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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豫1622民初9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西华县人民法院 2020-03-06

原告:李XX,女,汉族,住西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XX,西华县广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保险公司。
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2316房间。
负责人:王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XX与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维修费、施救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961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0月4日16时许,王栋驾驶豫P×××××号小型轿车行驶到西华县××现代城小区××街南段,撞到关玉东停放在路边的豫P×××××号小型客车,后又撞到高亚招停放在路边的豫P×××××小型轿车,造成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西华县交警大队认定,王栋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关玉东、高亚招在该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送到修理厂维修,产生费用19614元。因原告在被告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等,根据保险法,被告应承担赔偿的义务。现被告对原告的损失不积极履行赔偿。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规定,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请求法院依法核实原告及事故责任方的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及年检的材料原件,以确定保险责任。在确定属于保险责任且无免赔免责事由的情下,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超过的部分不予认可,损失过高的部分不予认可也不予赔偿。对此次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未通过交警部门确定损失范围,且原告未进行鉴定,故不能确定原告支付的维修费用19614元均是由该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对于超过实际损失的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法院判保险公司承担全部责任,保险公司保留对实际侵权人的追偿权。诉讼费用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第一组证据:西华县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目的:1、2019年10月4日16时许,王栋驾驶车牌号为豫P×××××号小型轿车撞到关玉东停放在路边的豫P×××××号小型轿车。2、王栋负事故全部责任,关玉东无责任。3、原告车辆在此次事故中受损。
第二组证据:维修发票一组、维修清单一组。证明目的:原告车辆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车辆维修费19614元。
第三组证据:驾驶证一份、行驶证一份。证明目的:事故发生时关玉东具有合法驾驶资格、事故车辆具有合法行驶资格。
第四组证据:保单一份。证明目的:原告车辆投保情况。
被告某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保险公司要求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鉴定。对第三组证据有异议,原告提供的驾驶证审限日期是2019年9月,其事故发生时间是2019年10月4日,其应提供审限年检标志。对第四组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9年10月4日16时许,王栋驾驶豫P×××××号小型轿车行驶到西华县××现代城小区××街南段,撞到关玉东停放在路边的豫P×××××号小型客车,后又撞到高亚招停放在路边车牌号豫P×××××的小型轿车,造成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西华县交警大队认定,王栋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关玉东、高亚招在该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送到修理厂维修,产生维修费用及施救费共计19614元。
豫P×××××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73011.4元。保险期间自2019年9月4日0时起至2020年9月3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李XX系豫P×××××号小型轿车的被保险人。
本院认为,原告李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在该合同约定的有效期内,豫P×××××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受到损坏,被告某保险公司应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豫P×××××号小型轿车车辆损失及施救费共计19614元,原告的损失未超出保险限额,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应当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XX保险赔偿金19614元;
驳回原告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冬梅
二〇二〇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刘 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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