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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冀1124民初93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饶阳县人民法院 2020-02-25

原告:宋XX,男,汉族,饶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XX,河北饶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
地址:武邑县(阳光花城D-13)
负责人:崔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窦XX,男,本公司员工,现住衡水市桃城区。
原告宋XX与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纪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窦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04162.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1月25日,宋二峰驾驶原告所有的冀T×××××号车沿240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路同岳村口与由东向西通过路口的行人王九贞相撞,造成冀T×××××号车受损、行人王九贞死亡的交通事故。饶阳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宋二峰与王九贞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给王九贞的家属造成的损失,原告已赔偿王九贞家属35万元。冀T×××××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车辆损失险附加不计免赔,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304162.4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冀T×××××号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在核实两证信息及从业资格证有效前提下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对责任认定无异议,对赔偿金额不认可。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被告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四,几份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宋二峰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已与王九贞家属王军阔、王玉丹、路总付、王杏玉达成赔偿协议,并已由宋二峰的雇主即本案原告宋XX履行了赔偿责任。宋二峰所持驾驶证为A2,具有驾驶冀T×××××号重型厢式货车的资格。对该组证据四的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五,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衡水市桃城区衡武汽车维修服务中心修车产生的实际费用,被告提出异议,但未举出相反的证据对该收费票据进行反驳,对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过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1月25日6时40分,宋二峰驾驶冀T×××××号重型厢式货车沿240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路同岳村路口与由东向西通过路口的行人王九贞相撞,造成冀T×××××号车受损、行人王九贞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饶阳县交警大队认定,宋二峰与王九贞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冀T×××××号车登记车主为原告宋XX,该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一份交强险、一份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险、一份机动车损失保险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上述几份保险的有效期间。冀T×××××号车在事故中受损,修车花去3000元。
事故发生后,司机宋二峰与王九贞的近亲属王军阔、王玉丹、路总付、王杏玉签定了赔偿协议,实际由宋二峰的雇主,即冀T×××××号车的车主宋XX对王九贞的近亲属进行了赔付,赔付金额为35万元,现已赔偿完毕。事故发生前,王九贞系饶阳县路同岳村居民,该村在国家统计局公布的城乡区划代码中的代码为122,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王九贞的死亡赔偿金。
原告合理损失确认为:1、医疗费1066.5元;2、死亡赔偿金329970元。王九贞生前居住的路同岳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王九贞于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及死亡赔偿金计算方法并无不妥,对原告关于死亡赔偿金32997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3、丧葬费35816.5元。原告主张的丧葬费计算方法并无不妥,对原告主张的丧葬费数额予以支持;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5、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813.6元,保险公司主张的按照三人三天计算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较为妥当,但每人每天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90.4元/日的标准计算;6、车辆损失3000元。原告合理损失共计420666.6元。
本院认为:原告为冀T×××××号车的所有人,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为该车投保了交强险、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险、保额为165000元的车辆损失险附加不计免赔,被告系依法成立的保险公司承保该车辆保险,双方所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
宋二峰的驾驶证即可证明其具备驾驶冀T×××××号车的驾驶资格,是否有从业资格证、车辆营运证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必然联系,被告保险公司要求原告提供从业资格证、车辆营运证的请求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王九贞户籍所在地路同岳村,在城乡统计代码中第13-15为编码为122,即为城镇,被告保险公司认可城乡统计代码的证据效力,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对于反驳理由也未做任何说明,本院不予支持;宋二峰与王九贞近亲属签署的协议中,对赔偿项目并未完全列举,而是运用了“等”字予以省略,不应机械的理解为未列举的项目就不应得到赔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故被告保险公司不认可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证据中,并未提交交通费相关证据,本院无法核实交通费支出情况,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证据五,系原告基于其与被告签订的车辆损失险保险合同提出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可在赔付后,向实际侵权人一方进行索赔。
宋二峰与王九贞之间的交通事故,由饶阳县交警大队出具了事故认定书,对事故的原因、经过、责任进行了认定,原被告各方对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作为冀T×××××号车的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损险的承保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对王九贞家属及原告宋XX的损失予以赔付。因原告宋XX已对王九贞的家属进行了先行赔付,故被告某保险公司的赔付款应直接支付给原告宋XX。鉴于原告所驾车辆的投保情况,原告合理损失包括在交强险内的损失有111066.5元,包括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的损失有306600.1元,包括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的损失有3000元。因宋二峰与王九贞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王九贞系行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超出交强险的损失,由宋二峰一方按60%的比例予以赔付为宜,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宋XX损失183960.06元(306600.1元×60%)。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车辆损失保险合同,原告申请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车辆损失3000元的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冀T×××××号车的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宋XX111066.5元;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冀T×××××号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宋XX183960.06元;
三、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冀T×××××号车的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宋XX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收取916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顾文妍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赵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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