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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XX、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冀0181民初35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辛集市人民法院 2020-01-21

原告:曹XX,男,汉族,住辛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河北海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
负责人:孔XX,该公司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678518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该公司职员。
原告曹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49097元。2.诉讼费、专递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18日9时30分,田中信驾驶冀AXXXXX小型轿车,在安新线68公里1米通城机动车监测站路口由东向西驶入安新线左转弯时,与沿安新线由北向南行驶原告曹XX驾驶冀AXXXXX小型轿车相撞,造成田中信和曹XX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辛集市公安交通管理大队处理,作出第130181420190001165号事故认定书,原告曹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曹XX驾驶的冀AX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4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车损险40万元,且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相关证件合法的情况下,我司同意按照保险责任约定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本次事故我方车辆负次要责任,我司同意在原告车损的商业险部分按照30%进行赔付,如法院全额判决我司承担,我司请求法院依法赋予我司向主责方的追偿权,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司不予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0月18日9时30分,田中信驾驶冀AXXXXX小型轿车,在安新线68公里1米通城机动车监测站路口由东向西驶入安新线左转弯时,与沿安新线由北向南行驶原告曹XX驾驶冀AXXXXX小型轿车相撞,造成田中信和曹XX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辛集市公安交通管理大队处理,作出第130181420190001165号事故认定书,原告曹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曹XX驾驶的冀AX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40万元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8年11月19日至2019年11月18日。
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数额及证据如下:1.车损:232747元;2.施救费:350元;3.公估费:16000元。以上损失共计249097元。证据有:事故认定书;保单;行车本、驾驶本;车损公估报告;公估费票据;施救费票据;维修发票、维修清单。
被告某保险公司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原告的行车本、驾驶证、身份证、保单、事故认定书均没有异议,我司予以认可;对施救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交施救单位的施救资质,无法核实该施救公司是否有相应资格来施救车辆,故对施救费票据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维修清单、维修发票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原告所提交的维修清单没有法律依据;对车损公估报告、公估费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其所鉴定金额配件过高,该公估报告鉴定金额为235247元,残值仅扣2500元,没有计算依据,为了保障原告以及我司的合法权益,现我司特此向法院申请对原告车辆的残值进行回收,来确保该公估报告中所更换配件均已更换,回收后,我方同意将公估报告中所认定的残值2500元另行支付给原告,请求法院依法批准。
本院认为,辛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第1301814201900011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曹XX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40万元及不计免赔,该合同意思表示清楚,应予支持。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要求的车损、车损鉴定费、车辆救援费提交了相应证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曹XX车损232747元+车损鉴定费16000元+车辆救援费350元=249097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曹XX车损、车损鉴定费、车辆救援费合计24909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18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建欣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陶林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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