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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徐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豫16民终97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1-13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东)金水东路49号1号楼23层263号2301-2306房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84617XXXX。
负责人:王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XX,男,汉族,住河南省周口市西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西华县广源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徐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华县人民法院(2019)豫1622民初42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被上诉人徐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某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26200元。2.上诉费用由徐XX承担。事实和理由:1.法律未禁止财产保险约定第一受益人,徐XX无法出具第一受益人的授权,其诉讼主体不适格。2.一审判决某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徐XX投保时提供资料显示车型系仓栅式运输车,出险时却是自卸货车,显然车辆在保险期间进行了改装,结构和危险程度发生了变化,徐XX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费或解除合同。徐XX未履行欠款规定的通知义务,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保险事故,某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徐XX辩称,1.依据保险法,只有人身保险合同可以约定受益人,本案财险保险合同关于受益人的特别约定条款没有法律效力,某保险公司说法不能成立。2.本案保险事故确实发生,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019年5月6日徐XX购车约定购买的就是自卸货车,当天在某保险公司周口服务部投保,2019年5月21日发生交通事故。某保险公司依照合同条款第9条第五款约定不予赔偿显然不公平,该条款属于格式条款,某保险公司未举证已作出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没有就该条款向投保人作出了明确说明,不能作为对抗投保人的依据。
徐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在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机动车损失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付徐XX已支付的财产损失及修复材料费、维修费、施救费等财产损失共计人民币31000元;2.由某保险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等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徐XX系豫P×××××的所有人,2019年5月6日,该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限额124800元,保险期间为自2019年5月6日至2020年5月5日止。2019年5月21日8时30分许,徐XX驾驶豫P×××××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在漯河市××区大刘镇××村委,因操作不当,导致豫P×××××号轻型仓栅式货车侧翻,砸到由刘金木驾驶的时风牌低速汽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漯河市公安局阴阳赵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徐XX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保险车辆PPQ629号轻型仓栅式货车被拖往漯河市召陵区双鑫赢汽车修理店进行维修,支付维修费31000元,其中自卸车配件价值4800元。
一审法院认为,1.本案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根据该条款的规定,只有人身保险合同才设立受益人,本案财产保险合同中关于受益人的特别约定条款不具有法律效力。所以,某保险公司抗辩徐XX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2.保险合同在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条款达成协议时成立。某保险公司自保费交付之日起,应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但是因为徐XX投保的是仓栅式货车,对于定损部分自卸车的配件价值4800元不属于保险合同的范围。因此,对于徐XX的该部分损失应当在赔偿数额中扣除,即31000元-4800元=26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一审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XX损失262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8元,原告徐XX负担5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238元。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诉辩情况,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本案主体是否适格、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案涉车损26200元的赔付责任。
第一,徐XX系案涉事故车辆所有人,该车在某保险公司入有机动车损失险且不计免赔。依据案涉交通事故认定书,徐XX驾驶该车发生事故致损,其有权依据保险合同起诉保险人某保险公司承担相关责任,一审判决认定徐XX主体适格,符合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
第二,徐XX提交了事故发生后致损车辆的定损单和维修票据,一审判决已经将与车辆登记记载情况不一致的车损配件费用予以扣减,关于该车本案损失26200元的认定适当。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一审判决认定某保险公司承担前述赔付责任的证据充分,判处适当。某保险公司认为案涉车辆因改装导致危险性增加,但对此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某保险公司也未就主张的改装危险性增加与案涉事故之间的关联性进行举证证明,因此其主张依据不承担案涉保险合同责任的理由不成立。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5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新章
审判员  沈华秋
审判员  曹春萍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王永波
书记员周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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