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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沪0109民初25111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2020-01-21

原告:夏XX,女,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上海友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
负责人:徐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夏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并经双方当事人申请,同意延长三个月以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律师、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维修费94,800元、评估费3,844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维修费67,4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为其牌号为苏FXXXXX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车损险,保险期间为2018年6月20日0时起至2019年6月19日24时止。2019年4月21日23时许,原告允许的驾驶员仝秉驾上述车辆行驶至本市闵行区春潮路莘朱路南500米(桥附近)处时,发生单车事故,致使车辆受损。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警大队为本次事故出具事故认定书。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索赔未果,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涉案保单中约定的第一受益人和索赔权益人均是瓜子融资租赁(安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瓜子公司),保险理赔款应当支付给瓜子公司;对原告诉请中车辆维修金额有异议,申请对车辆损失重新评估。依据保险条款第15条,被告应当提供保险条款约定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因原告提供的《道路外交通事故证明》(以下简称《事故证明》)中,记载“经警方核查,事故事实与成因无法查清……”,所以事故发生的原因无法核实和证明,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针对被告的答辩意见,原告补充意见称,《事故证明》中“经警方核查,事故事实与成因无法查清……”系警方事先印制好的模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为其名下牌号为苏FXXXXX的奔驰牌汽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并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期间为2018年6月20日0时起至2019年6月19日24时止。2019年4月21日23时许,原告允许的驾驶员仝秉驾驶上述车辆行驶至本市闵行区春潮路莘朱路南500米(桥附近)处时,发生单车事故,致使车辆受损。第二日10时32分,原告向被告报险。嗣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涉案保险单中记载:“保单的第一受益人及索赔权益人均为瓜子公司;保单项下赔偿款项超过5,000元的,由瓜子公司领取”。审理中,瓜子公司出具《理赔确认函》,确认由保险公司将本次事故的赔偿款项支付与原告。
再查明,涉案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三条载明:“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的,必要的施救和保护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并在保险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第十五条载明:“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当向保险人提供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再查明,《事故证明》中“经警方核查,事故事实与成因无法查清……”,该段文字系打印字体,而记载事故时间、地点、事故基本情况等均为手写字体。
审理中,因被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智公司),对原告车辆因上述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重新评估,评估结果为:上述车辆损失在评估基准日2019年4月21日的评估价值为67,400元。被告为此支付评估费用3,000元。经质证,原、被告对该评估报告内容及车损金额均无异议。
审理中,本院工作人员前往涉案事故处理的派出所核实本案相关情况,经核实,《事故证明》中“经警方核查,事故事实与成因无法查清……”系警方事先印制好的模板。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证明》、保单、驾驶证、行驶证、公估报告及发票、维修清单、维修费发票、《理赔确认函》,被告提供的保险条款、评估费发票、出险车辆信息表,达智公司出具的委托司法鉴定报告,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保险合同成立,双方均应恪守合同义务。原告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并不计免赔等险种,在发生保险事故后,有权要求保险公司就该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本案争议在于被告能否以事故原因不明为由拒绝向被告支付保险赔偿金。被告抗辩本案拒赔的合同依据是条款第15条,即提供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材料。本院认为,该条款并非免责条款,仅为赔偿处理所需要的配合材料要求,被告不能依此条款拒赔。且,本案事故并非发生在道路上的多车事故,原告就单车事故前往派出所报警,并取得《事故证明》,不存在明显不合理性,可以认定原告履行了上述提供材料的义务。至于被告辩称《事故证明》中“经警方核查,事故事实与成因无法查清……”以此说明本案事故原因不明,故而拒赔。对此,本院认为,《事故证明》中该陈述并非警方对该事故的核查结论,经前往本案事故接警单位核实,“经警方核查,事故事实与成因无法查清……”为该派出所通用模板,即上述文字皆为事先印制在空白《事故证明》上,不能以此作为结论。原告报警并做了记录,警方亦未当场发现明显异常,视为原告已就事故原因提供了初步证据,被告未提供充分反证的情况下,所提质疑不能成立。至于是否必须在事故发生后即刻报险,应视合同是否有明确义务要求,并且是否因此造成事实不明。本案所涉合同约定“48小时”报案,原告次日报险符合合同要求,且之前报警及事后勘验皆能说明事故的原因和损失程度,所采取措施合理适当。综上,本院对被告抗辩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应对原告本案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予以赔付。达智评估公司已对涉案车辆损失重新进行评估,重新评估后车辆损失金额为67,400元,原告据此变更了诉讼请求,被告对该金额亦无异议,故本院确认涉案车辆损失为67,400元,被告应予赔付。由此产生评估费3,000元,该费用系为查明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应由被告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夏XX车辆维修费67,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5元,减半收取计742.5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负担;评估费3,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  陈丽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王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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