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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宁0105民初5826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2020-01-21

原告:唐X,住宁夏银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X,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芦X。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X,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X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西夏区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307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26日15时40分许,原告驾驶自己的×××小型客车,沿福银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福银高速2075公里+550米处时,因车辆爆胎失控与护栏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及路产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24550元,车辆施救费2600元,路产损失5550元,共计32770元。×××小型客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对于本次事故造成的车损及路产损失被告应当依法负有赔偿义务。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赔偿,被告不予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原告驾驶的被保险车辆是在非法营运的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而且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车辆存在安全隐患,同时原告车辆存在超载行为,被告公司依据保险条款相关规定,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此外,被告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支付时间为2018年7月27日。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26日15时40分许,原告驾驶其所有的车牌号为×××的小型普通客车,沿福银高速由北向南行驶至福银高速2075公里+550米处时,因所驾车辆爆胎失控与护栏发生碰撞,造成乘车人马某、冶秀芳受轻微伤、车辆及路产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宁夏回族自治区××区适用简易程序认定,原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之规定,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因事故导致公路路产损失经宁夏公路管理局固原分局作出宁公管(固高)赔[2018]051号路政赔(补)偿通知书认定为5550元;同时,原告将其受损车辆送至宁夏五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花费施救费2600元、维修费24550元。2018年4月27日,原告向宁夏公路管理局固原分局缴纳了路产赔偿款5550元。
另查明,×××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等险种。其中机动车损失险约定的保险金额为60586.4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率)。上述保险期限自2018年3月25日0时至2019年3月24日24时,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支付2000元。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路政赔(补)偿通知书1份、宁夏回族自治区非税收统一发票1张、宁夏增值税普通发票4张、机动车商业保险投保单(副本)2份、本院依职权制作询问笔录1份、本院依职权调取询问笔录1份、照片2页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当庭举证、质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订立的机动车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因此,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履行赔偿相关保险金的义务。首先,本次事故造成公路路产损失属于第三者财产损失,该损失已经宁夏公路管理局固原分局确定为5550元,且原告向第三者已履行了缴款义务,故被告依法应将该部分保险金支付原告。因被告已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2000元,故其还应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支付3550元。其次,本次事故还造成保险合同约定标的车辆×××小型普通客车受损,损失金额为27150元(计算公式:车辆施救费2600元+维修费24550元=27150元),未超过双方约定保险标的车辆的保险金额,属合理损失,故被告依法亦应在机动车损失险约定的保险金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关于原告驾驶车辆非法营运及在事故发生时存在超载行为的辩解理由,因被告提交的询问笔录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关于原告驾驶存在安全隐患的车辆上道路行驶的辩解理由,因本次事故系车辆爆胎所致,具有偶然性,且被告亦无证据证明保险车辆存在其他不予赔偿的情形,故对其该辩解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307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唐X保险金307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8元,减半收取284元(实收284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薛敬阔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杨 丹
书记员李 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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