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保险公司、东港市昌顺宏达货运服务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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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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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辽06民终29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2-24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丹东市元宝区-1。
负责人:周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北京市炜衡(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港市昌顺宏达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东港市新城区。
法定代表人:宋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X,辽宁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东港市昌顺宏达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顺货运)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2019)辽0602民初17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甲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被上诉人昌顺货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甲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辽0602民初177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拆解费15000元,评估费6100元,车辆维修费196165元,合计217265元;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径行改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昌顺货运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评估程序违法,评估结论不具有真实性且昌顺货运未提供维修发票加以佐证实际维修车辆发生的费用,故甲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评估金额及评估费用。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一条规定:“司法鉴定机构应当统一受理办案机关的司法鉴定委托。”但本案发生后,昌顺货运未及时通知甲保险公司对车辆定损,也未在评估前通知甲保险公司,其自行委托评估机构作出的结论不符合法定程序,而且该评估程序与司法鉴定并非同一性质,该评估结论不具有司法鉴定结论的真实性和中立性,不能作为本案的审理依据。在一审中,昌顺货运并未提供车辆维修明细及维修发票,在无法证明昌顺货运实际修理车辆的情况下,就无法计算车辆的实际损失,故一审法院判令甲保险公司承担车辆损失是错误的。二、拆解费用系昌顺货运故意扩大的损失,并非本案必要费用,不应由甲保险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昌顺货运自行委托环球评估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评估结论为配件及维修工时费为196165元,且评估报告记载对车辆进行了拆解,故拆解费应当包含在上述费用中,不需单独列明,而且昌顺货运既然选择了评估程序,那么其自行拆解产生的费用,就不是本案必要发生的合理费用,而是其扩大费用支出,有明显损害保险人利益的嫌疑,甲保险公司依据法律及合同约定,仅会对合理合法的必要费用进行赔付,故对于昌顺货运主张的拆解费用,甲保险公司不应承担。
昌顺货运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法院应予维持。原审中昌顺货运提供了涉案车辆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遭受损失的评估报告,该报告虽然是庭前昌顺货运委托作出,但是出具报告的评估机构具有对评估事项的司法鉴定资质,且在交通事故发生地勘查现场,根据法律规定,该评估结论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相关依据。原审判决认定的拆解费用通过评估报告的记载已经明确并不包括在车辆维修费范围内,车辆维修必须进行拆解,该笔费用属于合理费用,一审判决予以保护并无不当,应当驳回甲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
昌顺货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保险理赔款226165元,评估费6100元;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2月20日11时10分许,在位于大广高速1788km+300m东半幅,案外人刘自元驾驶粤AXXXXX(冀B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排队等候通行的案外人李峰驾驶的冀JXXXXX(冀J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相撞,后原告司机马传志驾驶辽FXXXXX(辽FXXXXX)重型半挂车又与案外人刘自元驾驶的粤AXXXXX(冀B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相撞,造成辽FXXXXX(辽F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乘坐人王明胜受伤,粤AXXXXX(冀BXXXXX)和辽FXXXXX(辽FXXXXX)两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所载货物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南省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高速大队濮公交认字(2016)第16122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马传志驾驶辽FXXXXX(辽F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与案外人刘自元驾驶的粤AXXXXX(冀B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事故中,马传志负事故主要责任,案外人刘自元负事故次要责任,案外人王明胜无事故责任。事故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报险,并于案发地向具有鉴定资质的濮阳市环球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球评估公司)申请对涉案车辆损失进行鉴定,该公司以濮阳环球鉴(2016)损第12059号《关于确定欧曼重型牵引车损失价值的鉴定意见书》鉴定该车的配件及维修工时费为196165元。为此原告花费拆解费15000元,评估费6100元,并支付救援服务费15000元。
另查,原告为辽FXXXXX投保机动车损失险218325元,为辽FXXXXX投保机动车损失险62816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现被保险车辆已在丹东修复,并被原告转让他人。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告车辆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理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赔付义务。被告提出原告车辆损失鉴定程序不合法及拆解费用亦不应另外计算,不同意支付评估费及拆解费一节,因原告车辆是在河南出险,且委托的评估机构具有相应资质,故原告委托事故地评估单位对车辆损失予以评估并无不当,该评估鉴定意见书合法有效。原告在施救及评估鉴定过程中所支付的评估费,拆解费及车辆救援服务费均属合理支出,被告理应予以赔付。被告赔付后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为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判决:一、被告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东港市昌顺宏达货运服务有限公司车辆维修费196165元,救援服务费15000元,拆解费15000元,评估费6100元,合计232265元;二、驳回被告其他请求。案件受理费4784元,减半收取2392元,由被告甲保险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被上诉人昌顺货运提交以下证据:
辽宁省增值税普通发票21张。证明昌顺货运在东港市隆盛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涉案车辆花费203850元。
甲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维修发票的真实性存在异议。昌顺货运在一审时主张车辆修理完毕已经出售,而现在提交的发票是2020年新开具的,无法证明是否存在真实交易。根据保险合同和理赔流程,被保险人应当在交通事故责任确定后联系有责任进行理赔的保险公司进行拆解和定损。然而,本案中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责任确定前,未通知任何事故方的保险公司就自行拆解进行鉴定,甲保险公司未参与车辆的任何拆解过程和鉴定过程,无法保证定损部位是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部位,鉴定结论无法保证公平公正。
本院认证认为,昌顺货运提供的增值税发票与其在一审、二审中均陈述的当时对涉案车辆拉回东港维修,没有开具发票,可以补开发票相一致,且维修费用与鉴定意见的维修费用相近,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财产保险合同是指以特定的财产或者财产利益为保险标的所订立的合同。财产具体包括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保证保险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
规定:“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十条规定:“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昌顺货运为其所有的F2137U(辽F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甲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昌顺货运支付了保险费,甲保险公司出具了保险单,双方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甲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在车损险限额内对涉案车辆损失予以赔偿。关于昌顺货运自行委托鉴定机构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能否采信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的规定,当事人单方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书并不必然无效,赔偿义务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而申请重新鉴定的,应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本案中,环球评估公司是依法登记成立的、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亦具有相应鉴定资格,且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环球评估公司经过鉴定作出的鉴定结论书详细列出了事故车辆修理、更换配件项目及具体价格,能够客观反映出事故车辆损失情况。且昌顺货运在二审中提供的维修车辆的增值税发票,与鉴定结论的维修费用基本一致,因此,环球评估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合法有效,甲保险公司虽对该鉴定结论书有异议,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推翻环球评估公司作出的鉴定结论,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关于评估费的认定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昌顺货运因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评估费是为评定事故车辆的修复费用而合理支出的必要费用,亦属于因交通事故造成受损车辆的直接损失。因此,昌顺货运提交的由国家税务部门开具的评估费发票,本院予以采信。英大财险公司提出车辆维修费和评估费不予承担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鉴定意见中列明的事故车辆修理、更换配件项目及具体价格中并未包含拆解费,甲保险公司主张车辆维修费中包含拆解费,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甲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84元,由甲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存林
审判员 房春堂
审判员 姜艳艳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刘 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