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朴XX、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闽0602民初538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2020-02-25

原告:朴XX,男,朝鲜族,住黑龙江省五常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甲,福建闽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乙,福建闽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漳州市芗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0761796XXXX。
负责人:林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该公司员工。
原告朴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甲、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朴XX支付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50048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8500元、施救费800元,合计59348元。事实和理由:闽EXXXXX号小型轿车登记在原告朴XX父亲朴忠君名下,2018年6月19号原告朴XX以该车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保险单约定保险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均为原告朴XX。同时约定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为50048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交强险保险期间从2018年7月7日起至2019年7月6日止;商业险保险期间从2018年7月14日起至2019年7月13日止。2019年6月15日10时许,原告朴XX驾驶该车辆行驶在靖城大道时因右前轮突然漏气未及时注意路况,致使车辆撞到靖城大道草坂村路口电线杆,造成车辆及电线杆等财物损坏的交通事故。2019年10月16日事故车辆经被告定损为50048元,第三者定损为8500元。同时,原告朴XX因事故支出了施救费800元。原告朴XX认为事故发生于被告的保险期间内,被告应依约支付保险金。为维护原告朴XX的合法权益,原告朴XX特具状请求法院依法裁决。
被告辩称,闽EXXXXX号小型轿车行驶证有效期为至2019年1月,事故时间是在2019年6月,依据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八条第三项第一小点,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号牌被注销的,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均属于责任免除的范围。保险条款第二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免除第24条第3项第一小点,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号牌被注销的,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均属于责任免除的范围。即闽EXXXXX号小型轿车在2019年6月15日发生的交通事故,商业险保险范围保险公司是不予承担的。当时被保险人有请求保险公司就车损进行评估,车辆损失较为严重,经双方友好协商,拟定车辆全损,车辆价值为50048元,残值13500元,协议损失37148元,及施救费800元,且第三者8500元中有2000元是交强险范围我们可以承担,另外6500元属于责任免除,原告也没有提供赔偿依据。请求法院按照商业险保险合同条款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主要事实:
闽EXXXXX号小型轿车登记在原告朴XX父亲朴忠君名下,2018年6月19号原告朴XX以该车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商业保险。保险单约定保险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均为原告朴XX。同时约定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为50048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险;交强险保险期间从2018年7月7日起至2019年7月6日止;商业险保险期间从2018年7月14日起至2019年7月13日止。2019年6月15日10时许,原告朴XX驾驶闽EXXXXX号小型轿车行驶在靖城大道时因右前轮突然漏气未及时注意路况,致使车辆撞到靖城大道草坂村路口电线杆,造成闽EXXXXX号小型轿车及电线杆等财物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原告朴XX负全责。2019年10月16日,被告某保险公司与原告朴XX签定协议:闽EXXXXX号小型轿车推定全损为50048元,扣除残值13500元,最终协议损失37148元。同日,被告某保险公司出具物损损失确认书,确认物损合计为8500元。原告朴XX因事故支出了施救费8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财产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由于闽EXXXXX号小型轿车已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朴XX保险理赔款46448元。
二、驳回原告朴XX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3.70元,减半收取641.85元,由原告朴XX负担139.8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5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刘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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