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258某保险公司与连云港惠民物流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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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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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苏07民终4258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4-1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
负责人:戚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XX,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连云港惠民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2号海晟新寓AB号楼B座520室。
法定代表人:金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连云港市连云区朝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连云港惠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2018)苏0703民初19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惠某公司承担本案的上诉费用。事实和理由:1.本案事故发生在费县,事故发生后,惠某公司私自将车辆拖到赣榆,但未通知保险公司参与拆解定损,自行委托上海大洋保险公估公司对车辆损失公估。该公估公司并未通知某保险公司参与项目确认及损失报价。从公估报告所附照片看公估公司并未参与拆解,而是在车辆拆解后才拍照直接定损,惠某公司将车从费县拖到赣榆,部分项目根本与本案事故没有关联,公估公司也直接确认完全没有任何依据。公估报告显示只有一位鉴定人鉴定,违反了鉴定程序,该鉴定报告程序不合法。因此某保险公司申请重新评估车辆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2.惠某公司主张吊车、拖车施救费11000元,该施救费用纯属天价,惠某公司也未提交具体施救明细,保险公司无法确认该施救费用完全用于被保险车辆施救,无法核实关联性情况下,一审法院直接认可该金额缺乏依据。惠某公司将车辆从费县拖至赣榆所产生的拖车费2600元完全是惠某公司故意扩大的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范围。
被上诉人惠某公司辩称:1.本次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委托事故发生地保险公司进行了查勘,当时车辆是有集装箱在车上,陷入路旁树林中,车辆毁坏严重。当时跟随处理事故的交警到现场,有两辆40吨的吊车和两辆拖车,到现场发现吊车臂长不够,交警又联系两辆100吨的吊车,将车辆及集装箱吊到路上,施救所需要的施救费用11000元并不是由保险公司来决定,更不是由惠某公司来决定,这是实际发生的费用。2.一审时,惠某公司提供了山东省费县鑫胜汽车道路救援有限公司出具的正规发票,某保险公司认为施救费过高,没有依据。事故发生后,因为4S店在赣榆墩尚,为了修理、拆解定损,经交警部门同意,指派当地的施救车辆,将车辆运送到赣榆墩尚4S店,所发生的费用是必然发生的。3.车辆到达赣榆4S店后,保险公司到现场查勘,但是定损数额差距非常大,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推荐了上海的公估公司在连云港办事处,在公估报告第三页简述的第二条,明确记载大洋公估公司在评估时通知了保险公司。在车辆修复期间,某保险公司没有提出具体定损数额,在该车辆正常运营一年后,又要求重新鉴定,是没有依据的也是无法鉴定的。综上,请求依法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惠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给付理赔款人民币893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25日,惠某公司将其主车苏G×××××、挂车苏G×××××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交强险等险种,主车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47950元、挂车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07040元,均为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11月25日10时起至2017年11月25日10时止。2017年7月31日10时5分许,驾驶员马某驾驶的鲁13/×××××大中型拖拉机,在费县,惠某公司驾驶员臧某驾驶的苏G×××××/苏G×××××大型汽车相撞,致臧某、马某受伤,车辆部分受损。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费县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认定:马某、臧某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惠某公司及时报险,某保险公司派员到事故现场对受损车辆进行勘察、评估。惠某公司对某保险公司对其挂车的损失评估有异议,双方没有达成一致意见。主车由于受损严重,需要进行拆解才能作出评估,故某保险公司对主车没有作出评估。惠某公司将受损车辆拖至离所购车辆较近的4S店的赣榆区进行拆解鉴定。事故发生后,惠某公司支付施救费13600元。2017年10月19日,上海大洋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接受惠某公司委托后,赶赴惠某公司涉案受损车辆所在地赣榆区,并通知某保险公司到达现场,对事故车辆进行勘察、评估,某保险公司没有人员到达现场。经该评估公司评估,惠某公司涉案事故车辆在扣除残值后损失为74000元。惠某公司支付给该评估公司评估费3700元。连云港龙翔江淮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该事故车辆进行修复。该公司提供的报价单显示,修理项目和修理费用与上海大洋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定损的项目和定损金额相一致。该事故车辆经修复后,已经正常行驶运营近一年时间。
一审中,某保险公司以涉案事故车辆系惠某公司单方委托评估,评估定损时没有接到评估公司通知到达事故车辆现场,共同鉴定定损,评定车损金额过高,且评估公司不在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可范围为由,申请对事故车辆重新鉴定。
一审另查明,上海大洋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成立于1995年4月17日,其营业期限为1995年4月17日至2020年8月16日,经营范围为在全国区域内(港、澳、台除外)保险标的承保前和承包后的检验、估价及风险评估;对保险标的出险后的查勘、检验、估损理算及出险保险标的的残值的处理等业务,并获得中国保险监督委员会上海监管局颁发的《经营保险公估业务许可证》的有限责任公司。为涉案惠某公司事故车辆进行评估的评估师曹某具有评估资质。
一审法院认为,惠某公司将其涉案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等险种,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造成被保险车辆损失,某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依法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惠某公司主张的车辆损失金额,上海大洋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是具有评估资质的法定评估机构,其接受惠某公司委托,对惠某公司涉案受损车辆进行评估,从其评估报告中显示,在对涉案事故车辆进行评估时,通知某保险公司到达现场,某保险公司没有人员到达现场,且该公司对惠某公司涉案事故挂车的损失评估价与某保险公司对该挂车损失的最初评估价基本相符,某保险公司主张该公司评估价过高,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有不合理之处,尽管系惠某公司单方委托,并不影响其作出的鉴定的公正性、合理性,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至于某保险公司提出的上海大洋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不在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可的评估鉴定机构,因而对其作出的鉴定结论不予认可,没有法律依据;同时,因该事故车辆已经修复并且正常运营已近一年,该车原受损现状已经消失,故对某保险公司要求对惠某公司的涉案事故车辆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依法不予采纳。评估费依据保险法的规定,应由保险人承担,某保险公司抗辩其不承担该费用,一审法院依法不予采纳。施救费是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性费用,依据保险法的规定,应当由保险人承担。某保险公司虽抗辩施救费过高,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不合理性,或者有违规收费的情形,一审法院对惠某公司已经实际支出并向某保险公司主张权利的涉案施救费13600元,依法予以确认。由于两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双方的驾驶员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对于对方应在交强险中承担的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惠某公司已在本案的诉讼标的额中扣除,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惠某公司车辆损失费、评估费、施救费,共计893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上海大洋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为涉案苏G×××××、苏G×××××出具公估报告中只有“公估师:曹某”的打印字。
二审期间,某保险公司因对惠某公司单方委托评估程序提出异议,并申请对涉案车辆损失重新评估,本院予以准许。经本院委托,南京金典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评估苏G×××××、苏G×××××车损扣除残值损失金额为58250元,某保险公司支付评估费4000元。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上海大洋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涉案公估报告的程序是否不当;2.某保险公司应赔偿涉案车辆的车损数额为多少;3.本案施救费11000元是否过高,施救费2600元是否系合理必要的费用支出。
关于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涉案苏G×××××、苏G×××××发生保险事故后,因与保险公司就车辆损失的价格未达成一致意见,惠某公司单方委托上海大洋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苏G×××××、苏G×××××的车损出具评估报告,上海大洋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落款只有一名公估师的打印字,依照《保险公估人监管规定》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保险公估报告应当由至少2名承办该项业务的保险公估从业人员签名并加盖保险公估机构印章”。二审期间,本院通知上海大洋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公估师出庭,该公估师也称保险公估行业规范要求两位公估师出具报告,并需经总经理审核。故该公估程序违法,本院不予采信。对于惠某公司单方委托上海大洋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产生的评估费3700元,应由惠某公司自己负担。某保险公司的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2,本院在二审期间,为确定涉案车辆的损失数额,委托南京金典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对涉案车辆车损进行了评估,南京金典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出具评估报告,载明苏G×××××、苏G×××××车扣除残值后损失金额为58250元。该评估程序合法、公正、合理,本院予以采信。惠某公司在诉讼请求中也自认应扣除涉案事故对方在交强险中承担的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因此,某保险公司实际应赔偿惠某公司的车损数额为58250元-2000元=56250元。本次评估产生的评估费4000元属于为查明涉案车辆损失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该评估费4000元应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关于争议焦点3,惠某公司提供了两张施救费发票,分别为11000元和2600元。某保险公司称施救费11000元过高,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关于施救费2600元是否属于必要合理费用的问题。本院认为,施救费是指在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为了防止或减少损失而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所支出的费用。本案中,惠某公司将涉案车辆从事故发生地山东省费县拖至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发生的费用2600元并未超出必要合理的范围,该费用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因此,某保险公司关于施救费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某保险公司应赔偿惠某公司的数额为56250元+13600元=69850元。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因二审期间出现新证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2018)苏0703民初1999号民事判决;
二、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连云港惠民物流有限公司6985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2033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1590元,由惠民公司负担44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33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1590元,由惠民公司负担443元。惠民公司单方委托上海大洋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产生的评估费3700元由惠民公司负担,二审期间本院委托南京金典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产生的评估费40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利
审判员 刘 扬
审判员 袁 辉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仕玉发
书记员 江亦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