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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尹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冀11民终73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2-1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
代表人:王巍,公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河北志安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尹XX,男,汉族,现住河北省沧州市东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河北冀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尹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深州市人民法院(2019)冀1182民初23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互联网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被上诉人尹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通过电子诉讼平台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某保险公司对25215元不承担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由尹XX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尹XX的车辆损失数额过高,且不能提供具体的维修清单和维修发票,其合理损失不应超过66911元,残值鉴定数额过低。二、公估费5215元不属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
尹XX当庭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尹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尹XX车辆损失、公估费、施救费、路产损失等计112626元;2、由某保险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9月1日17时10分许,刘模振驾驶尹XX所有挂靠在黄骅市××××运输队名下的冀J×××××、冀J×××××号车沿衡井线由西向东行驶,行至衡井线与××州市郭辛线交叉路口处时,因操作不当侧翻到公路南侧,造成车辆损坏、树木及公共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深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模振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尹XX的冀J×××××、冀J×××××车被施救,支出施救费13000元,尹XX以黄骅市××××运输队名义赔偿了路产损失6800元。尹XX的冀J×××××、冀J×××××车经河北得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损失为86911元,支出公估费5215元。尹XX的冀J×××××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5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91520元机动车损失险,冀J×××××车投保特种车34496元损失保险和5万元三者险,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一审法院认为,尹XX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保险并签有保单,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已足额缴纳了保险费用,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单(合同)的约定履行赔偿义务。尹XX的车辆损失费86911元应在冀J×××××、冀J×××××车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路产损失6800元属于事故第三者的损失本应由某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第三者,但尹XX进行了垫付赔偿,故该款应由某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尹XX。施救费13000元属于尹XX为减少自己车辆损失必须支出的费用,公估费5215元属于尹XX为确定自己车辆损失必须支出的费用,该两项费用亦由某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对于尹XX要求的700元树木损失费用,因没有充分证据证实其已经赔偿了杜继长,对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赔偿尹XX车辆损失费86911元、路产损失费6800元、施救费13000元、公估费5215元,共计11192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38元,减半收取计1219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发生后,尹XX车辆受损,即应认定损失客观存在,车辆进行公估、鉴定或进行维修是确定损失数额的方式方法,保险公司主张车辆未维修便不产生损失,无事实依据。涉案车辆已经公估公司进行鉴定,该公估机构具有鉴定资质,由法院委托,鉴定程序合法,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未及时进行核损确定数额,也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反驳,一审判决认定该公估报告的效力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保险公司应否承担公估费用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应予承担。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永玮
审判员  王江丰
审判员  关信娜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安厚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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