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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刘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皖18民终1773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2-2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
负责人:张XX,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上海建纬(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男,居民,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江苏曙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刘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法院(2019)皖1821民初13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刘XX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刘XX不是本案适格原告。案涉车辆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为宿州市汇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鑫公司),该保险合同只能约束保险公司和汇鑫公司,故刘XX与某保险公司之间不存在保险合同法律关系。2.案涉鉴定意见不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其一,安徽志弘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弘评估公司)不在宣城市司法鉴定机构目录当中,该单位不具备鉴定资质,且委托鉴定人不是车辆登记所有权人汇鑫公司,鉴定程序严重违法;其二,车身大梁、货箱总成、顶泵损坏未达到更换的程度,且配件价格虚高。
刘XX辩称,1.刘XX系案涉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实际占有、使用、支配该车辆,依法对案涉车辆享有保险利益及保险金请求权,故刘XX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2.志弘评估公司具有鉴定资质,公估人员亦具有公估师资质,鉴定程序合法。某保险公司一审中既未答辩亦未申请重新鉴定,其虽对评估价格提出异议,但无充足证据予以反驳,故一审法院对刘XX提举的鉴定意见予以采信,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刘XX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某保险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合计1705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9月18日,刘XX和汇鑫公司签订《汽车挂靠协议》,约定刘XX将其所购皖LX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挂靠汇鑫公司上牌落户。该车登记在汇鑫公司名下。2018年6月7日22时20分,刘XX驾驶皖LXXXXX号车行驶至安徽省郎溪县新恒基搅拌厂处,因操作不当导致车辆侧翻,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郎溪县公安局交管大队认定,刘XX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处理中,刘XX支付施救费4500元。2019年3月17日至19日,经刘XX委托,志弘评估公司对该车损失价值进行评估,鉴定意见为:皖LXXXXX号车估损总值为158000元,刘XX支付了评估费8000元。皖LXXXXX号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其中车损险限额20448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7年9月18日至2018年9月17日。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案涉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某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内进行理赔。经查,刘XX委托第三方志弘评估公司对案涉车辆损失进行评估,损失额为158000元,该评估报告能证实被保险车辆的实际损失情况;施救费4500元系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评估费8000元系为确定被保险车辆实际损失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上述费用某保险公司均应予赔偿。案涉车辆虽登记在汇鑫公司名下,并以该公司名义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险,但刘XX已举证证明其系该车实际所有人,故其有权要求给付上述款项。某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依法缺席判决。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刘XX车辆损失保险金158000元、施救费4500元、评估费8000元,合计1705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71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某保险公司向本院申请对案涉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本院经审查认为,某保险公司一审中未申请重新鉴定,其二审亦未就车损价格虚高及部分配件无需更换等提举必要证据加以证明,故其有关重新鉴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准许。刘XX提举证据为:溧阳市周城杨平汽车修理厂出具的维修清单、发票各1份,拟证明其车辆受损后维修发生相关费用的事实。某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三性”均有异议,维修清单车号有误,且发票开具时间较迟。本院经审查认为,结合案涉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案涉车辆在该修理厂维修情况属实,予以认定,但该维修清单、发票载明的维修费用高于鉴定意见确定的车损金额,不能依此作为认定损失数额的事实根据,故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志弘评估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该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有对车辆及车损进行评估的资质。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之一为刘XX作为本案原告,其诉讼主体是否适格。根据我国保险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被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根据业已查明的案件事实,刘XX系案涉皖LXXXXX号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于汇鑫公司经营,且该车辆的实际运营、维护及车辆保险费用的缴纳均为刘XX本人进行。汇鑫公司虽是名义上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但其并不对挂靠车辆的运行具有支配和控制的权利,除收取刘XX的挂靠费用外,并未从车辆运行中获得利益。故刘XX作为案涉车辆的所有权人和使用人,对案涉车辆具有保险利益,其向保险人主张赔偿机动车损失保险金符合法律规定。
案争焦点之二为案涉鉴定意见能否作为定案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未禁止当事人单方委托鉴定。本案中,刘XX就案涉车辆因交通事故受损的数额负有证明责任,其于诉前单方委托鉴定机构对车损金额予以鉴定,符合法律规定;该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有对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的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一审予以采信并无不当。某保险公司有关该车车身大梁、货箱总成、顶泵无需更换及配件价格虚高的上诉理由,未能提举反驳证据足以推翻该鉴定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判结果适当,二审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1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程 瑛
审判员 陈前香
审判员 包 娟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冯忠山
书记员隆菲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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