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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XX、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冀0181民初174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辛集市人民法院 2020-03-06

原告:贾XX,男,汉族,住辛集市。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辛集市。
负责人:赵XX,该公司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81807770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该公司职员。
原告贾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1329元。2.诉讼费、专递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12日16时11分,贾XX驾驶冀AXXXXX重型载货汽车,在辛集市交叉口与周立泽驾驶的车牌号为冀AXXXXX小型载客汽车发生交通事故。贾XX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周立泽无责任。该事故造成周立泽驾驶的冀AXXXXX小型载客汽车受损,由河北三玉利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了公估,公估价格为48579元,公估费2400元;该车辆在石家庄裕华丰田4S店进行了维修,维修费用为48300元。该维修费用及公估费2400元,车辆救援费350元由原告贾XX支付。贾XX驾驶的冀AXXXXX重型载货汽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9年2月25日至2020年2月24日。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50万元商业三者险,且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我司已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并于2019年10月18日将赔款打入被保险人贾玉杰账户,因本案中事故发生时驾驶人贾XX驾驶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按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免除第24条第6款的规定,商业险属于责任免除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0月12日16时11分,贾XX驾驶冀AXXXXX重型载货汽车,在辛集市交叉口与周立泽驾驶的车牌号为冀AXXXXX小型载客汽车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辛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第1301004201980177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贾XX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周立泽无责任。贾XX驾驶的冀AXXXXX重型载货汽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9年2月25日至2020年2月24日。该事故造成周立泽驾驶的冀AXXXXX小型载客汽车受损,由河北三玉利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了公估,公估价格为48579元,公估费2400元;该车辆在石家庄裕华丰田4S店进行了维修,维修费用为48300元。该维修费用及公估费2400元,车辆救援费350元由原告贾XX支付。
现原告贾XX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的数额及证据如下:1.车损:48579元;2.公估费:2400元;3.车辆救援费:350元。
证据有:事故认定书;车损公估报告;公估费票据;车辆救援费票据;维修费发票;贾周立泽的证明;4S店的证明;给交警部门的转账凭证。
被告某保险公司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车损公估报告由原告单方委托,且公估时未与我司协商,也未通知我司到场,公估金额高于发票金额,对公估报告的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请求法院委托第三方进行重新鉴定;对维修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4S店出具的贾XX支付证明及周立泽两份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请原告方出具转账凭证予以佐证;对车辆救援费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公估费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公估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庭审结束后,被告某保险公司向法院提交书面申请,要求对冀AXXXXX重型载货汽车被保险人贾玉杰在保险单上的签字进行笔迹鉴定。
本院认为,辛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第1301004201980177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贾XX所有的事故车辆冀AXXXXX重型载货汽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由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保险期间。原告贾XX驾驶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给周立泽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某保险公司赔偿。现原告贾XX垫付该赔偿款,此款应由某保险公司给付原告贾XX。原告贾XX为周立泽垫付的款项有:1.车损:48300元;2.公估费:2400元;3.车辆救援费:350元。共计51050元。
关于被告某保险公司称因原告贾XX没有从业资格证而拒赔的陈述,本院认为,其无从业资格证并不代表其失去了驾驶车辆的资格,根据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从业资格是对从业人员所从事的特定岗位职业素质的基本评价,其不涉及对驾驶员驾驶能力的考核。因此,从业资格的有无与能否驾驶机动车并无必然联系,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后即使无从业资格证也可驾驶与准驾车型相符的机动车。本案中,贾XX驾驶与准驾车型相符的驾驶证却因从业资格证没有按期顺延,并不影响其驾驶该车辆的能力,也不会导致投保车辆危险系数增加,故对某保险公司以无从业资格证为由主张在商业三者险内拒赔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某保险公司要求对冀AXXXXX重型载货汽车被保险人贾玉杰在保险单上的签字进行笔迹鉴定,原告贾XX为冀AXXXXX重型载货汽车实际所有人,本院认为与本案没有必然的关联性。
鉴于在事故发生后被告某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贾XX2000元,原告贾XX剩余损失51050元-2000元=49050元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贾XX车损、车损鉴定费、车辆救援费合计490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2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建欣
二〇二〇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陶林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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