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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山县石贸物流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冀0131民初3736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平山县人民法院 2020-01-08

原告:平山县石贸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山县。
法定代表人:宋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X,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平山县。
法定代表人:李X甲,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乙,公司职员。
原告平山县石贸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贸物流公司)与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贸物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修车、施救费等费用128601元。事实与理由:原告所有的冀A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及机动车损失保险2640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2019年9月27日周利峰驾驶上述货车,行驶至山西省忻州市定襄县口路段因驾驶不慎车辆侧翻后与向对方向白冰驾驶的晋AXXXXX小型汽车发生碰撞后,又将路边停放的杨志强所有的冀EXXXXX和王文状所有的冀HXXXXX重型半挂车碰撞,造成白冰受伤、四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定襄县道路事故快速理赔中心事故认定,周利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救助车辆,支付吊车费9000元等共计134795元,经双方协商,无法就理赔事宜达成一致意见,为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原告所求。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本案为合同纠纷案件,原告应当提交事发时有效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主挂车行车证、运输证,否则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如上述证件合法有效,对原告的合法损失我公司依据保险条款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向原告方赔偿了第三者车损2000元,该损失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对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9年9月27日10时53分,周利峰驾驶原告石贸物流公司所有的冀AXXXXX冀A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山西省忻州市定襄县口路段处因驾驶不慎车辆侧翻后与相对方向的白冰驾驶车牌号为晋AXXXXX小型汽车发生碰撞后,又将路边停放的杨志强所有的冀EXXXXX和王文状所有的冀HXXXXX重型半挂车碰撞,造成白冰受伤、四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定襄县道路事故快速理赔中心事故认定,周利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造成以下损失:1、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救助车辆支付吊车费12000元,拖车费8500元,有事故发生地的施救单位出具的施救费票据证实。2、事故中造成白冰驾驶的晋AXXXXX小型汽车损失,经法院委托评估为13000元,有车主出具的收款条、公估报告可以证实;3、原告的车辆经原告申请,法院委托评估确定损失金额为91495元,有公估报告、维修明细、付款凭证可以证实;4、原告为确定车辆损失进行评估,共支付评估费9800元,有评估费票据可以证实;以上损失共计134795元。
另查明:原告所有的冀A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和机动车损失保险2640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原告所有的冀A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和机动车损失保险2640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0元,双方之间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诉求证据确实,应予认定。事故发生后,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第三者车损2000元,故应当在原告诉求的损失中扣除。被告辩称,评估费、诉讼费不属保险范围,不予承担,但公估费用系为查明事故车辆损失数额的支付必要费用,被告应予负担。诉讼费也属于合理费用,被告也应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平山县石贸物流有限公司施救费、车损、赔偿白冰驾驶的晋AXXXXX小型汽车的损失、公估费共计13279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6元,由被告负担(判决生效后三日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杜静波
二〇二〇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耿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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