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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周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内04民终4615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1-07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赤峰市。
负责人:王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X,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X,男,个体,现住赤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秀X,翁牛特旗乌丹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周X财产保险合同一案,不服翁牛特旗人民法院(2019)内0426民初10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在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号车驾驶人周X在发生事故后存在逃逸行为,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属拒赔情形,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依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中机动车损失保险第八条第一“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其中第二项“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的第一目: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逃逸属于法律禁止性规定情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规定“投保人或者投保人的代理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亲自签字或盖章,而由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签字或者盖章的,对投保人不生效。但投保了已经缴纳保险费的,视为其对代签字或者盖章行为的追认”。第二款规定“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填写保险单证后经投保人签字或者盖章确认的,代为填写的内容视为投保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是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存在保险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相关规定情形的除外”。上诉人提供的投保单和免责事项说明书中,均用黑体加重字体记载保险人确认收到条款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及其法律后果向投保人做了明确说明,其中投保人声明中还用黑色加重体字记载投保人确认收到条款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落款处均有周X的签名。故上诉人提供的投保单、免责事项说明书、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及保险单等证据足以证明投保人对相关免除责任条款已向投保人尽到了提醒义务。二、诉讼费用不予承担。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保险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其他费用,保险人不负赔偿。该约定属于合同自愿原则的体现,故此本案诉讼费由本案原审原告自行承担。综上所述,请求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周X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周X驾驶自己的车辆晚上1点多回到小区院内停车时将油门当成刹车踩了,结果将停放在小区内的车辆撞坏,自己的车辆受损,发生事故后周X的头部受伤,通知朋友去了诊所治疗,第二天报警处理撞车事故,本起事故系单方肇事,属于保险合同纠纷案。
周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某保险公司赔付周X×××号轿车在此次事故中的车损61565.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2月30日1时10分许,周X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翁牛特旗乌丹镇百合东区院内水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出事地点,右转弯时,与停放在路边×××号小型普通客车及×××号低速普通货车相撞,后又与帅向东、张佩杰家阳台相撞,造成帅向东、张佩杰家的阳台损坏及三车部分机件不同城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此次事故报经翁牛特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2019年1月14日,翁牛特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出具第1504261201800003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此次事故周X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以致造成本次事故,发生事故后周X弃车逃逸,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某保险公司认为周X弃车逃逸,应该免赔,但周X并非是弃车逃逸单方肇事,也没有伪造现场,是否逃逸并不影响其应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的判断。因为对方是停靠在小区内的车辆,无人员。周X受伤后,应该及时处理,按照法律规定,对于发生事故后在抢救伤员和保护现场之间如何取舍也进行了明确的表述,即应以保护生命为首要选择,周X去诊所治疗伤情并没有过错,不能认定为弃车逃逸,故应维持一审判决。
另查,×××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中的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为175308.8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周X自行将×××号小型普通客车送往赤峰鹏路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修理,共花费修理费用合计6156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立案时案由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经该院审查,本次诉讼是投保人与保险之间就是否应赔偿保险标的物损失引起的纠纷,本案案由应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本院予以纠正。
周X所有的×××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中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限额为175308.8元,根据合同约定及法律约定,如无特殊情况被告应对周X造成的车损进行赔偿。
发生本次事故后周X自行将车辆送到修理处维修,花费了61565.00元,但保险公司以周X系弃车逃逸为由拒绝赔付。该院认为,首先,法律之所以规制逃逸行为,保险合同亦对弃车逃逸行为作为免责事由纳入到保险合同中的根本之意在于,事故发生后及时保护现场能够第一时间查清事故发展的经过,便于确定事故双方责任划分。其次,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对于发生事故后在抢救伤员和保护现场之间如何取舍亦进行了明确表述,即应以保护生命为首要选择,其次才是财产。
具体到本案,首先,此次事故事发于凌晨1点,地点为居民住宅小区,半封闭的小区内凌晨时车辆极少,若发生于正常通行的公共道路中及时报警、恢复交通是第一选择,但此次事故现场的保护缺乏必要性和紧迫性,事发后周X因身体受伤直接到卫生所进行治疗(输液),其弃车进行治疗自身伤情的行为不能等同于弃车逃逸,周X并未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第二天才报警进行处理系事发有因、情有可原,因此周X首先救治身体符合法律要求,其弃车进行治疗伤情的行为非法律规定中的弃车逃逸行为。其次,事发于居民住宅小区,案外人张某、姜某的车辆处于停放状态,周X系单方肇事造成此次事故,也即是否逃逸并不影响本次事故中责任划分的判断,周X都应负全部责任。故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周X的行为非弃车逃逸,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周X系弃车逃逸的结论欠妥。另外,周X系单方肇事,是否逃逸并不影响其应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的判断,故该院认为,即使在保险条款中约定了弃车逃逸予以免赔,在本案该条款也不能当然约束周X。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一审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周X车辆损失61565.0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周X在事发后离开现场的行为是否属于弃车逃逸。首先,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果制作的一种法律文书,本质上具有证据性质。从民事审判角度来说,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全案的其他证据综合分析,从而正确认定。其次,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的本质特征就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不履行法定义务,正确认定逃逸也应当围绕肇事者在肇事后是否履行了法定义务去考察。即在事故发生后,肇事者应保护事故现场,抢救伤员,报警并接受公安机关的处理,这是肇事者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结合本案的事发时间、地点、现场除周X受伤需要就医外并无其他人员受伤及第二天报警处理事故等情形,不应认定周X弃车逃逸,故某保险公司关于因周X弃车逃逸拒绝赔偿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另外,因某保险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不应承担诉讼费用,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4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汉旗
审判员李国辉
审判员赵 杰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宋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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