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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冀1102民初7274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2020-03-02

原告:郑XX,男,汉族,现住衡水市阜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河北刘爱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衡水市。
负责人:高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扈XX,河北新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路产损失21570元、车辆损失135120元、公估费6800元、施救费20000元,以上共计18349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冀T×××××号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17712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0元,并均约定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7年3月5日起至2018年3月4日止。该车商业险保单被保险人为衡水康嘉汽车修理有限公司。2017年4月20日0时40分许,刘某驾驶豫A×××××号“解放”牌重型厢式货车沿石家庄市裕华区南三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冀湘物流园门前掉头时,与同向直行的周铁军驾驶的冀T××××ד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冀T×××××)相撞,后冀T×××××(牵引冀T×××××)失控驶入对向车道,又与由东向西直行的赵普驾驶的冀A×××××号“广汽菲亚特”牌小型轿车相撞,致三车受损、刘某、史金山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由石家庄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裕华交警大队现场勘查,作出石公交认字[2017]第042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周铁军负此事故次要责任,赵普、史金山无责任。该事故造成路缘726米、油污染路面长9米宽10米共计90平方米的路产损失,石家庄市三环路管理处出具[2017]石三环路决字NO.0170000066《交通具体行政行为决定书》,决定由当事人缴纳路产赔补偿费21570元,2017年5月19日由周铁军向石家庄市三环路管理处实际缴纳了上述费用,有河北省损坏(占用)公路路产赔(补)偿费专用收据(No5132868)为证。事故发生后,原告方委托石家庄市佳业机动车救援中心对冀T×××××号车进行施救,并支付拖车费20000元。由原告申请,原、被告协商选择,本院依法委托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T×××××号车辆损失进行评估,结论为:该车应按推定全损处理,车辆整体残值结合市场询价作价为42000元,车损金额为135120元(责任限额/保险金额177120元-整体残值42000元),原告方支付公估费6800元。
另查明,经(2018)冀01民终1220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周铁军驾驶的冀T×××××号(牵引冀T×××××)车辆的主车实际车主为郑XX,挂车实际车主为寇永涛,冀T×××××号车辆挂靠在衡水康嘉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事故发生时,周铁军驾驶冀T×××××号(牵引冀T×××××)车辆超载,免赔10%。经被告某保险公司庭下核实,冀T×××××号车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已赔付事故无责任方冀A×××××号驾驶人赵普。
2019年1月8日冀T×××××号车商业险被保险人衡水康嘉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出具书面说明,记载冀T×××××号车登记在该公司名下,该车于2017年4月20日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同意该次保险事故车辆损失理赔权益由实际车主郑XX向某保险公司主张。
2019年12月17日,周铁军出具书面证明,说明2017年5月19日以其名义向石家庄市三环路管理处交纳的编号为5132868号河北省损坏公路路产赔偿费专用收据中的21570元是由郑XX实际交纳。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交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冀T×××××号车在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原告郑XX系该车的实际车主,且该车商业险被保险人衡水康嘉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已同意由郑XX主张案涉交通事故的保险权益,故原告方具有保险利益。原告郑XX对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提出的涉案车辆超载应当免赔10%的主张,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车辆损失经本院依法委托具有合法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应以该评估结论为据,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庭审时提出该车估损金额过高且扣除残值过低的抗辩,但未提交证据对其主张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可。鉴于原告主张金额已扣除车辆残值,本院对原告的车辆损失135120元,予以确认。原告支付的公估费6800元,系原告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原告已实际支出且有正式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支付拖车费20000元,系原告采取抢救、防护措施时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原告已实际支出且由实际施救单位开具的河北增值税普通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本次事故造成的路产损失,石家庄市三环路管理处作出《交通具体行政行为决定书》,原告方已实际缴纳赔(补)偿费21570元,并开具河北省损坏(占用)公路路产赔(补)偿费专用收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冀T×××××号车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已全部赔偿事故无责方赵普,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提出原告郑XX已垫付的路产损失应当在该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30%进行赔偿,原告方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即路产损失为6471元。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68391元,扣除超载免赔10%即16839.1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当在冀T×××××号车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51551.9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在赔偿原告上述经济损失后,可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赔偿义务人进行追偿。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郑XX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1551.9元;
二、驳回原告郑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7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1985元,由原告郑XX担负346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担负16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带上诉状到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用后将缴费凭证交至本院,逾期不缴纳也不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扈毅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日
法官助理范真
书记员张冬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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