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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冀0203民初115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2020-03-02

原告:刘XX,男,汉族,住邢台市邢台县。
委托代理人:游XX,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翔云道北侧金融中心D座。
负责人:史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X,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卢XX,河北钰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XX与被告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的委托代理人游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给付原告197923.4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28日,原告与唐山菲斯克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适用劳务派遣用工),合同期限自2017年8月28日至2019年8月27日。后原告被唐山菲斯克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派遣到用工单位二十二冶集团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从事电焊工岗位工作。2018年1月5日,二十二冶集团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为原告投保了《建设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间自2018年1月6日至2018年12月31日,保险责任为意外身故、残疾及意外医疗费。2018年4月11日16点30分左右,原告在作业时不慎被吊运的型材撞倒,致右腿受伤,经丰润区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右胫骨平台骨折。原告因此产生意外伤害赔偿金160000元,医疗费34923.44元,鉴定费3000元。原告就赔偿事宜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拒绝理赔,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根据被告保险公司与投保人二十二冶集团装备制造有限公司双方签订的保单号为68205111520180000001的《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二条约定“凡年龄在16周岁至65周岁,身体健康、能正常工作或正常劳动的,在建筑工程施工现场从事管理和作业、并与施工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人员均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该保险金申请及给付的第二十三条中约定“保险金申请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以下证明和资料…保险金申请人未能提供有关材料,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二)意外残疾保险金申请…5、建筑安全主管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材料”;在该保单号的《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承保明细表》中第2条“被保险人:北京平安金融中心E06项目地上部分钢结构工程工程的施工人员”,第四条工程项目信息“工程名称北京平安金融中心E06项目地上部分钢结构工程;工程地址河北省唐山市××区十一加”;第12条特别约定第2.1中明确约定“鉴于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对安全生产管理有着严格的管控制度,在其他手续齐全的前提下,除群死群伤(3人及3人以上)外,每个工程保险期限内给予2人免安监部门证明”。结合以上保险合同的约定,原告刘XX发生事故后就医的医院是唐山市丰润区第二医院,其发生事故的地点不是在保险合同约定的唐山市曹妃甸工业区十一加,不是保险合同约定的被保险人,所以不是适格的原告;而且原告不能提供安监部门证明,理赔材料不符合约定要求,所以保险公司不同意赔付,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XX作为乙方与甲方唐山菲斯克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适用劳务派遣用工)》,约定合同期限自2017年8月28日至2019年8月27日,派遣期限自2017年8月28日起至2019年8月27日止,并约定甲方派遣乙方到二十二冶集团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从事电焊工岗位工作,乙方的工作地点为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2018年1月5日,二十二冶集团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被保险人为北京平安金融中心E06项目地上部分钢结构工程工程的施工人员;工程地址在唐山市曹妃甸工业区;保险期限为2018年1月6日零时起至2018年12月31日二十四时或本合同列明的终止性保险事故发生时止;保险责任为意外身故、残疾及意外医疗费。该合同“特别约定”载明:鉴于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对安全生产管理有着严格的管控制度,在其他手续齐全的前提下,除群死群伤(3人及3人以外死亡)外,每个工程保险期限内给予2人免安监部门证明。2018年4月11日下午16:30左右,原告刘XX作业时不慎被吊运的型材撞倒,右腿别在型材上导致右腿受伤。后原告前往唐山市丰润区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右胫骨平台骨折,原告主张其支出医疗费34923.44元。2018年11月22日,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唐山市法医鉴定中心对原告评定伤残,鉴定意见为10级伤残。原告对该份鉴定意见不予认可,要求按照保险条款约定的GB/T16180-2014《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重新鉴定。被告某保险公司对此同意。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天津市天意物证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即被鉴定人刘XX工伤致残程度符合工伤九级。原告支出鉴定费3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对其各项损失进行理赔,被告某保险公司提交承保理赔查询记录一份,证明其已按照保险合同特别约定在免安监部门证明的情况下对2名被保险人进行了赔付,要求原告提供相关安监部门证明。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不能提供安监部门证明。因原被告各执己见,故本案未能协议。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受法律保护。二十二冶集团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作为投保人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系其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保险合同中“特别约定”一项已对相关理赔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且表述通俗易懂、未产生歧义,故双方应按照该约定履行。因被告已为2名被保险人在免安监部门证明的情况下进行了理赔,本案原告在请求赔偿时应提供相关安监部门证明。因原告未能提供上述材料,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58元,减半收取计2129元,由原告刘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董振荣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日
法官助理孟 静
书记员王梦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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