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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徐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豫0191民初33613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2020-01-13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13、38、39、40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10930XXXX。
法定代表人:孙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XX,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徐XX,男,汉族,住河南省郸城县。
原告诉被告徐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XX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理赔款71869.04元(其中本金70361.52元、利息1312.46元、逾期罚息195.06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逾期保费474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暂计14301.93元(以保险理赔款为基数,自2018年11月5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暂计至2019年8月13日);4、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6年7月27日向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金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被告于当日向原告投保贷款保证保险,原告为被告签发了《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该保单约定,被告如未能按照个人信用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欠款的,则由原告对被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因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原告向民生银行及重庆金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进行了代偿,取得了在借款合同中的全部权利。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欠款,被告迟迟不履行还款义务,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依法裁决。
被告徐XX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7日,被告徐XX与重庆金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重庆金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徐XX发放联合贷款,贷款金额150000元,贷款期限36个月,贷款用于日常生活消费。其中由重庆金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发放联合贷款金额总额的1%,由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发放联合贷款金额总额的99%。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现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还款按等额本息还款法等分36次偿还,按借款利率的150%按日计收逾期罚息。
同日,原告与被告徐XX签订《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一份,载明:投保人为徐XX,被保险人为中国民生银行及其指定受让人、金安小贷;保险金额分别为176566元、1784元,保险期间自个人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借款本息之日止,每月按时缴纳保费,每月保费率0.88%,每月保险费为1320元;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借款达到80天(不含),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进行理赔;保险人理赔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上述款项的,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支付违约金;未付保费是指投保人自贷款发放之日至理赔之日止这段期间,未支付的应缴保费,即未付保费=已欠保费+当期应缴保费×当期实际承保天数/30。
后被告徐XX未按时偿还贷款,原告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理赔。重庆金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出具《保险赔款确认书》,确认已于2018年7月17日收到原告个人贷款保证保险单项下的保险赔款71869.04元。
原告提交的欠款明细表显示,截至2018年7月17日,被告徐XX尚欠理赔金额71869.04元(逾期本金70361.52元、逾期利息1312.46元、逾期罚息195.06元)、逾期保费474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被告徐XX因借款在原告处投保,双方的保证保险合同关系成立。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徐XX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导致原告理赔71869.04元,被告徐XX应向原告偿还全部理赔款项及未付保费,原告主张被告徐XX偿还理赔款71869.04元及逾期保费474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因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标准过高,故本院酌定以保险理赔款为基数,按年24%计算自2018年11月5日起至理赔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原告主张律师费,但依据原告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无法确认该笔款项已实际发生,故原告的该项诉请,缺乏事实基础,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徐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某保险公司理赔款71869.04元、逾期保费4740元,并按照年24%的标准支付以理赔款71869.04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5日起计算至理赔款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6元,由被告徐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刘冰泉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吴润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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