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旺通物流有限公司与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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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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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1124民初2031号 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松阳县人民法院 2020-02-14
原告:浙江旺通物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24685590XXXX。住所地:松阳县。
法定代表人:吴XX,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阙XX,浙江松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浙江松洲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甲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769620XXXX。住所地:杭州市。
负责人:唐XX,任总经理
被告:乙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3MAXXXLR641。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1904室。
负责人:唐XX,任总经理。
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公司员工。
原告浙江旺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通公司)与被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旺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阙XX、张XX,被告甲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旺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阙XX、张XX,被告甲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被告乙保险公司申请参加诉讼,并请求承担被告甲保险公司的保险赔偿责任。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旺通公司起诉称:2018年5月2日,原告将其所有的浙KXXXXX/浙K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甲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8年5月2日至2019年5月2日。2019年4月19日17时50分许,原告旺通公司的驾驶员魏建军驾驶浙KXXXXX/浙K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途经龙丽线100米处发生了侧翻的单方交通事故,事故导致驾驶室内通乘人员魏志博受伤、车辆损坏、他人财产受损。后经龙游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进行认定,该事故系驾驶员操作不当导致车辆侧翻。经计算,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车辆修复费用68950元、财产损失费13200元、施救费9300元、医疗费10000元(含医药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合计101450元,扣减交强险2000元,共计99450元。但被告甲保险公司拒绝向原告赔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付原告车辆事故损失款9945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9年8月14日起按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归还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付原告车辆事故损失款10145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9年8月14日起按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归还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甲保险公司答辩称:1、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且该车辆于2019年4月19日发生侧翻的保险事故均是事实,但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存在严重超载,才导致车辆侧翻,根据保险条款第九条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导致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故被告不承担机动车修理费用的赔付责任,且保险条款第十一条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但不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的,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2、对于原告提出的车辆维修费和财产损失费、施救费均应当按照被告经过定损后的金额进行计算,具体详见定损单,对超过部分,被告不予认可,同时,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关于机动车第三者保险中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故财产损失应扣除10%后予以赔付;3、对于吊钢卷的费用,系货物损失险的赔偿范围,不属于机动车损失保险中的施救费用,故被告有权拒绝赔付;4、对于车上人员魏志博的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原告未提供其赔付的相关依据,而微信转账的具体用途也不明确,且被告魏志博住院是否与本次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故被告不予认可;5、原告仅在被告甲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而未投保交强险,故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应当先扣除交强险赔付的2000元,而不是全部损失均由被告进行赔付。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2日,原告旺通公司将其所有的浙K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浙KXXXXX重型普通半挂车向被告甲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其中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等(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8年5月2日至2019年5月2日止。此外,保险条款第一章“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九条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导致的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第十一条第(三)项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但不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的,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及第二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二十七条第(二)项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并对上述内容进行了加粗、加黑。2019年4月19日17时50分许,原告旺通公司的驾驶员魏建军驾驶浙KXXXXX/浙K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并搭乘魏志博由遂昌往龙游方向行驶,途经龙丽线27公里100米龙游县时,发生车辆侧翻的交通事故。2019年7月23日,龙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魏建军驾驶车牌号为浙KXXXXX/浙K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超载,经调查超载事实无法查清)因操作不当造成驾驶车辆侧翻,造成乘客魏志博受伤、车辆损坏及财产受损的交通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
另,原告将浙K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诉讼过程中,经原告旺通公司申请,本院调取了魏志博在事故发生后在龙游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6天,于2019年5月5日出院,并支付医药费7045.17元的证据材料。
另查明,浙K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准牵引总质量40000kg,浙KXXXXX重型普通半挂车总质量40000kg、整备质量6500kg、核定载质量33500kg。事故发生后,魏建军向被告甲保险公司陈述其驾驶的车牌号为浙KXXXXX/浙K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超载,并提供了带钢37.64t(37640kg)、6.84t(6840kg)共计44.48t(44480kg)的新宏调拨单及净重44.48t(44480kg)的过磅单以及与原告旺通公司人员的微信聊天内容。
再查明,2019年11月22日,中国银保监会银保监复[2019]1065号《关于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受让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部分保险业务的批复》,同意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受让以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名义签署的截止业务转让基准日的非理财类保单和2020年1月31日之后到期的理财类保单以及相关的资产、负债。同年11月29日,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家保险公司关于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受让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部分保险业务的公告中明确“自2020年1月1日起,转让至大家财险的保险业务后续的保险责任将由大家财险承担,保单权利人的各项权益将不受影响,在本次保险业务转让完成之后,对大家财险受让的保险业务所应承担的保险责任,安邦财险将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定原告的合理损失为:机动车维修损失68950元(驾驶室总成52000元+工时费、材料费16950元);机动车施救费9300元(吊车费5500元+施救费2200元+吊钢卷费用1600元);财产损失13200元(农田油菜损失3500元+公路路损9700元);乘客魏志博人身损害赔偿7685.17元{(医疗费7045.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16天X30元/天)+交通费160元(16天X10元/天)}。
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营业执照、中国银保监会银保监复[2019]1065号批复、公告、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投保单、保险条款、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维修结算单、浙江省政府非税收入通用票据、收据、收款收据、龙游县中医医院收费收据、医疗费用汇总清单、定损单、机动车辆保险理赔调查询问笔录、微信聊天记录、新宏调拨单、过磅单、照片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
本院认为:原告旺通公司向被告甲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公司承保后,出具了保险单,故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同时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在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请求被告予以赔偿,合法合理的部分应予以支持。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关于原告合理损失问题;二、关于是否适用保险条款10%的绝对免赔率问题。
一、关于原告合理损失问题。
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对车辆进行维修、施救以及赔偿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已提供了车辆维修、施救费发票以及收据,上述损失均已实际发生,故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提出上述费用过高,超出定损单确定的损失金额部分均不合理的抗辩,被告仅提供了现场照片、定损单,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吊钢卷费用,系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属于合理的施救费用,故被告以不属于机动车损失保险范围拒绝赔付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交通事故导致车上乘客魏志博受伤,并住院治疗,故产生的医疗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属于治疗期间的必要费用,并结合魏建军微信聊天记录中的微信转账,原告主张上述损失应予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误工费、护理费损失,原告未提供魏志博住院期间需要护理及应支付误工费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是否适用保险条款10%的绝对免赔率问题。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且《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机动车载物不得超过机动车行驶证上核定的载质量。因此,超载为法律所禁止,机动车载物不得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第二,本案中,经交警部门认定魏建军因操作不当造成浙KXXXXX/浙K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侧翻,且“超载,经调查超载事实无法查清”,但作为原告驾驶员的魏建军在事故发生后在被告的调查笔录中陈述涉案车辆超载,其提供的当日涉案车辆的调拨单、过磅单及魏建军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浙KXXXXX/浙K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载货超过了核定载质量。第三,机动车损失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条款中约定了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结合原告未提供涉案车辆的调拨单和过磅单的事实,被告甲保险公司提出原告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增加10%绝对免赔率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辩称超载原因导致事故发生,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主张投保单仅有原告旺通公司盖章,被告未提供保险条款,对“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等免责的保险条款未尽到告知提示的义务,该格式条款不产生效力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系长期从事货物运输的物流公司,且超载为法律所禁止,被告甲保险公司以此作为保险免责事由亦不能免除其明确说明义务,但可适当减轻。本案中,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均以字体加粗的形式作出提示,原告亦在印有“投保人声明:保险人已将投保险种对应保险条款(包括责任免除部分)向本人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的投保单中加盖公章,且保险单的“重要提示”中对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等组成进行了提示,足以认定,被告甲保险公司对上述免责条款已履行提示说明义务,免责条款依法产生效力。故原告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故原告各项合理损失:机动车修理损失68950元、机动车施救费9300元共计78250元,按10%的绝对免赔率予以扣除,即78250元X(1-10%)=70425元;第三者责任损失13200元,首先扣除交强险责任限额2000元,不足部分11200元,按10%的绝对免赔率予以扣除,即11200元X(1-10%)=10080元;车乘人员人身损害赔偿损失7685.17元。以上三项共计88190.17元由被告甲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
被告乙保险公司根据中国银保监会银保监复[2019]1065号批复申请参加诉讼,并自愿承担甲保险公司的保险赔偿责任的意见,原告对此没有异议,且不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本院予以准许。综上,被告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对原告旺通公司的损失88190.17元承担赔付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旺通物流有限公司保险赔偿金88190.17元;
二、驳回原告浙江旺通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6元,由原告浙江旺通物流有限公司负担286元,被告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宗磊
人民陪审员 李土基
人民陪审员 江建秋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刘芷安
代书 记员 江仙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