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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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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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冀1102民初7378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2020-01-09
原告:王XX,男,汉族,住石家庄市桥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河北名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4层。
负责人:孟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系被告公司员工。
原告王XX与被告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9年1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被告阳光财保石家庄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40422元、鉴定费84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14日11时12分许,王立长驾驶冀T×××××号小型客车沿中湖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中湖大道金厦搅拌站左转掉头时,原告驾驶冀A×××××号小型客车沿中湖大道由北向南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衡水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立长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有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等商业保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此,应由被告在保险范围内对其损失依法赔偿。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冀A×××××标的车在我保险公司投保商业车损险,经核实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赔付原告合理合法的车辆损失,具体的赔偿数额,待核实完证据后在予以确认。因本次事故标的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如法院判决我方公司全额赔付标的车损,依据保险法第60条规定,我公司将依法保留追偿权,请法院予以认可。诉讼费、鉴定费均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冀A×××××号车辆的行驶证及原告的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据二、第1311425000000055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据三、商业险保险单一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供的证据四、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公估报告一份、公估费发票一张。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具有车辆损失评估的资质,且该资产公估报告是由具备公估从业资质的人员对车辆损失进行的公估,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公估费为原告为确定车辆损失所支出的合理的必要的花费,且为正规发票,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14日11时12分,王立长驾驶车牌号为冀T×××××的小型客车沿中湖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中湖大道金厦搅拌站左转掉头时,与王XX驾驶的车牌号为冀A×××××的小型客车,乘车人刘一航、王仕超、解圆康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衡水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立长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刘一航无责任;王仕超无责任;解圆康无责任;王XX负此事故次要责任。案涉冀A×××××号车辆经本院依法委托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车辆损失为140422元,原告王XX为此支付公估费8400元。
另查明,车辆登记人王文茹出具声明一份:冀A×××××号车辆于2019年9月14日在衡水市××湖大道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该车辆严重损坏,虽然该车辆登记在声明人王文茹名下。但是,该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为王XX,王XX对该车辆享有保险利益,某保险公司对该车辆损失的全部赔偿应当给付王XX。
冀A×××××号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保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186436.8元的机动车损失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均投保有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9年5月19日至2020年5月18日。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案涉冀A×××××号车辆登记在王文茹名下,但根据王文茹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案涉冀A×××××号车辆实际所有人系本案原告王XX。原告王XX为冀A×××××号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保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186436.8元的机动车损失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均投保有不计免赔险,且支付了相应的保险费,被告向其出具了保险单,双方建立了保险合同关系,保险合同自成立起生效,被告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冀A×××××号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事故,被告应当依约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冀A×××××号车辆经本院依法委托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公估,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具有车辆损失公估的资质,且该公估报告书是由具备公估从业资质的人员对车辆损失进行的公估,庭审中被告虽然认为冀A×××××号车辆损失金额过高,但是,被告并未提供任何足以反驳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案涉冀A×××××号车辆的车辆损失应以公估报告书为准,应按140422元认定为宜。公估费8400元系为确定车辆损失而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应由被告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王XX车辆损失140422元,公估费84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1638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志猛
二〇二〇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戴帅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