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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渝豫洲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张X甲、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豫0182民初10487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荥阳市人民法院 2020-01-19

原告:重庆渝豫洲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
法定代表人:魏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X,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X甲,女,汉族,住荥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系张X甲丈夫。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郑州市。
负责人:彭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乙,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渝豫洲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豫洲公司)与被告张X甲、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渝豫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被告张X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渝豫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暂计88000元;2.被告负担案件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62000元、鉴定费损失3100元,合计65100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25日凌晨,被告张X甲所有的豫A×××××轿车在荥阳市贾峪镇××小区××楼北广场上发生自燃,将原告在其旁边停靠的渝D×××××号轻型普通货车引燃并全部烧毁,随后,荥阳市贾峪镇派出所和消防救援大队到现场处理了事故。有公安机关的报警记录和报警人、现场目击人的证言证明。被告张X甲的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商业责任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主张车辆损失费用,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不赔,故诉请依法处理。
张X甲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张X甲购买有商业责任险,应由某保险公司理赔。
某保险公司辩称,请法院依法查明事故发生的原因,如果确系我公司投保车辆豫A×××××轿车自燃引起原告车辆受损,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但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除与原告所诉一致外,另查明:张X甲所有的豫A×××××轿车轿车在被告人保郑州分公司处投保商业责任险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9年6月30日至2020年6月29日,保险金额为500000元。
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法委托河南永平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渝D×××××号轻型普通货车受损情况进行评估,经鉴定,渝D×××××号车辆损失价值为62000元。渝豫洲公司为此支出鉴定费3100元。
本院认为,张X甲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商业责任险,双方之间依法成立财产保险合同的法律关系。合同成立后,某保险公司应按约承担保险责任。张X甲的投保车辆在投保期内发生自燃并引燃原告渝豫洲公司车辆,对事故造成的原告的损失65100元,某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故对原告的诉请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重庆渝豫洲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保险金65100元;
二、驳回重庆渝豫洲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14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季慧云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一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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