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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XX、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鲁06民终3537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2-20

上诉人(原审原告):戴XX,男,汉族,住烟台市牟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山东绍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
负责人:曹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山东新势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戴XX因与被上诉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2019)鲁0612民初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戴XX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本案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与冀C×××××发生碰撞是事实。1、2016年12月8日事故发生之后,被上诉人勘验现场并拍照取证。被上诉人庭审中提交的报案记录、现场照片均可以证实被上诉人与事故车辆发生碰撞,发生保险事故的事实清楚。2、被上诉人系保险机构,其查勘人员系其专业工作人员,若其认为事故系伪造,应当在第一时间申请鉴定,现被上诉人既未申请鉴定又未出具其他证据证实事故现场的不真实性,而仅是出于怀疑而拒赔本身就侵害了上诉人合法利益。二、事故责任清楚,且法院有权划分事故责任。1、本案事故系上诉人在行驶过程中碰撞停放的机动车冀C×××××,事故完全由上诉人造成,应由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2、即使本案未出具事故认定,一审判决认为由上诉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不当,一审法院也有权且应当根据事故情况进行事故责任划分。受损车辆损失已经评估鉴定,损失确定。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有及时定损、理赔的义务,上诉人多次要求被上诉人对事故受损车辆进行核损,但被上诉人以没有事故认定为由拒绝核损,上诉人无奈要求受损方自行委托有资质鉴定机构进行了评估鉴定,并根据评估意见对车辆进行了维修,且被上诉人对于鉴定结果既未申请重新鉴定,也无相反证据反驳,因此受损车辆损失明确。
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合理,并无不当之处,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原判决。本案中,上诉人提出上诉并无新的证据或者其他补充证据提交,对案件事实以及法律适用问题均提不出新的观点和依据,难以推翻一审判决对事实以及相关证据的认定。本案在一审中经过两次开庭,法庭给予上诉人充分的举证质证时间,充分保证了上诉人的权益,但是上诉人在两次庭审中均难以自圆其说,所提交证据难以证明相关事实,并且庭审后又不能出具相关必要证据,难以支持其诉讼请求,因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依法裁决。
戴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保险金人民币4380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车辆损失43801元及鉴定费2890元,扣除交强险支付的2000元,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44691元。
围绕自己的主张,原告戴XX提交以下证据:1、机动车辆保险单抄件,证实事发时处于保险合同期间,被告应当根据保险合同进行理赔。2、从被告处调取的勘验现场照片三张,证明事故发生之后,被告查勘了现场,并拍摄了照片。同时也能证明事发经过。3、由烟台天平价格评估事务所出具的价格评估报告书,证实因本次事故受损车辆的损失情况为43801元。4、由烟台天平价格评估事务所出具的发票,证实评估费用为2890元。5、原告与被告理赔员孙福林(音)通话录音及相应的文字整理,证实当时确有交警出现场,交警因事故较小,且保险公司已到现场,于是就没有出具相应手续;同时证实被告因交警未出具认定书,没有给事故车辆进行定损,原告无奈自己进行评估鉴定。
被告对原告证据1保险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三者险属实,但因原告未在本公司投交强险,其他公司对其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已经给予赔偿应予扣除。对证据2勘验现场照片真实性存在异议,认为不清楚,无法证明案件事实。对证据3认为该价格评估报告书是单方委托,对真实性、合法性存在疑问,被告保留申请重新鉴定权利。对证据4认为评估费用系原告支持自己主张因诉讼而产生的,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对证据5认为该录音证据没有具体的时间、地点、人物、缺乏原始载体,仅说明当天晚上交警出警,此外不能证明其他内容,对出警事实予以认可。对于定损问题被告认为事发蹊跷,事发现场明显存在人为造作的嫌疑,根据勘验结果,被撞车灯原已损坏,且交警没有任何的相关记录以及事故认定报告,保险公司也无法给予责任划分,无法进行正常理赔程序。
被告提交下列证据:1、现场勘验照片打印件6张。2、保险条款。3、保险公司报案记录(代抄单原件)。以上证据证明交警部门确实出警,被告也到场勘验。因该案存在造假嫌疑,公安机关不予出具任何记录和证明,被告不予且根据程序无法理赔。原告对于被告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均认可,但认为无法证明事故系造假,被告有专业的保险工作人员,如果像被告所说发现存在造假情况应当在第一时间委托相应的机构对事故现场进行鉴定,事实上被告只是因为事后发现车损较大,而找了一个不予理赔的理由。同时交警是否出具证明并非被告是否进行理赔的关键,保险合同中并没有交警不出具认定就不理赔的条款。事实上交警就是认为事故较小,保险公司也已到场,让双方进行自行处理。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8日原告为其所有的鲁Y×××××奥迪AUDIA63.2L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保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交纳了保费。被告同意承保,签发的机动车辆保险单号为PDXXX1637011719001580,保险期间自2016年12月9日0时起至2017年12月8日24时止。根据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显示:2017年7月7日21:58分许,原告戴XX向被告报案称:21:47分许,鲁Y×××××奥迪AUDIA63.2L轿车由其驾驶在烟台市牟平区成龙影院倒车时碰撞对方车辆,两车受损。被告接报后派出查勘员到场,拍摄了现场照片。在上述现场照片中,有交警出现场的车辆照片。关于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告称:“侯建伟是原告的朋友,事发时驾驶事故车辆冀C×××××宝马X6轿车(但不是车主)。当晚原告和侯建伟同时开着各自的车辆到达了事故发生地,侯建伟将车停在了成龙影院,准备与原告一起去某地,然后原告在开车驶离的过程中碰撞了事故车辆。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报案,并通过私人电话联系了一个交警朋友,恰巧是该交警值班,于是就直接出了现场。可能认为事故不大,所以没有按照正常程序取证。原告要求交警部门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时交警部门因查询不到正式报案记录,也没有现场照片等材料,无法作出认定”。因双方对事故发生的原因及损失是否系事故造成存有争议,被告未做出定损及理赔决定。侯建伟委托烟台天平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了评估,以2017年7月12日为评估基准日,认定冀C×××××车损为43801元。原告主张赔偿了第三者损失后,因被告对原告不予赔付,原告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投保商业三者险,被告同意承保并收取了保险费用出具了保险单,双方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本案涉案车辆碰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主张适用商业三者险赔偿其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失,需要明确事故原因及责任,并确定损失的数额。综合本案,存在以下两方面的问题:一、关于事故原因及责任认定。事故处理过程中虽然原告向被告报案,被告也派出了查勘人员到场,但原告没有通过正式途径向交警部门报案,而是通过私人关系找了交警朋友出现场,没有交警部门勘查现场的相关记录材料和事故责任认定,仅凭现有的被告查勘照片,无法认定事故原因及责任。因原告未按正当程序向交警部门报案,应当对此后果承担责任。二、关于原告主张的第三者车辆的损失。从现有的证据看,原告仅提供侯建伟单方委托出具的评估报告,没有提供修车的详单及发票,原告仅凭评估报告主张损失,依据不足。综上,在事故原因不清、责任不明以及车辆损失证据不足的情况下,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一审法院于2019年2月22日判决:驳回原告戴XX对被告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96元减半收取448元由原告戴XX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主张事故发生之后,上诉人及受害车车主多次要求被上诉人进行定损,但被上诉人以没有事故认定无法定损为由拒绝赔偿,无奈受害车车主委托评估鉴定,并按照评估鉴定进行了维修,现车辆已维修完毕,上诉人已支付相关的维修费用,但是提交不出维修清单及发票。
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投保商业三者险,被上诉人同意承保并收取了保险费用出具了保险单,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上诉人应否承担保险赔付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本案中,保险事故发生后,上诉人没有通过正式途径向交警部门报案,而是通过私人关系找了交警朋友出现场,没有交警部门勘查现场的相关记录材料和事故责任认定,仅凭被上诉人查勘照片,无法认定事故原因及责任。因上诉人未按正当程序向交警部门报案,对此后果应当承担责任。而且,上诉人主张已按照评估鉴定对涉案车辆进行了维修,车辆已维修完毕,上诉人已支付相关的维修费用,但是提交不出维修清单及发票。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保险赔付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96元,由上诉人戴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守远
审判员  门 伟
审判员  王莉莉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潘姝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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