责任范围
第一,保险人负有向投保人送达保险条款,并进行提示、说明的法定义务。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三条的规定,投保人缴纳保险费的,可视为对保险人或保险人代理人代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签字或盖章行为的追认。本案中,被告认为因原告已经签收保险单并交纳保费,可以推定原告知晓保险条款的内容,但根据前述规定,缴纳保费只能在保险人或保险人代理人代为签字或盖章的情况下视为投保人确认订立保险合同的意思表示,而不代表对保险条款送达的确认,亦不能因此免除保险人向投保人送达保险条款的义务。同时被告还自认,保险条款和保单不在同一张纸上,保单背面并未印刷保险条款内容,因此被告的此项辩称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采信。被告还辩称原告系专业物流企业,应当明知保险条款尤其是免责条款的内容,但原告的主体身份并不是免除被告向原告送达保险条款法定责任的情形,因此被告该项辩称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第二,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而被告在审理中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运输条例》(以下简称《道交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从事货运经营的驾驶人员,应当取得相应机动车驾驶证,原告的驾驶员从未取得营运类驾驶证,同时《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也明确规定道路运输从业人员在从事道路运输时应当取得相应从业资格证件,因此被告不承担商业险赔付责任。对此本院认为,上述条款并不属于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因此保险人即本案被告仍应对此免责情形负有提示、说明义务,而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原告送达保险条款,亦未能证明其已履行提示、说明义务,因此被告该项辩称意见,依据不足,难以采纳。被告还提出其依据双方签订的商业险条款第8条第二款第6项“驾驶出租车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的约定,在原告并无合法有效从业资格证书的情形下,被告不应承担商业险赔付责任。据此本院认为,案外人瞿文文持有准驾车型为A2机动车驾驶证,且涉案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均处于车辆检验的有效期内,表明瞿文文具有驾驶员资格,瞿文文未具有从业资格证并不代表其失去驾驶车辆资格。而无论从商业险条款的约定内容还是《道交条例》的规定来看,针对营运车辆驾驶资格证的要求属概括性条款内容。《道交条例》中对“相应机动车驾驶证”的内涵和外延均未予明确,而从商业险条款字面内容看,并未出现营运车辆驾驶资格证等表述,免责条款约定内容亦不明确,且无证据证明被告对该条款履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故被告据此认为“营运车辆驾驶资格证”应属“许可证书或其必备证书”范畴,缺乏相关依据,不予采信。
第三,在免责条款不生效的情况下,被告拒赔理由不能成立,原告主张本车维修费、施救费仍应由保险人承担。关于涉案车辆维修费,审理中,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委托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沪DXXXXX车辆损失进行重新评估,评估结论为:沪DXXXXX车辆维修费用在评估基准日2019年7月5日的评估价值为98,500元。原告对该评估结论无异议,被告认为评估价格依旧偏高,但无相应证据支持。故本院采信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的评估结论,认定被告应按评估报告载明的金额98,500元赔付原告车损。关于施救费,施救系整体行为,即同时包含了主、挂车施救,原告主张挂车无驱动能力故其施救费应由被告承担的意见,因本案所涉挂车并未在被告处购买商业险,对此原告亦应承担一定责任,原告提供的道路清障施救牵引服务作业单无法区分主、挂车费用,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应承担70%施救费2,912元。关于评估费,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评估费2,800元,该费用系由原告自行委托上海冉侏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所产生,由原告自行负担。关于重新评估费3,200元,因本院采信了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的评估结论,以此作为确定原告车辆损失的依据,该评估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涉案保险条款中亦无明确将评估费排除出保险理赔范围,故该笔重新鉴定费应由被告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上海德泽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车辆维修费、施救费合计101,412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德泽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91.40元,减半收取计1,445.70元,由原告上海德泽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负担281.6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1,164.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 姜 岚
二〇二〇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孙辉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