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金鹿电缆材料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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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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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20民初24874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2019-12-27
原告:常州市金鹿电缆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
法定代表人:吴XX,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上海钧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
法定代表人:颜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XX,上海松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常州市金鹿电缆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9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曹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州市金鹿电缆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人民币102,300元(以下币种同)、评估费4,069元,合计106,36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98,300元、评估费4,069元,合计102,369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1日,原告为自己的车辆苏DXXXXX在被告处投保了综合商业险,其中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120,536元)和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8年7月7日00时起至2019年7月6日24时止,约定被保险人为原告。2019年3月27日11时35分,丁国良驾驶原告的苏DXXXXX号车在沪金高速东侧32km约700米处发生碰撞,造成车损。事故后经奉贤交警支队确认由丁国良负事故全责。事故后,原告花费车辆维修费102,300元,评估费4,069元,合计106,369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本案在诉前调解时案号为(2019)沪0120诉前调7348号,因被告提出重新评估申请,本院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委托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本案车辆损失进行评估,其作出司法鉴定报告,评估报告号:沪达资评报字(2019)第F1402号,评估结论为车辆维修费用评估价值为98,300元。原告为此变更诉讼请求中车辆维修费为98,300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投保事实无异议,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限,但对重新评估结果不认可,坚持被告的定损金额49,76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评估费亦不认可,另外要求原告提供驾驶员的从业资格证,后经核对原告提供材料,对驾驶员从业资格无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具体包括: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照和行驶证、保单、司法评估发票及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收费通知书。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车辆维修清单及发票、评估报告书及评估费发票,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保险公司定损单,本院不予认定;本院委托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报告,原告予以认可,被告虽然认为结论过高,但未提出合理异议理由,并不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司法鉴定报告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为其牌号为苏DXXXXX的车辆向被告购买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等(以下简称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8年7月7日至2019年7月6日。车辆损失险限额为120,536元。2019年3月27日11:35时,丁国良驾驶投保车辆沿沪金高速由南向北行使至沪金高速东侧32km约700米时,追尾邱朝付驾驶车牌号为皖LXXXXX的重型货车,致两车损,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丁国良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向被告报案,并要求被告对损失进行评估,被告前往勘察后但未有结果,原告遂于2018年5月委托上海釜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车辆维修费用进行评估,评估结论为,车辆修复费用为102,300元,并支付评估费4,069元,因理赔未果,故涉讼。
另查明,根据被告申请,本院委托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评估结论为车辆维修费用评估价值为98,300元,被告支付评估费3,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在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后,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按约定履行赔偿义务。鉴于诉讼中,本院根据被告申请已经委托重新评估涉案车辆损失金额,被告虽对重新评估结论不认可,但未提出合理的异议理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车辆维修费98,3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持有异议的原告自行评估的费用,本院认为,根据《保险法》相关规定,保险人应当及时对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赔付请求作出核定,即使情形复杂,核定的期限亦不应超出三十日。保险人、被保险人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原告在被告未依法定损的情形下,自行委托评估而产生的评估费用4,069元系原告为确定损失所支出的必要费用,被告应予理赔。至于司法委托评估费用3,000元,由本院依本案实际情形,本院酌情认定应由被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常州市金鹿电缆材料有限公司车辆修理费98,300元、评估费4,069元,合计102,36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48元,减半收取计1,174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司法评估费3,0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 王文霞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方晨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