纪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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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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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京0111民初19754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2019-12-27
原告:纪XX,女,汉族,欧诺祺服装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房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北京腾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北京腾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
负责人:武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XX,北京市华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X,北京市华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纪XX与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XX,纪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XX、韩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151230元(包含维修费150000元、拖车费1230元);2.判决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7年1月3日购买的奔驰小轿车,车牌号为×××,2018年11月10日,在被告处购买交强险及商业险(包含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100万,三责不计免赔等),商业险保险费4100.43元,保险期间自2018年12月1日至2019年11月30日。2018年12月26日12时,原告驾驶车辆在北京市房山区良常路张谢村路口与王相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王相死亡。2019年2月1日,经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队认定,原告与王相不确定双方当事人责任。2019年2月2日,将原告的车辆拖运至北京鹏龙星徽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4S店。由于4S店放假,车辆就放在店内,2月14日开始办理维修手续,期间与被告驻站保险人协商,保险业务员定损无法确定价格。
交通认定书出来后,王相家属及原告被告经过多次沟通,三方于2019年3月11日达成一致意见,被告给付原告29万元,原告给付王相家属32万元,超出的3万元属于对家属额外的补偿。解决完王相赔偿的问题后,原告再次联系被告解决车辆修理费的问题,2019年3月31日原告打了投诉电话,要求尽快定损,被告告知原告自己去修,最后走司法程序。现原告自行维修花费
15万元,拖车费1230元,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相应费用,为此特向人民法院起诉。
被告辩称:1.对于纪XX与某保险公司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以及投保险种、保险金额、保险期限予以认可;2.2018年12月26日12时,纪XX驾驶车牌号为×××的汽车发生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纪XX有超速行驶的违法行为。因事故发生时,双方进入路口时的信号灯状态无法查清,无法认定双方当事人责任。3.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虽未确定责任人,但该证明显示交通事故双方均有过错,双方当事人均为机动车驾驶人,根据公平原则,双方应各承担50%责任,我公司也根据原告认可的核损单以及各方当事人(包括死者家属)达成的“调解协议书”赔付死者家属29万元;4.根据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18.3条约定:“保险人未赔偿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方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18.2条约定:“保险人已经从第三方取得赔偿,保险人进行赔偿时,相应扣减已经从第三人处取得的赔偿金”,被答辩人赔偿王相家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2万元,双方一次结案,互不追究法律及赔偿责任。且纪XX在调解书中放弃了案外人王相一方的责任赔偿。综上,某保险公司仅在50%的责任比例范围内赔偿纪XX的车损,某保险公司认可修车费金额以及拖车费金额,愿意承担一半责任,即赔付纪XX75615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于纪XX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保险费发票、电子保单、车辆登记证、车辆行驶证、车辆驾驶证、机动车购车发票、拖车费发票、维修费发票、维修费明细、车辆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执行凭证及转账记录、纪XX丈夫与某保险公司定损核损人员的通话录音记录、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行业保险示范条款以及某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保险事故人员伤亡相关费用核损单,双方均无争议,本院审查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一、纪XX提交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协议书(以下简称双方协议),证明纪XX支付王相家属32万元,并证明其中的3万元是纪XX对王相家属的补偿,而非王相家属对原告车辆的赔偿款。某保险公司对此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双方协议中达成了除32万赔偿款之外互不追究法律赔偿责任的一致意见,说明原告与死者家属达成的是综合赔偿协议,不仅仅是人身损害赔偿合意,说明原告放弃向第三方索赔,导致保险公司无法行使代位求偿权。
2.调解协议书(以下简称三方协议),证明某保险公司支付纪XX29万元,包含在32万元中。某保险公司对此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保险公司认为三方协议是纪XX与王相家属达成的合意,保险公司的签章只表明知道这件事情,并不代表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上述两项证据直接关系本案争议焦点的认定与处理,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关于两项调解协议书的效力问题,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阐述。
二、某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
电子投保流程演示,证明电子投保需要阅读相关条款,该步骤不能跳过,这是保监会统一规定的。纪XX对此证据不认可,认为在投保时并没有上述流程,保险公司在实际操作中没有按照流程操作。
本院认为,该证据直接关系本案争议焦点的认定与处理,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纪XX于2017年1月3日购买的奔驰小轿车,车牌号为×××,2018年11月10日,在某保险公司购买交强险及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万)、三责不计免赔险等,保险期间自2018年12月1日至2019年11月30日。2018年12月26日12时,纪XX驾驶车辆在北京市房山区良常路张谢村路口与王相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王相死亡。经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队认定,原告与王相不确定双方当事人责任。某保险公司出具机动车保险事故人员伤亡相关费用核损单,备注中写道“无法认定责任按同责处理”。2019年3月11日,在房山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下,纪XX与王相家属签署双方协议,由纪XX向王相家属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20000元”,双方协议另载明“履行方式:一次性结清,双方依此结案,今后互不追究法律及赔偿责任”。同日,纪XX、王相家属及某保险公司签署三方协议,约定纪XX一次性赔偿王相一方“后续治疗费、伙补、伤残、营养、精神损失、误工、护理、交通等一切损失,共计人民币290000元”,此项费用由某保险公司直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王相家属,并口头约定超出的30000元由纪XX向王相家属支付,属于对王相家属的额外补偿。
事故发生后,纪XX与某保险公司协商,保险业务员定损无法确定价格,纪XX遂将车辆放在北京鹏龙星徽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4S店修理,至签订双方协议、三方协议之时纪XX与保险公司对车辆修理费用未达成一致意见,2019年3月31日,纪XX与保险公司再次联系,保险公司告知其自行修理,最后走司法程序。现纪XX自行维修车辆花费150000元,拖车费1230元。
上述事实,有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某保险公司应当向纪XX赔付的数额为多少。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纪XX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某保险公司为纪XX出具了保险单,双方的保险关系即已成立,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纪XX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有权在保险事故发生时主张保险利益。纪XX与王相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王相死亡、双方车辆受损,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由于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记载“事故发生前,双方进入路口时的信号灯状态无法查清……不确定双方当事人责任”,而纪XX与王相家属在签订调解协议时认可按双方负同等责任处理,各承担50%责任,且某保险公司对此不持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可。
其次,纪XX提供的神行车保机动车保险单(电子保单)中“明示告知”一栏第3条载明“请您详细阅读所附保险条款,特别是加黑突出标注的、免除保险人责任部分的条款内容”,结合纪XX提供的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以及某保险公司提供的电子投保流程演示,可以认定某保险公司已经就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纪XX称办理保险时并未得到提示说明,并称某保险公司业务员存在违规操作行为,但并无证据,对纪XX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
第三,纪XX是否放弃了向事故死者一方请求赔偿的权利是本案争议的关键问题。纪XX和王相家属达成的双方协议中明确约定由纪XX向王相家属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20000元。履行方式:一次性结清,双方依此结案,今后互不追究法律及赔偿责任。”在三方协议中,纪XX、王相家属及某保险公司再次明确由纪XX一次性赔偿王相家属“后续治疗费、伙补、伤残、营养、精神损失、误工、护理、交通等一切损失”,并约定王相家属不得再就本次事故向纪XX或某保险公司提出任何赔偿要求或向法院提起诉讼。虽然上述协议达成时纪XX的车辆尚未定损,协议中也没有明确提到车辆损失费用,但综合考虑两份协议中赔偿条款、上下文内容及签订协议时的情境,签订协议的目的就是一次性解决交通事故后续争议,因此该协议应当是一份包含人身和财产赔偿的综合赔偿协议,双方协议中“丧葬费等各项损失”中“等”字应理解为包含车辆损失费用,三方协议中“等”字也应作相同理解。根据双方协议内容及签订目的,纪XX向王相家属支付320000元后,不应再就后续奔驰车修车费向王相家属索赔,王相家属也不应再就电动三轮车的损失向纪XX索赔,退一步讲,假设纪XX保留向王相家属主张车辆维修理赔的权利,却要求王相一方不得就本案事故向纪XX和某保险公司提出任何赔偿要求,协议就会显示公平,不符合签订协议时当事人的缔约目的和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应当认定纪XX在两份调解协议中放弃了就奔驰车修理及救助费用向王相家属的索赔。根据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在保险人未赔偿前,被保险人放弃向第三方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责任。因此,某保险公司应在被保险人过错范围内承担责任,即对车辆损失按照50%责任比例予以赔偿。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纪XX保险赔偿金75615元。
二、驳回纪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24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1662元,由纪XX负担16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佟 淑
人民陪审员 朱维元
人民陪审员 祖淑芹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