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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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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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09民初28762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2019-12-30
原告:江X,男,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戎X,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虹口区。
负责人:徐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XX,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戎X律师、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施XX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辆维修费57,943元、评估费1,65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为其名下牌号为沪CXXXXX的车辆向被告投保机动车损失险并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期限为2019年1月17日0时起至2020年1月16日24时止。2019年2月14日14时31分许,上述车辆停放在上海市嘉定区嘉定西地铁站边西区停车场内被撞,致使车辆受损。原告遂报警由民警到场处理。2019年4月15日,经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以下简称道交评估中心)评估,本次事故直接车损为57,943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1,650元。嗣后,原告向被告理赔未果,现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保险责任。
被告辩称:对事故发生时间、经过有异议。因原告车辆停在停车场多天,无法确认具体事故时间;警方并未对事故真实性及经过作出认定,接报回执单仅能证明原告向警方报警的事实。即便原告报警内容属实,则依据保险条款的规定,在无法找到有责第三方的情况下,应扣除30%的绝对免赔额。因保单中约定了第一受益人为案外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闵行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闵行支行),故如原告不能提供第一受益人的书面授权理赔证明或贷款结清证明,则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单方定损,故对定损结论和评估费均不认可,申请对车辆损失重新评估。
针对被告辩称,原告认为,原告发现车辆受损后,立即报警,警方到场了解情况后,原告与警方一同前往派出所,派出所出具了接报回执单。30%的绝对免赔额保险条款属于格式条款,原告仅做到提示尚不够。第一受益人中国银行闵行支行向原告出具《授权书》,明确原告在本案有权向被告主张保险金赔偿权。故被告应赔偿原告上述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为其名下车牌号为沪CXXXXX的小型轿车向被告投保车辆损失保险并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9年1月17日0时起至2020年1月16日24时止。2019年2月14日,原告发现停放在上海市嘉定区嘉定西地铁站边西区停车场内的上述车辆被撞受损,遂于当日14时31分向警方报警。上海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记载:报警人为江X;报警时间为2019年2月14日14时31分;报警人称牌照为沪CXXXXX的轿车被撞,请民警到场处理。同日下午16时57分,原告向被告报险。事故发生后,原告申请道交评估中心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评估结论为该车直接物质损失为57,943元。因被告未赔付相关损失,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一条: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按照下列方式免赔:……(二)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应当由第三方负责赔偿,无法找到第三方的,实行30%的绝对免赔率;……。《不计免赔率险》第二条:下列情况下,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金额,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机动车损失保险中应当由第三方负责赔偿而无法找到第三方的;……。
再查明,审理中,案外人中国银行闵行支行出具《授权书》,证明,原告江X在该行办理汽车消费贷款,该行作为第一受益人,同意保险公司按照事故程度,依照保单的赔偿条件和有关赔偿规定给予客户赔偿,并授权保险公司将本次保险理赔款直接划至被保险人指定账户。
审理中,经被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智评估公司)对上述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评估结果为:在评估基准日2019年2月14日该车辆损失的评估价值为36,300元。被告为此支付评估费用2,500元。经质证,原、被告对该评估报告及评估结论均无异议。
审理中,本院工作人员曾前往本案事故接处警单位即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菊园派出所核实事故相关情况,接警警员表示事故当日接到原告报警后前往现场,但未能调出原告车辆受损时的视频监控,无法找到事故相对方,故仅能出具接报回执单。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保险单、上海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驾驶证、车辆行驶证、物损评估意见书、评估费发票、维修发票、维修清单、《授权书》,被告提供的保险条款、机动车辆估损单、照片、出险车辆信息表、评估费发票,达智评估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保险合同成立,双方均应依法恪守合同义务。保单确定的第一受益人是中国银行闵行支行,审理中,其出具《授权书》确认原告可向被告申请理赔,故本案原告主体适格。本案的争议是涉案车辆碰撞事故的真实性,及在无法找到第三方的情形下,被告能否主张扣除30%的绝对免赔率。关于事故真实性,原告在发现车辆受损后,及时向警方报警,警方亦派警员前往现场进行处理,并出具了接报回执单。本院工作人员前往接警单位核实情况,接警警员亦未对事故真实性提出质疑。被告对事故真实性质疑,但并未提供初步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基于以上,本院对本案事故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有权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主张本案事故导致的合理损失。
关于在无法找到第三方的情形下,被告是否享有扣除30%免赔率问题。被告认为,其已将该条款加粗加黑,已尽到提示义务。本院认为,根据保险法规定,对于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不仅需履行提示义务,而且应就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而“明确说明”指的是,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现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已履行符合上述条件的明确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依法不产生效力。被告不可援引该条款扣除相应免赔额。
事故发生后,原告自行委托评估公司对车辆损失评估鉴定,有失公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由此产生的评估费用1,650元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有司法评估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达智评估公司)重新鉴定,鉴定程序合法、完整,原、被告双方对鉴定结论均无异议,故达智评估公司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即原告事故车辆损失为36,300元,被告应予赔付;由此产生的评估费2,500元,系为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应由被告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X保险金36,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9.83元,减半收取计644.92元,由原告负担252.08元,被告负担392.84元;评估费2,500元(被告已预缴),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 张静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王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