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保险公司与刘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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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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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晋04民终203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3-11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长治市。
负责人:程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XX,山西中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男,住襄垣县。
上诉人甲保险公司(以下简称甲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法院(2019)晋0423民初11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甲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依法将一审判决其多承担的26941.3元予以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本案所涉交通事故死者的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系事实认定错误。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2018年12月26日,当日康路明不幸死亡,当时死者的户籍信息为农业户口,2019年8月6日,死亡注销户证明变更为家庭户,故死者生前、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时以及注销户口前均为农业户口,所以一审判决第三页中“又查明,死者康路明发生交通事故时,已满79岁,系家庭户”系事实认定错误。自然人的民事权利始于出生,终于死亡,本案死者的民事权利在2018年12月26日已经归于消灭,其家属主张死亡赔偿金的权利从2018年12月26日产生,该权利所涉及的内容在2018年12月26日已经成为既定事实,即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户口标准计算。之后发生的户籍变更只是户籍行政管理要求,与死者无关,无法改变死者生前以及发生交通事故时系农业户口的客观事实,也无法改变家属获得死亡赔偿金权利时应当以农村户口标准主张的既定事实。所以本案中死者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业户口标准进行计算,不应当计算为155175元,应当为104610元,与其他损失相加,再在交强险不足时按责任比例划分。我方应当承担140574.53元,一审判决我方多承担25282.50元。2.一审判决确定我方承担诉讼费没有法律依据,有失公允。本案虽然为保险合同纠纷,但是根源在交通事故,我方不是交通事故的参与者,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引发本起诉讼也不是我方不予理赔,而是原告要求按照自认为的标准进行赔偿,引发诉讼的责任在原告,不在我方,所以一审法院确定由我方承担1658.8元诉讼费没有法律依据,有失公允。综上,一审判决使我方多承担26941.3元,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支持我方的诉讼请求,维护我方应有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刘XX辩称,1.依据省公安厅2015年3月19日印发的《山西省常住户口登记管理规定》(晋公通字[2015]27号),自2015年3月19日起取消农业户口与非农业户口的区分,统一登记为居民户口(家庭户口或集体户口),户口登记不再标注户口性质。对现有居民户口本要求统一更换,但对群众主动申请的要予以更换。2.事故发生后甲保险公司让被上诉人先行处理后再进行理赔,但到甲保险公司理赔时被告知只赔八万多,于是才提起诉讼。本次纠纷是与甲保险公司发生的,诉讼费应由甲保险公司承担。
刘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在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经济损失(垫付款)共计26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2月26日7时许,原告刘XX驾驶所有的××ד宝来”小型轿车,沿古韩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付村路段时,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康路明发生碰撞,康路明被送往襄垣县人民医院救治,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驾驶的车辆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损坏。经襄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4042312018000020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XX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康路明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肇事车辆××ד宝来”小型轿车在被告甲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盗抢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为1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9年8月7日,经襄垣县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原告刘XX与康路明家属达成一致协议,由刘XX赔偿康路明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共计260000元。同日,刘XX已将赔偿款260000元支付康路明家属。之后原告去被告处主张垫付款未果,故依法诉至法院。又查明,死者康路明发生交通事故时,已满79岁,系家庭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山西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山西省襄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委托书、襄垣县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协议书、死亡注销户口证明、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死者康路明的户口本复印件、死者家属康建军的户口本复印件;被告甲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刘XX与被告甲保险公司之间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均应当按照各自的权利义务履行合同。本案中,原告驾驶××ד宝来”小型轿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对死者康路明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被告甲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保险金,因原告已先行向康路明的亲属进行了赔偿,故现要求被告甲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垫付款的诉请,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关于被告甲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应当支付原告经济损失的项目、金额、计算标准及法律依据的焦点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被保险人与第三者就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达成和解协议,未经保险人认可,保险人主张对保险责任范围以及赔偿数额重新予以核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结合本案,原告刘XX与康路明家属达成的调解协议未经被告认可,该调解协议对被告不具有约束力,被告可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重新核定。本案中,原告刘XX先行垫付的医疗费1102.28元,被告亦无异议,予以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营养费100元,因死者康路明于事故发生当天仅在医院门诊抢救无效死亡,并未住院治疗,故不产生上述费用,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2000元,结合案情,酌情认定500元;关于丧葬费33834.5元,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亦无异议,予以支持;关于死亡赔偿金155175元,死者康路明生前虽系农业户口,但其死后在原告与其家属协商赔偿事宜时,已登记为家庭户口,结合死亡赔偿金的性质,并参照《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原告的该项主张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300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康路明因交通事故死亡,其亲属要求赔偿该项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参照本院相同审判实例,原告的该项诉请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关于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40000元,原告未举证证明该项损失的实际发生额,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总损失确定为220611.78元。对于该损失,首先由被告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111102.28元,剩余109509.5元,由被告甲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100000元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刘XX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确定赔偿责任比例为50%,故被告甲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54754.7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XX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65857.03元;二、驳回原告刘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00元,由原告刘XX负担941.2元,由被告甲保险公司负担1658.8元。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刘XX在一审中提供了死者康路明的死亡注销户口证明,该证明显示死者康路明为家庭户,一审法院结合死亡赔偿金的性质并参照《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通知》的相关规定,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康路明的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上诉人甲保险公司主张死者的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一审诉讼费的承担问题,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对诉讼费进行分配并无不当,上诉人甲保险公司的关于诉讼费分配所提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甲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4元由上诉人甲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郝志芳
审判员张建兵
审判员闫明先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李阳阳
书记员赵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