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保险公司与内蒙古吉平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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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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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内09民终505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7-12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
负责人:李X1。
委托代理人:韩X。
委托代理人:王X,内蒙古善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内蒙古吉平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X2。
上诉人甲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内蒙古吉平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兴和县人民法院(2018)内0924民初18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甲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王X,被上诉人内蒙古吉平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X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甲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一审判决错误,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作为意外事故的证据应向法庭提交交通事故认定书和公安机关的意外事故证明,而本案只有两份证人证言,未出庭作证,不应被采纳。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报案证据与证人证言陈述时间不符,证明证人证言与事实相悖。二、被上诉人没有向法庭提交已支付翟向臣赔款的证据,无法证明已支付赔偿款,被上诉人主体不适格。三、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未及时报案,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性质、损失程度无法查清,上诉人不承担责任。四、一审判决误工费、护理期、营养期均按照鉴定结论加住院天数重复计算无法律依据。一审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已明确三期鉴定结论参照标准为《人伤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据此规范,三期是从人体损伤后开始综合型判断得出的结论并不是从出院后开始给出的期限,鉴定意见给出了三期范围,上诉人认为应当取中间值。
内蒙古吉平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审答辩人向法院出示医院的检查材料,证明事故真实发生。翟向臣发生事故后第一时间报案,交警答复不是交通事故不在承管范围不给出具交通事故书,当事人受伤后不能长时间等待保险公司,后送往医院治疗。保险公司一再强调答辩人没有第一时间报险是错误的。我们是在120急救前报的案。且我公司已经向翟向臣支付了赔偿款,有收据为证。一审委托的鉴定机构是合法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内蒙古吉平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赔偿翟向臣伤残等级10级71340元;误工期为240天,48000元;护理期90天,10800元;营养期120天,12000元;取出固定物为20000元;住院费45385.26元,交通费3644元,救护车费450元,门诊费1110.6元。住院期间误工费40天,8000元;护理费40天,4800元;营养费40天,4000元,伙食费40天,4000元。父母赡养费:父亲12年赡养期,赡养费146208元;母亲15年赡养期,18276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医院诊断书诊断全休3个月,200元一天,18000元;出院诊断全休护理费28天,120元一天,3360元,出院加强营养28天,2800元,共计24160元。鉴定时拍片花费192元,鉴定费2750元,诉讼费要求被告承担。以上合计592599.8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0月,原告内蒙古吉平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为其所有的XXX/蒙J193号重型货车在被告甲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司机),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投保额为10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司机)投保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从2017年10月10日至2018年10月9日止。2017年11月25日晚10时许,翟向臣驾驶原告所有的XXX/蒙J193号重型货车,将该保险车辆开至鄂尔多斯东胜区金间煤矿,翟向臣由于不慎,从车上掉下,掉在煤矿的煤石上,致翟向臣脚跟受伤。事故发生后由他人向保险公司报了案。翟向臣受伤后由鄂尔多斯市广夏医院120救护车将其送往鄂尔多斯市中心医院急诊中心检查,之后又转院至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伊通满族自治县第一人民医院,吉林省公主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跟骨粉碎性骨折,共住院35天,原告为其支付医疗费46493.32元(包括2019年1月8日在兴和县医院复查费192元),由本院委托,内蒙古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9年1月12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1.鉴定翟向臣受伤部位为十级伤残;2.误工期90-240日,护理期60-90日,营养期90-120日;3.取出骨折内置固定物手术费15000-20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750元。另查明,原告与翟向臣达成赔偿协议,原告一次性赔偿翟向臣伤残、医疗、误工等费用450000元,并且已履行完毕。再查明,翟向臣父亲翟振海,母亲吕景霞,农业户口,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共生育两个孩子,翟向臣哥哥翟会臣,因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原告主张其无法敬孝父母义务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内蒙古吉平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甲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保险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本案中,原告保险车辆驾驶员从车上掉下受伤致使残,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理赔范围内进行赔偿。本院确认并支持原告因翟向臣受伤致残的各项费用为:1.医疗费46493.2元;2.二次手术费,鉴定机构鉴定翟向臣二次手术费15000元至20000元,本院支持18000元;3.误工费(住院期间)35天X200元=7000元,误工费,鉴定机构鉴定翟向臣误工期为240日,翟向臣受伤时间为2017年11月25日,定残时间为2019年1月12日,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主张出院后误工时间240天予以支持,即误工费为240天X200元=48000元;4.护理费(住院期间)35天X108元=3780元,护理费,鉴定机构鉴定翟向臣出院后护理期为60-90天,本院支持80天,即护理费80天X109元=8640元;5.营养费(住院期间)35天X100元=3500元,营养费,鉴定机构翟向臣出院后营养期90天-120天,本院支持110天,110天X100元=11000元;6.伙食补助费,35天X100元=3500元;7.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3644元,而向法庭提交交通费票据1104元(包括救护车费450元),本院支持1104元;8.伤残赔偿金71340元;9.精神抚慰金3000元;10.被抚养人生活费,翟向臣父亲翟振海,翟向臣受伤时年满71周岁,9年X12184元X10%=10965.6元,翟向臣母亲吕景霞,翟向臣受伤时年满68周岁,12年X12184元X10%=14620.8元;11.鉴定费2750元。依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由保险公司承担。以上1-11项费用共计253693.6元,由于原告保险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车上人员(司机)责任险,故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因驾驶员翟向臣受伤致残的各项费用共计253693.6元。关于原告提出与翟向臣于2018年11月11日达成赔偿协议,原告共赔偿翟向臣医疗等各项费用450000元,因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参加其中,也没有保险公司明确意见的情况下,原告与翟向臣达成赔偿协议,该协议对被告保险公司不产生约束力。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甲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内蒙古吉平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保险金253693.6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5105元,由被告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内蒙古吉平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提交收据一份,拟证明已向被保险车辆驾驶人员翟向臣进行赔付。甲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如下: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被上诉人未在开庭时提交该证据,我方有理由怀疑其真实性。二审审理查明与一审查明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保险合同法律关系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争议焦点为保险事故发生的真实性及是否应当属于上诉人保险理赔范围。(一)根据内蒙古吉平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翟向臣的就医记录及两份证明、甲保险公司提供的报案信息,可以证明涉案事故发生过程及翟向臣从驾驶室摔下受伤的真实性,据甲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14)》,其第四条约定:“本保险合同中的车上人员是指发生意外事故的瞬间,在被保险机动车车体内或车上的人员,包括正在上下车的人员。”第三十八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亡,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依法应当对车上人员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故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司机)的范围内对被保险人进行赔付。(二)对于其所称的被上诉人主体不适格,本案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为内蒙古吉平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亡,保险人即应赔偿,且在案证据显示被保险人已向伤者进行赔偿。故不存在主体不适格的情形。(三)关于误工费、护理费、营养期按照鉴定结论加住院天数的计算方式的异议,一审法院按照鉴定意见结论酌定予以认定费用并无不当。(四)关于被保险人是否及时报案,双方当事人各执一词,内蒙古吉平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对报案信息未保留证据,甲保险公司接到报案信息后未及时跟进调查或采取相关措施,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内蒙古吉平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损害赔偿数额自行承担20%责任,其余202954.88元(253693.6X80%)由甲保险公司负担。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兴和县人民法院(2018)内0924民初1836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甲保险公司赔偿被上诉人内蒙古吉平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保险金202954.88元,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共10210元,由甲保险公司负担8168元,内蒙古吉平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04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乌兰
审判员 荆茂
审判员 牛波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杨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