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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新乡市新鼎混凝土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豫07民终5551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2-12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开发区-6层。
法定代表人:刘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XX,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乡市新鼎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平原示范区。
法定代表人:张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XX,新乡市红旗区明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新乡市新鼎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鼎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9)豫0702民初56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47915元,不服金额60520元;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单方委托车辆损失评估违反法定程序,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不予准许错误,单方评估车损数额过高;2、车辆侧翻到玉米地,损失并不严重,赔偿协议确定的损失高于上诉人核定的损失,同时施救费过高;3、被上诉人单方赔偿第三者,达成的赔偿协议未经上诉人同意,也没有经过评估,不应作为赔偿依据,赔偿数额应当重新核定。
被上诉人新鼎公司辩称,1、被上诉人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应当有证据予以推翻,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2、被上诉人与其他人达成的调解协议,都是在公安机关达成的调解协议,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也参加了调解活动,对于赔偿其他人的损失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知情;3、拆检费、施救费是为了查明和确定被保险车辆的损失程度而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都在投保范围内,上诉人应当予以赔偿。一审判决正确,应当维持。
新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车损费、评估费、拆检费、施救费、德华通讯的赔偿款、村委会赔偿款、段风菊赔偿款共计108435元;2、某保险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6月29日,新鼎公司的司机祝亚乐驾驶豫G×××××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107国道辅线由北向南行驶至马头王村南2公里处时车辆侧翻,造成了车辆损坏及电线杆、电缆、玉米地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新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于2019年7月1日作出了第4107214201900007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该事故认定书认定,新鼎公司的司机祝亚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新鼎公司的司机驾驶的肇事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因新鼎公司理赔遭拒,故诉至法院。另查明,新鼎公司系豫G×××××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登记车主。豫G×××××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商业保险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40443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0元、不计免赔等险种。商业保险的保险期限自2018年8月16日0时起至2019年8月15日24时止。豫G×××××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本次事故中的合理损失认定如下:车损63215元;评估费3200元;拆检费6300元;施救费12500元;赔偿新乡县朗公庙镇西马头王村村民委员会电线杆及庄稼损失10600元;赔偿新乡市德华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光纤损失9220元;赔偿段风菊庄稼及土地损失3400元,以上合计108435元。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贯彻了加强对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利益保护的立法精神,其第十二条规定:“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本案中,新鼎公司系豫G×××××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登记车主,其在某保险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损失保险40443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0元、不计免赔等险种,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某保险公司应对新鼎公司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对新鼎公司要求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10843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某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因其没有证据能够推翻该鉴定的结论,且该鉴定部门具有鉴定资质,同时豫G×××××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评估是在交警部门处理期间委托鉴定,故对某保险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新乡市新鼎混凝土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108435元。如果某保险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9元,减半收取1234.5元,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车损数额认定问题,某保险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单方委托进行车辆损失鉴定违反法定程序且与车辆实际损失不符,并申请对车辆损失进行重新评估,但某保险公司公司并未提供其所称车损过高的相应证据,故一审法院未准许其重新评估申请亦无不当,一审法院按照具备资质的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结果认定车损数额亦无不当,某保险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新鼎公司赔偿第三人损失数额是否过高的问题。新鼎公司与第三人达成赔偿协议并赔偿了第三人损失,某保险公司公司称该赔偿数额未经其同意且赔偿数额过高,但新鼎公司赔偿第三人损失系在公安机关主持下进行,新鼎公司亦提供了相应的赔偿清单及收据,某保险公司对第三人损失作出的评估亦系其单方询价作出,故一审法院按照经公安机关调解确定的数额确定损失亦无不当,某保险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某保险公司主张施救费过高的问题,因本案车辆系混凝土搅拌运输车并使用两台吊车施救,且新鼎公司亦提供了对应的施救费发票,故某保险公司主张施救费过高缺乏依据,不应支持。关于评估费、拆检费应当由谁承担的问题,评估费、拆检费系为查明和确定被保险人车辆损失而支付的必要损失,一般应由保险人承担。但本案中,新鼎公司称其对车辆进行维修的地点系由保险公司指定、称其对车损进行评估前通知了保险公司,某保险公司对此均予以否认,新鼎公司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新鼎公司单方委托评估产生的评估费3200元和自行维修产生的拆检费6300元,应由新鼎公司自行承担,二审对此予以变更。
综上,某保险公司部分上诉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9)豫0702民初5660号民事判决;
二、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新乡市新鼎混凝土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98935元;
三、驳回新乡市新鼎混凝土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某保险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469元,减半收取1234.5元,由某保险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313元,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洁
审判员 浮代飞
审判员 冯艳婷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杨翠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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