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丁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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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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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豫14民终502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3-03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706700XXXX。
负责人:王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XX,男,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河南保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丁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2019)豫1403民初85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20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0年2月19日网上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被上诉人丁超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2019)豫1403民初8582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涉案车辆为营运货车,根据《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第十条第四款规定,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应经考试合格,取得相应的从业资格证件。本案事故发生时,涉案车辆驾驶员没有从业资格证,根据保险合同第二十四条约定,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丁XX辩称,涉案车辆事故发生时,驾驶员具备驾驶资格,即使驾驶员无从业资格证,因没有对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尽到明确说明义务,上诉人也不能免责。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审应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4月7日11时10分左右,赵金安驾驶豫N×××××/豫NXXX3挂号车沿G1511日兰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306公里+250米处超车时,与于法旺驾驶的鲁R×××××/鲁RXXX3挂号车相撞,致使于法旺受伤,车辆、道路及护栏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嘉祥县交警部门认定,赵金安负事故全部责任,于法旺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豫N×××××号牵引车的损失经某保险公司定损为36575元。经嘉祥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济宁伟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高速公路护栏的损失鉴定为17690元,赵金安支付鉴定费1000元。2017年4月10日,赵金安赔偿齐鲁交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路产损失17690元。豫N×××××号牵引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保险金额为33.8万元的机动车损失险及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一审另查明,豫N×××××/豫NXXX3挂号车系丁XX购买,挂靠在商丘洁通新能源物流有限公司运输经营。该车在检验有效期内,具有道路运输许可证;驾驶员赵金安持有准驾车型为A2的机动车驾驶证,且在有效期内。
一审法院认为,丁XX与某保险公司之间系财产保险合同关系。丁XX的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损失险,对于因保险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某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丁XX的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对于路产损失,某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2000元,对于其余损失15690元(17690元-2000元),某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鉴定费1000元,因系为查明事故造成的路产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关于某保险公司辩称应先扣除对方车辆在交强险范围内无责赔付的数额100元,因某保险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该答辩理由不能成立。某保险公司应当赔偿丁XX车辆损失36575元、路产损失17690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55265元。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丁XX车辆损失36575元、路产损失17690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55265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182元,减半收取计591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涉案车辆商业保险投保单一份。
被上诉人质证认为,投保单的投保人声明栏仅有投保人盖章,没有负责人或经办人签名或其他手写字体,也没有盖章的具体日期,不能证明上诉人在承保时向投保人交付了保险条款并就免责条款尽到明确说明义务,且上诉人就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未向投保人尽到明确说明义务已被同一事故的另案生效判决所认定。因此,投保单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
本院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交的涉案车辆投保单,仅显示加盖有事故车辆挂靠公司的印章,既不显示时间,也无经办人签名,上诉人一二审均未提供涉案保险合同条款及将该保险条款送达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证据,且同一事故的另案生效判决亦未认定上诉人对免责条款尽到提示说明义务,故对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订立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合同约定涉案被保险车辆驾驶员未取得从业资格证,车辆发生事故后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该约定系上诉人提供的格式条款中的免责条款,上诉人应当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提醒投保人注意,并就其免责条款的内容含义及其法律后果向投保人明确详尽说明。上诉人二审虽提交了涉案车辆的投保单,但未提交保险合同条款,投保单上仅有投保人商丘洁通新能源物流有限公司印章,没有该公司负责人或具体经办人的签名,且保险单也不显示签署日期,该证据无法证明上诉人已将保险合同条款交付给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亦无法证明就其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对被保险人不产生效力,上诉人对被保险车辆造成的事故损失,应承担保险金的赔付责任。
涉案被保险车辆事发时驾驶员赵金安持有准驾车型的机动车驾驶证,能够证明其具有驾驶员资格。而有无从业资格证,并不影响其驾驶车辆的资格,而且也不能直接证明无从业资格证与事故发生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或显著增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概率,进而增大保险公司的理赔风险。《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仅为部门规章,未上升至法律法规层面,无从业资格证驾驶车辆属于行政处罚的事由,但不是上诉人免除承担赔付责任的理由,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82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戴 蕙
审判员 王保中
审判员 李 鑫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日
法官助理宋德卿
书记员李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