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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沪0114民初15850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2020-01-06

原告:许XX,男,汉族,住址江苏省溧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卞XX,上海骥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XX,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XX,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间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肖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保险赔偿金79,571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在被告处保险的车辆(车牌号苏DXXXXX)于2018年11月22日16时46分许,在上海市嘉定区汇善路发生两车事故。原告驾驶苏DXXXXX车辆追尾陆某驾驶的货车(车牌号苏EXXXXX),致使原告的车辆前部损失严重,货车后部保险杠损失。后经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对上述两车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又于2018年11月23日11时04分向被告报案,被告受理并委派理赔查勘人员查勘。经过原告与被告理赔查勘人员协商确定,先行委托上海路锐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维修本次事故的损失车辆。截止起诉前原告本次事故车辆维修实际产生79,571元的费用,而被告不知道如何认定的,单方通知及上海路锐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只赔偿原告本次车辆损失费21,564元,与实际损失费用相差巨大,遂涉诉。
被告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投保情况均无异议。车辆经被告定损的损失金额为21,654.77元,对比被告的定损项目,原告维修清单中的项目金额过高。事发后,被告委托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碧公司)对涉案车辆进行鉴定,华碧公司的鉴定结论为车辆两前大灯受损与本案事故没有关系,并非是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鉴定意见书的照片中显示车辆前大灯与中网在同一水平线上,中网位于中间且相对凸出,车辆受损后可以看出中网定位并未明显凹陷,在此情况下,车前大灯有小面积机械撞击的痕迹不符合一次撞击效果,故认为该部分损失金额应当从原告的诉请中剔除。
原告补充陈述,不认可华碧公司的鉴定结论,根据原告委托上海楠鹏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楠鹏公司)所作鉴定报告,苏DXXXXX前左右大灯损害是由涉案事故碰撞所致。另外,原告就车损委托上海釜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釜诚公司)进行评估,评估结论为苏DXXXXX车于价格评估基准日的市场修复价格为73,100元。原告为以上鉴定、评估分别支出鉴定费8,000元及评估费3,193元,并以该两笔费用作为增加的诉请进行主张,明确其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保险理赔款90,764元(其中车辆维修费79,571元、车辆评估费3,193元、关联性鉴定费8,000元)。
被告补充陈述,不认可原告该两项新增诉请,根据保险条款第6条约定,被告只承担被保险机动车的直接损失,且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及评估费是在庭后自行委托鉴定评估机构产生的,属于扩大损失,不在理赔范围内。关于楠鹏公司的鉴定结论,该鉴定未对两前大灯进行实物查勘比对,也未对受损部位的受力方向进行分析比对,仅凭原告提供的受损图片进行鉴定,故被告不予认可该鉴定结论并对车损及车辆两前大灯受损是否与本案事故有关申请重新鉴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就其所有的苏DXXXXX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车损险、三责险及相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8年2月8日至2019年2月7日。2018年11月22日,原告驾驶苏DXXXXX车辆行驶至上海市嘉定区汇善路嘉唐公路西300米处,与案外人陆某驾驶的苏KXXXXX车辆(前车)发生追尾事故,致原告车辆受损。经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向被告报案,并与被告协商先行对苏DXXXXX车辆进行维修,原告为此支出维修费79,571元。2018年12月18日,被告委托华碧公司对苏DXXXXX车辆前大灯受损原因进行分析鉴定,华碧公司鉴定意见为苏DXXXXX车辆两前大灯受损不符合与三者车辆苏KXXXXX发生接触碰撞的痕迹特征。2019年8月21日,原告出具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核定扣残值后定损金额为21,654.77元,但上述鉴定意见及定损金额未获原告认可。第一次庭审后,原告自行委托楠鹏公司对车辆前大灯受损成因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苏DXXXXX车前左右大灯损害是由涉案事故碰撞所致。另外,原告就车损委托釜诚公司进行评估,评估结论为苏DXXXXX车于价格评估基准日的市场修复价格为73,100元。原告为以上鉴定、评估分别支出鉴定费8,000元及评估费3,193元。
审理中,根据被告申请,本院对于事故车辆因2018年11月22日事故导致的直接物质损失及车前大灯损坏是否与本次事故有关委托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评估结论为:苏DXXXXX车辆维修费用在评估基准日2018年11月22日的评估价值为62,500元,且车前大灯损坏与本案事故有关。评估费2,800元由被告先行支付。
原告认可上述评估结论,但坚持诉请主张。被告对所评车损金额亦认可。
另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总则第6条载明“保险期间,……,保险人负责赔偿因碰撞等原因造成的被保险机动车的直接损失”。
以上事实,由驾驶证、行驶证、商业险及交强险保单、交通事故认定书、维修费发票、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华碧公司出具技术意见书、釜诚公司出具评估意见书及评估费发票、楠鹏公司出具鉴定报告书及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发票、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订立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在发生约定的保险事故后,被告理应按约赔付保险金。对于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及车前大灯损坏与本案事故的关联性,本院委托了第三方评估机构进行了重新评估,此评估结论具公允性,故本院依据评估结论认定原告车前大灯损坏与本案事故有关,同时确认车辆损失为62,5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评估费及鉴定费,根据保险条款约定,被告仅赔偿因保险事故造成的车辆直接损失,因该部分主张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故本院对该部分诉请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赔付原告保险金62,5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许XX保险金62,500元;
二、驳回原告许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69元,减半收取1,034.50元,由原告负担353.50元,被告负担681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评估费2,8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1,400元(被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  顾敏华
二〇二〇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张樱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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