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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户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豫14民终6624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1-13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高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5837749XXXX。
负责人:高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河南颖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户XX,男,汉族,住山东省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XX,山东德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户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2019)豫1403民初40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未提供维修发票及维修清单,一审仅凭被上诉人单方委托的评估意见认定事故车辆损失不当。
户XX辩称,涉案车辆损失评估意见虽为被上诉人单方委托评估,但一审已准许上诉人的重新评估申请,上诉人未按通知指定时间选择评估机构,已经放弃了权利,一审法院依据评估意见认定车辆损失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户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69064元及利息;2.判令某保险公司支付车辆损失鉴定费2000元;3.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户XX在某保险公司为其牌号为苏E×××××号车投保了保险金额为69064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9月20日0时起至2018年9月19日24时止。2018年8月9日20时36分,刘承来驾驶苏E×××××号车行驶至商丘市睢阳区郭村镇至商丘××省道与××省道交叉口西1公里处,因躲避车辆不慎撞到右侧树木,造成该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户XX支付施救费1000元。经山东安恒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苏E×××××号车维修费69704元,户XX支付鉴定费2000元。后双方就保险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户XX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户XX与某保险公司之间系财产保险合同关系。事故车辆苏E×××××号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责任限额为69064元的机动车损失险(含不计免赔率),对于户XX因保险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某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关于户XX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车辆损失69064元的诉讼请求,因该请求金额与损失评估金额一致,故对户XX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关于户XX要求某保险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户XX要求某保险公司承担鉴定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该鉴定费属于户XX为确定事故车辆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当由某保险公司承担,故对户XX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户XX车辆维修费69064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71064元;二、驳回户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76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提交昆山新嘉士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出具的“事故评估材料清单”一份,拟证明事故车辆车损价值37000元。
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该证据进行了质证。本院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该评估材料清单,来源不明,且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不能证明与本案事故车辆有关联性,故对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审认定的涉案事故车辆车损评估意见虽为被上诉人单方委托评估,但在一审审理期间,一审法院已经准许上诉人的重新评估申请,但上诉人未参加重新评估程序,系上诉人自身原因导致重新评估评估程序终止,应视为上诉人自动放弃权利。上诉人虽对被上诉人单方委托的评估意见不予认可,并未提交能足以推翻该评估意见的反证,故一审根据该评估意见认定涉案保险车辆车损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76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保中
审判员  刘玉杰
审判员  李 鑫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李 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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