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遂平县丰华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豫1728民初3957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遂平县人民法院 2020-02-17

原告:遂平县丰华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遂平县。
法定代表人:赵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甲,男,系原告公司员工。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
负责人:国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乙,女,汉族,系被告公司员工。
原告遂平县丰华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华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甲,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丰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维修款等一切经济损失69730.00元(庭审中变更为64300.00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19日,宋盛广驾驶豫Q×××××号货车在井邵线60公里邵店乡杨楼村与魏印驾驶的豫Q×××××号货车等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并作出41172242018000023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宋盛广驾驶的豫Q×××××号货车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导致各方车辆受损严重。经查,事故期间宋盛广驾驶的豫Q×××××号货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车损险303000.00元)。现如今原告车辆损失被告某保险公司未在保险范围内赔偿。根据法律规定,现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某保险公司对豫Q×××××号货车在其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该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及交警部门对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均不持异议,予以认可。但辩称,因本案事故车辆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与另外一辆事故车辆同时负事故次要责任,某保险公司对原告车辆损失只承担15%的损失。另外,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某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本院通过对本案证据进行审查,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一)、2018年11月19日,宋盛广驾驶豫Q×××××号重型自卸货车沿上蔡县邵店乡至黄埠镇东西道路由西往东行驶至邵店村西侧时,撞住同向在前遇障碍临时停车的**驾驶的豫Q×××××重型自卸货车后,张超驾驶的豫Q×××××重型自卸货车又撞住豫Q×××××重型自卸货车尾部,继而魏印驾驶的豫Q×××××重型自卸货车又撞住豫Q×××××重型自卸货车尾部,造成张超受伤及四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
(二)、2018年11月20日,上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4117224201800002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魏印负主要责任;宋盛广负次要责任;张超负次要责任;**无责任。
(三)、事故发生后,本案事故车辆豫Q×××××号重型自卸货车被拖至上蔡县宏达停车场,原告支付上蔡县宏达停车场施救费3000.00元;后,又被拖至遂平县悦宝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原告支付遂平县悦宝汽车修理有限公司拖车费6000.00元。本案起诉至本院后,原告申请对事故车辆损失进行评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驻马店中亚资产评估事务所对事故车辆损失进行评估鉴定。2019年12月31日驻马店中亚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驻中亚资评报字【2019】第371号资产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为:豫Q×××××重型自卸货车车辆损失的市场价值为52300.0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3000.00元。
(四)、豫Q×××××重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为遂平县丰华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该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320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8年7月6日至2019年7月5日,投保人、被保险人为遂平县丰华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第一受益人为河南遂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19年9月5日,河南遂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车险赔款委托书,委托被告某保险公司将事故赔偿款直接支付给被保险人遂平县丰华物流运输有限公司。
(五)、事故车辆豫Q×××××重型自卸货车驾驶人宋盛广具有B2驾驶证照和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
本院认为,原告车辆豫Q×××××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320000.00元),双方之间成立了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各方均应严格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车辆豫Q×××××重型自卸货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不存在免责事由的情形下,被告某保险公司对原告事故车辆的损失应当按保险合同约定,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320000.00元内予以赔偿。
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不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不适用按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确定某保险公司商业保险赔偿比例的法律规定。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由保险人先行赔偿被保险人保险赔偿金后,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为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被告某保险公司要求按15%的比例赔偿原告车辆损失的主张,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不予支持。
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的损失,经驻马店中亚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为52300.00元。该评估程序合法、评估机构及评估人员具有相应资质、评估结论客观真实,被告某保险公司对评估结论没有提出实质性异议意见。本院对评估结论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支付的两次拖车费(施救费)9000.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认为过高,不符合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原告关于事故发生后,事故车辆先被拖到事故发生地上蔡县宏达停车场,然后又拖回遂平县悦宝汽车修理有限公司,故支付两次拖车费的解释,符合交通事故处理的实际,且原告提供的河南省增值税普通发票证实原告已经实际支付了9000.00元拖车费。被告某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亦没有理由说明原告支付拖车费是不适当的。故原告支付的9000.00元拖车费也是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直接损失,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当赔偿。《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根据此规定,原告为确定事故车辆损失的程度,申请对事故车辆损失进行评估所支付的评估费3000.00元,应当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被告某保险公司关于鉴定费属间接损失,某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的主张,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车辆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有责任,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某保险公司关于诉讼费应当由原告负担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案原告的损失合计为64300.00元(车损52300.00元+拖车费9000.00元+评估费3000.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当在原告投保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项下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320000.00元内,赔偿原告643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遂平县丰华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损失64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43.00元,减半收取771.50元,由原告遂平县丰华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剑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熊盼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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