奕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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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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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604民初6781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2020-01-19
原告:奕XX,女,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X,浙江朋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6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94837755XXXX。
主要负责人:陈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浙江腾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奕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奕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奕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119191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金额为100050元。事实和理由:苏州禾伟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禾伟公司)为苏EXXXXX号车在被告处投保商业险,商业险项下包括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及相应的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从2018年9月29日起至2019年9月28日止。2019年4月28日2时40分许,葛兆东驾驶浙DXXXXX号车行驶至上虞区杭州湾康阳大道路段向右变道转弯时,与右侧车道直行的郭学虎驾驶的苏EXXXXX号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葛兆东负事故全部责任,郭学虎无责任。本次事故造成苏EXXXXX号车损失115041元,支出评估费2150元、拖车施救费2000元,合计119191元。后禾伟公司将车辆的保险权益转让给原告,原告与被告就本次保险事故的赔偿协商未果。
被告某保险公司答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苏EXXXXX号车在被告处投保车损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由浙DXXXXX号车承担全部责任,相应损失应由该车承担;2.原告并非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应由保单记载的被保险人享受保险权益;3.苏EXXXXX号车理赔时应提供驾驶员的从业资格证,但被告无法查询到相应信息;4.车损金额认可司法鉴定结论认定的金额,施救费金额过高,原告自行委托评估的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正本)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一份,苏EXXXXX号车的行驶证复印件、道路运输证复印件各一份,郭学虎的驾驶证复印件、从业资格证复印件各一份,保险权益转让通知书、EMS邮寄凭证、邮件查询记录各一份;根据被告申请,本院委托鉴定,由泛华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一份。上述证据经质证,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或真实性已由本院核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供绍兴中金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绍兴中金字第ZJXXX9060002U号鉴定评估报告书一份、评估费发票一张,以证明苏EXXXXX号车的事故损失金额经评估为115041元,原告方为此支出评估费2150元。被告对评估结论不予认可,并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要求对保险车辆的事故损失金额重新进行评估。本院认为,对被告的司法鉴定申请,本院已依法予以准许,保险车辆的事故损失金额应根据鉴定结论确定,故对该鉴定评估报告书本院不予认定;因鉴定评估报告书不能作为认定事故车损金额的依据,原告方为此支出的评估费亦不能认定为合理费用,故对评估费发票本院亦不予认定。
2.原告提供关于评估事项的通知、EMS邮寄凭证、邮件查询记录各一份,以证明原告方在委托评估前向被告履行了通知义务。因相应鉴定评估报告书本院未予认定,该组证据与本案已不具有密切关联,本院不予认定。
3.原告提供施救费发票一张,以证明苏EXXXXX号车因交通事故支出拖车施救费2000元。被告质证认为施救费金额过高,合理金额应为1000元。本院认为,保险人按约有权对施救费的必要性、合理性进行审查核定,但被告就其核减意见未能提供相应依据;价格部门对一般道路车辆救援服务项目已实行市场调节价管理,从事故情况、车损情况、施救内容等因素考量,该费用金额亦不存在明显不合理,故对被告的核减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禾伟公司为其所有的苏EXXXXX号福田牌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处投保特种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险等险种,其中特种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135200元,保险期间为2018年9月29日0时至2019年9月28日24时。
2019年4月28日2时40分许,葛兆东驾驶浙DXXXXX号重型货车行驶至绍兴市上虞区边沥线杭州湾康阳大道路段向右变道转弯时,与右侧车道直行的由郭学虎驾驶的苏EXXXXX号车发生碰撞,致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葛兆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郭学虎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苏EXXXXX号车已支出拖车施救费2000元。经司法鉴定,苏EXXXXX号车的事故损失金额为95900元。
2019年6月24日,禾伟公司将苏EXXXXX号车因2019年4月28日交通事故产生的保险索赔权益转让给原告,并书面通知被告。被告于2019年6月26日收到该通知。
本院认为:禾伟公司与被告之间形成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应认定有效。保险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应予赔付。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禾伟公司将保险索赔权益转让给原告,符合法律规定;禾伟公司已依法履行通知义务,该债权转让对被告发生法律效力。苏EXXXXX号车的事故损失金额应根据司法鉴定结论认定为95900元;拖车施救费2000元,按约应由被告承担。
综上所述,现原告要求被告在特种车损失保险项下赔偿车损95900元、拖车施救费2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超过上述金额部分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案鉴定费,属为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依法应由被告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奕XX保险金97900元;
二、驳回奕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1元,减半收取计1150.50元,由奕XX负担26.50元,某保险公司负担1124元。鉴定费79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阮**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夏玲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