洪X与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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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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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06民初44842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2019-12-06
原告:洪X,男,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主要负责人:陈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上海浩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上海浩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孙XX,董事长。
原告洪X与被告、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X、被告甲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乙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45,425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24,3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就其所有的号牌号码为苏BXXXXX的车辆向被告投保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9年1月24日至2020年1月23日。2019年2月11日,涉案保险车辆因碰撞导致车损。原告报警,交警部门处理了事故。同日,原告电话报案出险,被告查勘定损。其后原告支付车辆维修费用24,300元,被告未予赔付,故诉至法院。
被告甲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车辆的车损金额无异议,但认为事故发生时原告车辆未按规定检验,属于免赔情形,被告不同意赔付。
针对被告甲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认可事故发生时原告车辆未按规定检验的事实,但认为事后原告车辆通过年检,事故发生并非因车辆质量问题导致,且被告并未就其主张的免责条款尽到提示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保险单,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
2.拒赔通知书,证明被告拒赔;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
4.维修费发票,证明原告维修费金额;
5.驾驶证、行驶证,证明驾驶员及车辆状况。
被告甲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
被告甲保险公司为证明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投保单、投保告知单,证明被告已就免责条款尽到提示说明义务;
2.保单抄件、保险条款,证明原、被告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原告对被告甲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并非原告本人签字,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被告乙保险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法庭出示证据。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本案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就号牌为苏BXXXXX的机动车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等,保险期限为自2019年1月24日至2020年1月23日止。《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14版)》规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直接损失,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碰撞”以及“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三)被保险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号牌被注销的,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
2019年2月11日,原告驾驶案涉保险车辆在沪宜高速宜沪段114.6公里处与案外人杨某、董某、忻某、陈某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五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对该事故负全部责任。被告核定保险车辆损失金额为24,300元。原告为维修保险车辆实际支付24,300元。
原告车辆于2007年1月5日注册登记,应于2019年1月底前进行车辆检验。审理中,原告与被告甲保险公司一致确认,事故发生时原告车辆确未按规定检验。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恪守。被告甲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车损金额并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能否以车辆未按规定检验为由予以拒赔。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明确约定被保险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至于什么原因造成的未按时检验,合同并未加以限制,因此在所不论。故原告关于事后车辆通过年检,事故发生并非车辆质量问题导致,被告不能以此拒赔的主张,本院难以采信。但关于被保险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约定系免责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九十五条的相关规定,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检验合格标志,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扣留机动车,并可以依照规定予以处罚。原告作为机动车辆的所有人,应当对国家法律明文规定的义务明知并严格遵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未作出提示的,该免责条款不生效。因此,被告主张适用该免责条款,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就免责条款向原告尽到提示义务。本案中,被告甲保险公司提供投保单、投保告知单证明原告收到保险条款、知悉保险条款内容,原告称其未收到保险条款,投保单并非本人签名。被告甲保险公司无法确认投保单上的签名是否为原告本人所签,亦不申请对签名进行笔迹鉴定,且被告甲保险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已将保险条款交付原告,故本院无法认定在订立合同时两被告就系争条款向原告作出过提示。因此,按照上述法律之规定,该系争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甲保险公司以未产生效力的免责条款作为拒赔理由,本院难以支持。被告应当依据认可的车损金额予以赔付。被告乙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甲保险公司、被告乙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洪X保险金24,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7.50元,减半收取计203.75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 施文璋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尚思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