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夏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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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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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3民终5992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1-2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泰顺县。
负责人:郑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浙江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XX,男,汉族,住泰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泰顺县明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夏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9)浙0329民初14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某保险公司不承担赔付责任。事实与理由:刑事判决书中推断夏XX非因逃避法律惩处而离开现场故认定其不是逃逸,既不符合客观事实又不符合常理,交警部门为专业处理交通事故的部门,系第一时间勘查现场处理事故的部门,对于事故的认定更专业,应以交警部门的认定为准。夏XX发生交通事故后驾驶车辆离开事故现场,某保险公司对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害后果应当免于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夏XX答辩称:一、公安机关的起诉意见书、检察院的起诉书、法院的刑事判决书均未认定夏XX存在逃逸行为,原判认定夏XX不属于逃逸,事实清楚。二、某保险公司一审中提交的投保单、保险条款等投保人签名并非夏XX本人所签,有关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没有告知夏XX,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夏XX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支付夏XX保险金357031.64元。
原审法院认定:2018年11月28日早上,夏XX驾驶闽E×××××号小型轿车从泰顺县罗阳镇泰庆北路驶往南浦溪镇方向,行经泰庆北路216号门前路段时,与行人翁明志发生碰撞,造成翁明志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夏XX驾车离开事故现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翁明志被送往医院抢救,花费医疗费3239.54元。2018年11月30日,夏XX与翁明志家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翁明志家属470000元,款项已支付完毕。2019年3月11日,泰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夏XX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对于夏XX是否逃逸,刑事判决书认定如下:受光线条件及驾驶车辆右前灯故障的影响,夏XX辩称有感觉碰撞,以为是未清理的垃圾等物而未下车查看便离开。经查其事后一直在正常售卖牛肉,无异常行为表现。在案证据已能反映其非因为了逃避法律惩处而离开现场。公诉机关据此未确定为逃逸情节,予以支持。另查明,夏XX驾驶的闽E×××××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顺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某保险公司投保限额为1000000元的机动车第三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其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的,无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顺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医疗费项下支付2968.36元,伤残死亡赔偿金项下支付11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夏XX已依约交付保险费,其与某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即已成立。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认定夏XX承担全部责任,予以确认。对于夏XX在事故后驶离现场的行为,刑事判决已认定为不构成逃逸,本案予以确认,故对某保险公司认为夏XX存在逃逸而不赔偿保险金的主张,不予支持。本次交通事故的合理损失为:死亡赔偿金277870元,丧葬费33216元,医疗费3238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死者亲属处理事故造成的交通费、住宿费等酌情支持5000元,合计369324元。其中医疗费3238元应当在交强险的医疗项内赔偿,夏XX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0元已由交强险的死亡赔偿金项内赔付,予以确认,故扣除交强险外的合理损失应为256086元,某保险公司应当予以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某保险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夏XX保险金256086元;二、驳回夏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370元,减半收取2685元,由夏XX负担152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2533元。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在二审审理期间没有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夏XX在二审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一份证据即(2019)浙0329刑初43号刑事判决书审查意见,以证明刑事判决书内容没有错误,公检法司法机关均未认定夏XX存在逃逸行为有客观事实依据。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没有异议,但认为夏XX确实存在离开事故现场的情况,根据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某保险公司应当免赔。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该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都没有异议,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审核了双方当事人一审提供的证据,依法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泰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虽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夏XX驾车逃离现场,但其在起诉意见书中对认定的事实变更为“夏XX在发现发生碰撞后,未停车检查并驶离现场”。以上事实由双方当事人陈述、(2019)浙0329刑初43号刑事判决书审查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在于某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某保险公司以夏XX事故发生后驾车驶离现场属肇事后逃逸为由主张其免于赔偿,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夏XX存在逃逸行为。首先,泰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虽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夏XX驾车逃离现场,但立案侦查终结后,泰顺县公安局在起诉意见书中对认定的事实变更为“夏XX在发现发生碰撞后,未停车检查并驶离现场”。其次,对于夏XX是否逃逸,刑事判决书认定:夏XX因受光线条件及驾驶车辆右前灯故障的影响,以为是碰触未清理的垃圾等物而未下车查看便离开,且其事后一直在正常售卖牛肉,无异常行为表现,其非因逃避法律惩处而离开现场。某保险公司主张夏XX肇事后逃逸,缺乏证据支持,其上诉要求免于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2541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跃玲
审判员 邓习军
审判员 白海玲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代书记员 戴鹏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