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冀1102民初51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2020-02-05
原告:刘X,女,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XX,男,汉族,现住址同上,系刘X的丈夫。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衡水市经济开发区-723室。
负责人:李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河北俱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X诉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及公估费,共计5505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和XX、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刘X系冀T×××××车车主。2019年8月27日17时20分许,和XX驾驶上述车辆沿深州市长江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长江路与贸易城中心街交叉口时,与同向向南左转弯夏志超驾驶的冀T×××××号车相撞,相撞后冀T×××××车又与长江路中心护栏相撞,冀T×××××号车又与公路北侧花池相撞,造成两车及路产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和XX弃车逃逸,公安机关认定和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86790.40元机动车损失险,附加不计免赔,涉案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经本院依法委托,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衡水分公司经评估,确定冀T×××××车车损为52054元,原告支付公估费3000元,以上原告损失共计55054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前述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据。证据已经当庭出示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所有的冀T×××××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均附加不计免赔,双方建立了保险合同关系,被告应当在保险期限内对其承保的车辆发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车辆损失经评估为52054元,被告应依约予以赔付。车损公估费3000元系为了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该费用亦应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和XX弃车逃逸,根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其行为属于商业保险的免赔事项,所以由此产生的车损、公估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在本庭规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不能提交原告签署的投保提示单以及投保声明,不能证明对免责条款其已对原告尽到提示注意和解释说明的义务,故免责条款无效,对被告辩称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X各项损失总计55054元。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88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舒文
二〇二〇年二月五日
法官助理刘文静
书记员孙瑞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