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耿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冀1102民初7275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2020-02-27

原告:耿XX,男,汉族,现住衡水市阜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河北刘爱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衡水市。
负责人:高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扈XX,河北新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耿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耿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53880元、公估费7700元、施救费14950元,以上共计17653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冀T×××××号、冀T×××××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分别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189888元、74480元,均约定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9年2月14日起至2020年2月15日止。两车商业险保单显示被保险人为耿XX,特别约定处载明:本车车主为阜城县聚盛重型汽车物流中心有限公司。2019年6月27日4时,邹保国驾驶冀T×××××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T×××××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衡井线由西向东行驶至衡井线××(××炮××村路段)时,因措施不当,与前方同向行驶停车等红灯的齐国清驾驶的冀T×××××重型半挂牵引车-冀T×××××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追尾相撞,致使冀T×××××重型半挂牵引车-冀T×××××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由于惯性与前方同向行驶停车等红灯的刘中华驾驶的冀J×××××重型半挂牵引车-冀J×××××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追尾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邹保国受伤,三车受损。该事故由辛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第1301814201900007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当事人邹保国负全部责任,齐国清无责任,刘中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方委托辛集市凯鹏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对冀T×××××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T×××××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进行施救,支付冀T×××××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吊装拖车费3300元、冀T×××××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车辆救援费3750元。后原告方又委托阜城县晓红汽车配件门市部将上述车辆拖回阜城进行维修,并分别支付施救费3300元、吊装费及施救费4600元。由原告申请,原、被告协商选择,本院依法委托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T×××××号车辆损失进行评估,结论为该车应按推定全损处理,车辆整体残值结合市场询价作价为36000元,故冀T×××××车损金额为153880元(责任限额/保险金额189880元-整体残值36000元),原告方支付公估费7700元。
另查明,冀T×××××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T×××××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阜城县聚盛重型汽车物流中心有限公司。2019年7月9日,阜城县聚盛重型汽车物流中心有限公司出具书面证明,记载:登记在该公司名下的冀T×××××/冀T×××××车实际车主为耿XX,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由车主自行负责。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冀T×××××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T×××××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处均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原告耿XX系上述车辆的实际车主及商业险被保险人,故原告方具有保险利益。原告的车辆损失经本院依法委托具有合法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应以该评估结论为据,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庭审时提出该车估损金额过高且扣除残值过低的抗辩,但未提交证据对其主张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可,鉴于原告主张金额已扣除车辆残值,故被告应当在冀T×××××号车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53880元。原告支付的公估费7700元,系原告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原告已实际支出且有正式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施救费系被保险人在事故发生后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于辛集市境内,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委托当地的施救单位对冀T×××××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T×××××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进行施救所支付的吊装拖车费及车辆救援费共计7050元,系原告在发生事故后实施抢救、防护措施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有辛集市凯鹏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开具的河北增值税普通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陈述又将上述车辆拖回阜城县进行维修,已超出合理施救距离,由此产生的吊装费及施救费共计7900元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耿XX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68630元;
二、驳回原告耿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3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1915元,由原告耿XX担负86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担负18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带上诉状到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用后将缴费凭证交至本院,逾期不缴纳也不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扈毅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范真
书记员张冬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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