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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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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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0422民初2963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叶县人民法院 2020-01-15
原告:杜XX,汉族,住河南省襄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乙,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000672881XXXX。
主要负责人:王X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X,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男,公司员工。
原告杜XX与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王X乙,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X、张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杜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某保险公司赔偿杜XX车辆损失、拖车费共计242156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杜XX购买了一辆牵引汽车,车牌号为豫K×××××发动机号:1414C022423.车辆挂靠在许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名下,该车辆的保险费一直由杜XX缴纳。2018年3月7日21时许,杜XX的司机郝晓军驾驶豫K×××××号车辆由西向东行使至叶县××路城关乡××路段与同向行驶的车辆相撞,导致杜XX车辆严重受损。经事故认定,郝晓军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杜XX的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有商业保险,车损的保险金额为399000元。综上,杜XX根据《保险法》《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
某保险公司辩称:豫K×××××号在我公司购买有车辆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本案结合我司掌握部分证据我司推断此案涉嫌保险诈骗,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间接费用。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案件事实:杜XX购买了一辆牵引汽车,车牌号为豫K×××××发动机号:1414C022423.车辆挂靠在许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名下,该车辆的保险费一直由杜XX缴纳。2018年3月7日21时许,杜XX雇佣的司机郝晓军驾驶豫K×××××号车辆由西向东行使至叶县××路城关乡××路段与同向行驶的车辆相撞,导致杜XX车辆严重受损。经事故认定,郝晓军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河南升宇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车损价格评估意见书认定,豫K×××××号车辆损失为全损,车辆评估价格为250956元,其中车辆残值为12000元。
豫K×××××号车在某保险公司投有商业保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399000元。
本院认为:杜XX所有的豫K×××××号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辆商业保险,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合同。在保险期间内,司机郝晓军驾驶该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杜XX车辆严重受损,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财产险赔偿限额内对于杜XX的车辆损失予以赔偿。
某保险公司辩称该事故涉嫌人为制造,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某保险公司对价格评估意见不予认可,但并未向本院提交足以反驳该鉴定意见的相关证据,且原河南升宇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车损价格评估意见系人民法院委托有鉴定资质的机构经实物勘验后依法作出评估认定,鉴定程序合法,结论客观真实,故本院依法应当予以采信。关于鉴定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公司应予以承担。
经审核,杜XX的损失为:1、车辆损失238956元(250956元-12000元=238956元);2、施救费3200元;3、鉴定费12000元;以上共计254156元。故某保险公司应当赔偿杜XX的各项损失为25415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杜XX各项损失共计25415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32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孙建辉
审判员 谢为斐
审判员 王 静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郭霈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