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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颜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鲁13民终128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3-03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
负责人:邓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XX,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颜XX,男,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XX,山东弥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颜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鲁1392民初8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伤者王帅峰依法不属于保险法律关系中鲁Q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第三者,其因该次事故产生的损失不能在鲁Q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王帅峰在事故发生时是涉案标的车辆的乘坐人,在事故发生时并未脱离涉案车辆驾驶舱,因此,其身份性质并未发生改变。根据交强险条例第三条及第二十一条规定:“交强险赔偿的范围为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该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及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者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对第三者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约定,对于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赔偿。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员等……人身财产损失不承担。”根据该案事实及法律规定,伤者王帅峰的身份性质并不属于“第三者”的范畴,一审法院对伤者王帅峰身份性质认定错误。二、在事故发生时,标的车驾驶员周森豹不具有A2驾驶证,即其不具有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的驾驶资格,属于法律明确禁止的情形,在该案中不能排除投保人故意加盖与备案公章不一致的私章恶意骗保的行为。三、伤者王帅峰的相关赔偿标准过高,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四、假肢安装费用过高,更换次数过多,维修费用过高、维修次数过多,且该部分费用应当待每次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要求上诉人一次性支付,显失公平。二审庭审中补充事实和理由为:被上诉人不是保险合同的主体,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被上诉人认可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保险单明确约定了保险合同由保险单、保险条款、投保单等组成,也就说明投保人已经知悉保险条款的相关内容,特别是免赔,该案驾驶员持有B2驾驶证,而驾驶的主挂牵引车属于无证驾驶,虽然一审鉴定印章与投保人的公章不一致,不排除投保人存有多枚印章情形,根据运输公司的经营惯例,运输公司大部分存多枚印章,因此,二审法院应查清事实依法予以改判,否则纵容了违法犯罪行为。
颜XX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原判。
颜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理赔金共计1236839.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6月10日6时20分许,在厦蓉高速公路湖南段546KM路段热水收费站广场(西往东),周森豹驾驶鲁QXXXXX/鲁QXXXXX重型半挂汽车(车载王帅峰)发生侧翻,造成周森豹及王帅峰受伤、车辆及道路设施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6月29日,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郴州支队汝城大队出具高郴汝公交认字[2047]第0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森豹负事故全部责任,王帅峰无事故责任。
2017年11月30日,湖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郴州管理处益将路政中队出具事故救援情况说明,载明:“2017年6月10日,鲁QXXXXX(鲁QXXXXX)自行向东行驶至G76(厦蓉高速)K546公里处,热水收费站主线站路段,发生侧翻事故。我中队王昌繁、杨亮接警到达事故现场,发现事故现场车辆成员王帅峰倒于半挂车外,驾驶员周森豹被困于驾驶室,王帅峰被立即送往医院救治,周森豹由消防人员救援后送往医院,经汝城北救援服务站员工黄生金在事故现场进行车辆救援机货物转运时,于鲁QXXXXX(鲁QXXXXX)所装载货物(木材)下方发现被压坏的王帅峰的断腿,并立即送往医院救治。特此说明!(后附现场照片3张)。”。
周森豹驾驶鲁QXXXXX/鲁QXXXXX重型半挂汽车登记所有人系临沂市宝龙运输有限公司,原告颜XX系车辆实际所有人,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其中商业保险包含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11174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员)(保险金额300000元)和车上货物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5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附加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内。
2017年6月10日,周森豹到郴州市汝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2017年6月10日至2017年6月28日),支付医疗费10719.9元。
2017年6月10日,王帅峰到郴州市汝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2017年6月10日至2017年7月9日),支付医疗费31231元;后转到临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2017年7月10日至2017年8月3日),支付医疗费41085.56元。2017年10月12日,王帅峰委托临沂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误工期、护理期及营养期进行评定,2017年10月18日,评估机构出具沂蒙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2156号鉴定意见书,评定:王帅峰构成六级伤残,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90日。
2017年11月17日,王帅峰向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临沂市宝龙运输有限公司、顾召龙、颜XX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236273元。2018年5月7日,该院作出(2017)鲁1311民初64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顾召龙、颜XX赔偿王帅峰损失832019元。顾召龙对判决不服上诉于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年11月29日,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鲁13民终7641号民事调解书,调解:颜XX赔偿王帅峰损失共计950000元。该调解书生效后,颜XX已向王帅峰履行全部付款义务。
2019年3月19日,颜XX持上述材料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庭审中,被告某保险公司对王帅峰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有异议,并申请法院进行重新鉴定,一审法院委托临沂民信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9年6月3日,鉴定机构出具民信司鉴[2019]临鉴字第553号鉴定意见书,评定:王帅峰评定为六级伤残,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同时,被告某保险公司对王帅峰假肢安装器具费及使用年限有异议,并申请鉴定,一审法院委托山东省正邦假肢赔偿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9年6月10日,鉴定机构出具鲁正鉴字[2019]0136号鉴定报告,评定:假肢配置费用为31000元,假肢更换期限为4年更换一次,假肢维护费用为每次装配的第一年免费维修,以后每年维护费为假肢总价的6%,假肢更换次数参照山东省人均寿命计算。
另外,颜XX主张车辆损失、货物损失及施救费用,并提交以下证据:2017年6月10日,湖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郴州管理处作出公路赔偿[2017]第G061001号公路赔偿通知书,当事人赔偿公路赔偿费84650元;2017年7月6日,原告缴纳上述款项。
2017年7月13日,郴州宏发物流有限公司开具发票,载明:临沂市宝龙运输有限公司吊装费18000元,备注鲁QXXXXX鲁QXXXXX施救费。2017年7月29日,怀化市凯歌救援服务有限公司开具发票,载明:临沂市宝龙运输有限公司鲁QXXXXX施救运费18226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出具定损单,确定:鲁QXXXXX定损金额68000元,鲁QXXXXX定损金额13000元;车上货物定损为77000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对鲁QXXXXX车辆损失有异议,并申请重新评估,一审法院委托临沂市正捷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2019年4月30日,评估机构出具退回说明,因申请人称不再申请评估,某保险公司中止鉴定。
一审庭审中,被告某保险公司提交投保单、告知书,原告颜XX对签章处公章提出异议,并申请对公章真伪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委托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9年5月7日,鉴定机构出具津天鼎[2019]文书鉴字第513号鉴定意见书,评定:印文与样本印文均不是同一印章盖印形成。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颜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间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周森豹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单方事故,造成乘车人王帅峰从被保险车辆中摔出后又被倾倒的保险车辆轧伤,参照《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二十六条规定,王帅峰损伤应按照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承担保险责任进行赔偿;原告颜XX作为王帅峰、周森豹的雇主和被保险车辆实际所有人,依据(2017)鲁1311民初6432号民事判决书、(2018)鲁13民终7641号民事调解书已履行全部赔偿义务,现原告有权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向被告主张赔偿,予以支持。
对于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被保险车辆的驾驶员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情形,属于保险合同约定免赔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驾驶证不符属于法律明令禁止的行为,被保险人应就免赔约定履行明确说明义务,该案中,被告某保险公司提交投保单、告知书中投保人盖章,经一审法院委托鉴定,均不是投保人公司公章,无法证实被告某保险公司已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对被告某保险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定原告颜XX主张王帅峰的损失为:1、伙食补助费,结合住院天数,一审法院认定1590元(30元/天X53天);2、误工费,一审法院认定35130.6元(195.17元/天X180天);3、护理费,结合重新鉴定报告,一审法院认定3858.6元(64.31元/天X60天);4、营养费、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购买营养食品作为辅助医疗的证据,也未提供购买营养品的相关票据,不予支持;5、残疾赔偿金,虽王帅峰提供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但结合其从事道路运输行业及鉴定报告,一审法院按照农村居民和城镇居民标准平均值计算,即23983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法院认定4000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王帅峰损失为六级伤残,不符合支付标准,不予支持;8、残疾器具费,参考重新鉴定意见书中安装费用、使用年限,认定假肢安装、更换费用(假肢31000元/次X13次,含首次)+假肢维修费用(31000元/次X6%X36次,应扣减更换假肢年度),一审法院认定469960元;9、交通费530元;10、医疗费,结合发票,一审法院认定72316.56元,以上损失共计827215.75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保险理赔金120000元,余款707215.76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付。
原告颜XX主张其他损失为:1、周森豹医疗费,结合发票,一审法院认定10719.9元,被告应在驾驶员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2、车辆损失81000元;3、货物损失77000元;4、路产损失84650元,被告应自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2000元,余款8265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付;5、施救费,系减少车辆损失所支出必要合理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应予赔付,庭审中,原告虽提交施救发票两张,但发票出具单位不具备施救资质或不在事故发生地,也未提交其他证据,酌情认定16000元。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颜XX保险理赔金122000元。二、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颜XX保险理赔金789865.76元。三、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颜XX保险理赔金81000元。四、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车上货物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颜XX保险理赔金77000元。五、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员)限额内赔付原告颜XX保险理赔金10719.9元。六、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颜XX施救费16000元。七、驳回原告颜XX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直接汇入原告提供银行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罗庄支行,账号:62XXX78)。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32元,由原告颜XX负担1262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1467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二审诉讼过程中仅针对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范围进行审查,无争议的问题不予审查。
关于王帅峰在本次事故中的身份是属于“车上人员”还是属于不特定的“第三者”。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者”,是指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保险人以外的,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保险车辆下的受害者。认定车上人员必须同时具备两个要件:一是事故发生瞬间,其位于机动车之上,二是要位于车上驾驶室或车厢内等安全部位,两者缺一不可。经审查,周森豹驾驶鲁QXXXXX/鲁QXXXXX重型半挂汽车(车载王帅峰)发生侧翻造成乘车人王帅峰摔出后又被倾倒的保险车辆轧伤,王帅峰倒于半挂车外,且汝城北救援服务站员工黄生金在事故现场进行车辆救援机货物转运时,于鲁QXXXXX(鲁QXXXXX)所装载货物(木材)下方发现被压坏的王帅峰的断腿,即在该事故发生的过程中,王帅峰的身份并非符合车上人员认定条件,已经从车上人员转变为车外第三人,因此事故发生时王帅峰应属于第三者。
关于驾驶员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车辆发生事故保险人是否免责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周森豹持有B2驾驶证,虽然与准驾车型不符,属于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行为,但保险人仍应当以适当方式对投保人就免责条款进行提示,提醒投保人注意违反禁止性规定与保险人免责之间存在关联性,否则相关免责条款不发生效力。同时,交付保险条款是保险人的法定义务,在对交付保险条款的事实发生争议时,保险人对保险条款交付行为负有举证义务。本案中,投保单和告知书中关于投保人盖章经一审法院委托鉴定均不是投保人公司公章,故无法证明上诉人向投保人交付了保险条款或以其他方式尽到提示义务。另,上诉人主张投保人存有多枚印章,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应当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进行赔偿。
关于王帅峰假肢安装费用及赔偿标准的认定问题。案涉事故造成王帅峰左小腿部分缺如,其康复辅助器具(假肢)配置费用、更换周期、更换次数及假肢维护费用有山东省正邦假肢赔偿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报告为证,该鉴定报告系由一审法院委托所作出,具备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使用,一审法院采信上述鉴定结论确认王帅峰假肢安装、更换及维修的相关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虽有异议,但其没有关于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不具有相应资质、鉴定程序违法、鉴定存在错误等足以反驳的证据和理由,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另,一审法院根据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2017)鲁1311民初6432号、本院(2018)鲁13民终7641号案件查明的事实及相关证据,认定被上诉人颜XX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并酌情认定王帅峰的赔偿标准按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标准的平均值计算均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932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邵泽毅
审判员  马 骏
审判员  李大军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李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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