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陈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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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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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鄂09民终1897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2-23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00880814XXXX。
主要负责人:陶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杨XX,湖北睡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X,男,汉族,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阳新县恒发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阳新县兴国镇城南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222591474XXXX。
法定代表人:刘XX,该公司总经理。
上述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湖北金煜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陈XX、阳新县恒发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发运输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19)鄂0902民初30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保险孝感市分公司上诉请求:改判人××保险孝感市分公司在保险的限额内减少赔偿20000元;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交警部门“证明”的形式和内容均不符合法律规定,无调查笔录,无勘查现场等,且“证明”系事发后一个多月才出具,因此,该“证明”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证明中也未确定责任);本案事故成因不明,不知是否超载、司机饮酒、现场报警等;2、上诉人对涉案鉴定持有异议,一审中申请重新鉴定,但因损害部件已修复,重新鉴定结果不能反映车辆受损真实状况;上诉人依据现场勘查资料,按照双方约定以修理为主原则,采用网上询价及市场价格,核对其损失为27099.74元;3、被上诉人单方委托鉴定,上诉人不应承担该3000元评估费;4、被保险车辆超载,应扣减10%绝对免赔额;5、被上诉人未提供修理费发票,应扣减17%税额。
陈XX、恒发运输公司辩称,1、本案事故有相应的事故证明,能客观真实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2、上诉人已申请重新鉴定,其对鉴定结论予以否认,而以自己认定的价格作为定案依据没有法律依据;3、本案是保险合同纠纷,被上诉人为本案实际支出的费用应由上诉人承担;4、上诉人诉称的超载和税率的问题,其没有证据证明,且税率不是法律调整的范围。
陈XX、恒发运输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人××保险孝感市分公司立即赔偿陈XX、恒发运输公司损失76310元(包括车辆损失、施救费、评估费);2.本案诉讼费用由人××保险孝感市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4月7日,陈XX将其所有的鄂B×××××大型货车挂靠在恒发运输公司从事货运经营,且双方签订了《车辆挂靠合同》。2018年4月10日,恒发运输公司在人××保险孝感市分公司为鄂B×××××大型货车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的责任限额为187440元,保险事故每次绝对免赔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8年4月12日0时至2019年4月11日24时止。2018年6月2日,司机**强驾驶鄂B×××××大型货车在孝昌县××村料场装载石硝时,因路面地基松软导致车辆侧翻,造成车辆受损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予以证明。陈XX、恒发运输公司委托有关机构对事故车辆的损失进行评估,因此支付评估费3000元。酌定陈XX、恒发运输公司支付施救费用6000元。因双方为保险金协商无果,双方以致成诉。
保险事故发生后,恒发运输公司同意将上述事故的赔偿款全部支付给陈XX。
在举证期内,人××保险孝感市分公司向法院申请并经法院依法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对事故车辆损失重新评估。经重新评估核定事故车辆损失扣除残值后的价格为49646元。
恒发运输公司于2014年4月11日取得了鄂B×××××号货车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于2018年2月1日取得该车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强于2012年12月4日取得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B2D,于2010年1月10日,取得了《从业资格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恒发运输公司在人××保险孝感市分公司为鄂B×××××号车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后,与人××保险孝感市分公司之间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并合法有效。陈XX作为鄂B×××××号车的实际所有人,对该车具有保险利益。陈XX、恒发运输公司的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后,依法享有向人××保险孝感市分公司请求支付保险金的权利。人××保险孝感市分公司抗辩车辆损失应扣除绝对免赔额2000元的意见,因在保单上已载明,故对该抗辩意见依法予以采纳;根据法律规定,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且人××保险孝感市分公司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人××保险孝感市分公司抗辩其不承担评估费的意见,依法不予采纳。施救费是保险事故发生后,陈XX、恒发运输公司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但陈XX、恒发运输公司诉求的施救费过高,酌定施救费为6000元。交警部门的证明,依法确认其证明力。经核定,陈XX、恒发运输公司的损失共计58646元(车辆损失49646元,施救费6000元,评估费3000元),在扣除每次绝对免赔额2000元后,实际损失56646元。因恒发运输公司同意将上述事故的赔偿款全部支付给陈XX,陈XX、恒发运输公司的上述损失,由人××保险孝感市分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中支付给陈XX。
综上所述,陈XX、恒发运输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六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陈XX支付保险金56646元;二、驳回陈XX、阳新县恒发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8元,由陈XX承担492元,某保险公司承担1216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恒发运输公司与人××保险孝感市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社会公共利益,双方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义务。交警部门出具的涉案事故证明客观真实,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该证明确认涉案事故系因路面地基松软导致车辆侧翻,造成车辆受损,且人××保险孝感市分公司未举证证明事故车辆超载,故人××保险孝感市分公司应关于本案事故成因不明及被保险车辆超载,应扣减10%绝对免赔额的理由,不予采信。涉案评估意见书系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和人员作出的,且上诉人无证据证明该评估意见书系违反法定程序作出的,其自行核对事故车辆损失为27099.74元亦无事实依据,故涉案评估意见书可以作为认定事故车辆损失的依据。因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陈XX、恒发运输公司委托有关机构对事故车辆的损失进行评估,所支付的评估费3000元,为其实际损失,依法应由上诉人承担。据此,人××保险孝感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政
审判员 陈 伟
审判员 蒋家鹏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董弯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