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徐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鲁13民终672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3-11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滨州市、黄河二路以北新城广场花园。
负责人:刘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X,某保险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卜XX,山东源诚(滨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XX,女,汉族,住山东省无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山东三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徐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2019)鲁1329民初59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上诉费用。事实和理由:本案涉案车辆的维修费用历经三次鉴定。第一次鉴定系被上诉人单方委托,上诉人对此提出异议,原审法院采纳了上诉人意见并根据现定程序由法院委托了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重新鉴定。重新鉴定结论出具后,原审法院未组织双方对该鉴定结论进行质证。同时,在被上诉人未提供任何足以推翻重新鉴定结论证据的情况下,批准了由被上诉人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存在严重程序违法行为。原审法院两次委托的重新鉴定机构系同一鉴定机构,同一鉴定机构对同一起事故,却出具了大相径庭的鉴定结论,鉴定结论明显不具有公信力和证明力,不应予以采信。涉案车辆的维修费用,被上诉人单方委托鉴定结论为214733元,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结论为131310元,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申请的重新鉴定结论再次申请重新鉴定后的金额为144500元,且后两次鉴定结论系同一家鉴定机构出具。本案涉案车辆右侧受损,左侧无任何碰撞和损伤,但第二次重新鉴定结论却认定左右两侧大灯受损,明显与事实不符,综合事故现场照片足以证实。
徐XX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原判。
徐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付原告车辆损失18万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6月11日23时35分,李宝良驾驶鲁1310341号车沿滨海路后崔街起步变道,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驾驶鲁MXXXXXH号轿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宝良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徐XX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H号轿车在被告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限额24万元),系不计免赔。
经一审法院委托,临沂市海琳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鲁MXXXXXH号轿车的车损进行评估,经评估车损为144500元。某保险公司支付鉴定费8500元。徐XX对于评估结论未提出异议,某保险公司主张车辆损失价值数额过高,对于零部件的金额定价超过实际价值,被告不予认可,请求法院予以核减。但某保险公司未能对其主张提供充分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鲁MXXXXXH号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投保方依照约定向被告支付了保险费,被告发放了相应保险单,两者之间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严格履行。投保车辆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经济损失,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理赔责任。
被告申请对涉案车辆损失进行评估,并评估出车辆损失为144500元,该评估结论系具有专业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法评估得出,一审法院作为合法有效证据予以采信。该费用应按其它案件中徐XX提交的评估报告结论(21万余元)与该案认定的报告结论144500元相差的比例承担。综上,徐XX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徐XX车损1445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鉴定费8500元(被告已支付),合计收取10450元,由原告负担2350元,被告负担810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二审诉讼过程中仅针对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范围进行审查,无争议的问题不予审查。
关于车辆损失数额的认定问题。涉案保险车辆因此次事故造成车辆损失,有临沂市海琳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评估结论书为证,该评估结论书系由上诉人申请并受一审法院委托所作出,具备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使用,一审法院采信上述评估结论确认车损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主张车损过高,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且没有关于评估机构及评估人员不具有相应资质、评估程序违法、评估存在错误等足以反驳的证据和理由,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邵泽毅
审判员 马 骏
审判员 李大军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李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