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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粤01民终16017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2-27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所在地上海市吴淞路400号。
负责人:张X,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广东洛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乙保险公司,所在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季华一路28号一座二幢1901室、1902室、1906室、1908室。
负责人:梁XX,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北京市中伦文德(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北京市中伦文德(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X,男,汉族,住江苏省灌云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新锐农副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陈XX。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赵X、上海新锐农副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8)粤0112民初53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被上诉人赵X、新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甲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乙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为代位求偿权纠纷。乙保险公司行使代位求偿权的对象应是在交通事故中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民事主体。而本案现并无证据证明车主新锐公司对交通事故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因此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一审法院认定新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无法律依据。甲保险公司为新锐公司的保险人,不是赵X的保险人,在新锐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下,甲保险公司也无需承担保险理赔责任。二、根据第44012836004597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及穗司鉴17010490501191号《检验报告书》,沪D×××××车辆驾驶人员赵X在事故发生之时血液中检出乙醇(酒精)含量为135.8/100ML,该驾驶人存在饮酒(且醉酒)后驾驶的情形,根据《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2014版)》第二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甲保险公司有权拒赔本案财产损失。
乙保险公司二审辩称: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甲保险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一、赵X驾驶沪D×××××号车发生交通事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甲保险公司作为案涉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承保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至于甲保险公司所述新锐公司是否需要承责的问题,应由新锐公司决定是否提起上诉。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出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通过一审查明的情况来看,甲保险公司并未向法院提供沪D×××××号车的投保单及商业保险单,也没有提供其他的证据证明其已将保险条款交付投保人,并就上述条款的内容对投保人以书面或口头的形式作出明确说明,因此该保险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甲保险公司不能免除赔偿责任。而且,从目前广州地区的司法实践来看,免赔对投保单说明义务要求很严格,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甲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
赵X、新锐公司二审未作答辩。
乙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赵X、新锐公司、甲保险公司共同向乙保险公司支付75584元及利息(以75584元为本金,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粤L×××××车在乙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险,《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保单号:63003080220170002960)记载:被保险人为惠州市尊豪找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尊豪公司),保险期间自2017年1月29日零时至2018年1月28日二十四时止,承保险种包括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机动车损失保险246483元及不计免赔险等。
新锐公司系沪D×××××重型仓栅式货车的车主。2016年11月24日,新锐公司为沪D×××××车在甲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甲保险公司提交的保险信息显示被保险人为新锐公司,保险期间自2016年11月25日零时起至2017年11月25日零时止,商业险承保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险14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等。
2017年6月6日10时45分许,赵X驾驶沪D×××××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广州市黄埔区广园快速路中心绿化以南第二条机动车由西往东行驶至出事地点实施向左变道时,遇黄剑辉驾驶粤L×××××号小型轿车沿广园快速路中心绿化带以南第一条机动车道由西往东行驶至,结果两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因赵X涉嫌酒后驾车,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埔大队于该日申请对赵X血液酒精含量进行检测,广东正孚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6月26日出具的《广东正孚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所毒物分析检验报告书》的鉴定结论为赵X血液中检出乙醇(酒精)含量为135.8mg/100mL。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埔大队于2017年6月27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赵X负全部责任,黄剑辉无责任。
因事故造成粤L×××××车辆损坏,该车被保险人尊豪公司向乙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乙保险公司于2017年9月18日向尊豪公司支付粤L×××××车的维修费及施救费共计75584元。
一审另查明:太平洋保险《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二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二十二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对第三者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负责赔偿;第二十四条约定: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2.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该责任免除条款以加黑加粗字体特别标注。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乙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惠州市找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赔偿粤L×××××车的损失75584元后,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赵X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黄剑辉无责任,故赵X作为侵权方应向乙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而新锐公司是肇事车辆沪D×××××车的车主,甲保险公司是该车的承保公司,也应向乙保险公司承担赔偿。本案争议焦点为赵X驾驶沪D×××××时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35.8mg/100mL,已构成醉驾,甲保险公司是否可拒赔根据《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二十四条的约定,驾驶人存在饮酒情况下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该条款免除了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属于责任免除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证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该免责条款虽以加黑加粗字体特别标注,但甲保险公司未能向一审法院提供沪D×××××车的投保单及商业险保险单,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已将保险条款交付投保人,并就上述条款的内容对投保人以书面或口头形式作出明确说明,因此甲保险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甲保险公司不能据此免除赔偿责任,应向乙保险公司支付赔偿款75584元。因本案追偿的责任在本案生效前尚处于不确定状态,由此责任而形成的债权也并非确定,故不存在迟延支付的情形,乙保险公司要求甲保险公司支付迟延履行的利息不具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赵X、新锐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供答辩意见,视为放弃自己抗辩和质证的权利。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的规定,判决:一、赵X、新锐公司、甲保险公司应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乙保险公司支付75584元;二、驳回乙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689.6元,由赵X、新锐公司、甲保险公司承担。(该受理费乙保险公司已预缴,乙保险公司同意由赵X、新锐公司、甲保险公司在履行一审判决时迳付给乙保险公司)。
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二审诉讼期间,甲保险公司称其提供的《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已就相关免责条款加粗加黑,作出提示,且新锐公司在《投保单》《被保险人声明》中均签名进行了确认,故其已经尽到免责条款的提示义务,但表示无法提供沪D×××××的《投保单》《保险单》及《被保险人声明》等材料。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甲保险公司在本案中应否免除保险赔偿责任。对此,首先,本案中甲保险公司是事故责任方车辆,即被保险车辆沪D×××××车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之保险人,根据《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的相关约定,保险期间,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对第三者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由保险人负责赔偿。因此,甲保险公司在本案中系基于其作为被保险车辆保险人身份的保险合同关系而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并不以车主是否需要承担车主赔偿责任为前提。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证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甲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主张其已对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进行了提示及明确说明,但其经过一、二审诉讼,仍无法提供《投保单》《保险单》或《被保险人声明》等任何能够证明其已经将保险条款交付投保人,并就免责条款内容对投保人以书面或口头形式作出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证据。因此,甲保险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相关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法谚有云:法律不保护躺在权利上睡觉的人。在给予了充分举证机会而不作任何举证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判决甲保险公司需就案涉保险事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合法合理,并无不当,本院二审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甲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89.6元,由上诉人甲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晓炜
审判员  吴 湛
审判员  马 莉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邝俊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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