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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刘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内09民终928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9-04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潘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内蒙古策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现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兴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内蒙古那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刘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卓资县人民法院(2019)内0921民初5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被上诉人刘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法院在对案涉事故车辆损失情况鉴定时没有通知上诉人参与,即鉴定程序存在错误。2、事故车辆在事故中部分损坏,达不到鉴定结果中的损坏金额,鉴定机构的评估结果与客观实际情况不一致。请求查明实际情况后发回重审或改判。
被上诉人刘X辩称,原审法院在选择鉴定机构时,已履行了通知义务,是上诉人自己放弃了权利。本案中鉴定机构有资质,鉴定结果真实有效,请求维持原判。
刘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被告赔偿主车车辆损失费135900元、挂车车辆损失费17000元、鉴定费7000元、施救费17000元、路产损失费24805元、医疗费996.67元、垫付给乘车人医疗费2061.7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2月26日12时40分许,刘X驾驶XXX/XXX号重型半挂货车,沿京新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445公里+200米处时,与左侧路缘石和隧道洞壁发生碰撞后,又与右侧路缘石和隧道洞壁发生碰撞,造成XXX/XXX号重型半挂货车驾驶人刘X和乘车人常某受伤、车辆及高速公路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2019年3月14日,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交通管理总队高速公路一支队旗下营大队作出第2019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认定刘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刘X到解放军253医院进行检查,产生医疗费996.67元,为乘车人常某在解放军253医院垫付医疗费2061.75元。卓资县新区宏新汽车维修救援服务中心对XXX/XXX号重型半挂货车进行施救,产生物流辅助服务+高速拖车施救费17000元。案件受理后,原告刘X申请对自己在事故中受损的车辆进行评估(鉴定),遂后本院司法技术辅助办公室在举证期内向被告送达了协商选定鉴定机构通知书,经与被告协商选择,委托内蒙古恒万机动车价格评估鉴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万评估公司)进行评估(鉴定),恒万评估公司于2019年4月30日作出内恒万车评报字[2019]第2019038号机动车评估报告书,评估意见: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鉴定评估基准日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评估价格为¥135900.00元;XXX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鉴定评估基准日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评估价格为¥17000.00元,产生鉴定费7000元。另查明,原告刘X所有的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并不计免赔,XXX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5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当事人无异议。事故发生时,以上各项保险均在有效期内。2019年4月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在此事故中所造成的损失。一审法院认为,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交通管理总队高速公路一支队旗下营大队作出的第2019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对导致本案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认定是客观、真实、合法的,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保险公司对交警责任认定书、原告身份证、证明、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营运证、保单、路产损失以及刘X本人发生的医疗费和垫付乘车人医疗费的答辩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关于车损评估报告,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涉及到专业技术问题时,按照规定必须委托专业技术部门进行评估(鉴定),本案受理后,原告申请对事故中的受损车辆进行评估(鉴定),我院也及时按程序向保险公司送达了协商选定鉴定机构通知书,目的就是保证保险公司对受损车辆评估(鉴定)的知情权、监督权和参与权,庭审中保险公司提出,认为主车损失应当在11万元为宜,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或者相反证据推翻鉴定意见,故本院将参照鉴定意见支持原告的车辆损失;保险公司认为施救费偏高,应当以5000元封顶,但施救费客观发生并已支付完毕,根据保险法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减少或者防止保险标的物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施救本身兼具救援和清障的双重功能,事故发生后,受损车辆已成为道路上的障碍物,为避免保险标的物损失进一步扩大以及不发生新的交通事故,保证道路交通安全,施救和清理是必要合理的,况且事故发生后,现场处于交警指挥之下,肇事车辆因事故受损而进行施救,对于施救公司的选择和施救费用的高低,已不属于原告控制的范围,再者施救费客观产生,并且也达到了施救的效果,故本院将根据原告提供的施救费发票,支持原告施救费的请求;鉴定费是为了查明保险标的损失而产生的必要、合理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的辩论意见不符合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保险公司答辩不承担诉讼费,但未提供订立保险合同时向被保险人作出提示和明确说明不承担诉讼费的证据,同时也不符合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承担诉讼费。保险事故发生,必然产生保险理赔,因被告车辆投保机动车损失险,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不予赔付的法定合理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X车辆损失费152900元(135900元+17000元)、施救费17000元。案件受理费3838元,减半收取计1919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鉴定费70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与一审查明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保险合同的订立及内容均无异议,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亦无异议,应予确认。上诉人主张鉴定时未及时通知其参与、鉴定程序不合法。经审查,原审法院在鉴定前通过邮寄的方式已向上诉人送达了商选鉴定机构的通知书,不存在违反程序的问题。关于鉴定的车损金额问题,上诉人仅主张鉴定结果不符合实际损失,但未提供证据加以佐证。一审的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果真实客观,依据该鉴定结果认定车辆损失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3698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丽君
审判员  荆 茂
审判员  牛 波
二〇一九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段雅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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