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X甲与阿XX、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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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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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青0121民初284号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一审 民事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2020-03-11
原告:李X甲,公民身份号码XXX,男,藏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乙(系原告李X甲之弟),公民身份号码XXX,男,藏族。
被告:阿XX,公民身份号码XXX,男,蒙古族。
被告:某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XXXX,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大通县。
负责人:杜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
原告李X甲与被告阿XX、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甲与被告阿XX、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修车费用共计11307.5元(按照50%的比例承担);2.因本案产生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1月15日8时20分,被告阿XX驾驶车牌号为XXX小型汽车,在青海省西宁市XX县(西张线)多隆一村与原告驾驶车牌号为XXX小型汽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损坏,无受伤人员。事故发生后,经大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双方经协商后,就各自的车辆进行了修理,原告花费修车费用22615元。鉴于双方对于事故的发生均有责任,原告依照修车费用的50%向被告主张,但被告以无钱为由拒绝,故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提起诉讼。
被告阿XX辩称,事故发生后我已经与原告私了,并且已经赔偿其1400元损失,所以不应该再进行赔偿。如果赔偿的话,应该是被告某保险公司先进行赔偿,剩余的损失由我与原告相互赔偿。另外我的车辆损失2395元也应该由原告李X甲与被告某保险公司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
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辩称,原告的损失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商业保险限额内按双方事故责任赔偿50%,即11407.5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1月15日08时20分,被告阿XX驾驶车牌号为XXX小型汽车,在本县G227(西张线)多隆一村与原告李X甲驾驶车牌号为XXX小型汽车发生交通事故,双方车辆受损。该事故经大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6301214201980005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X甲与被告阿XX负同等责任。现原告李X甲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阿XX和某保险公司赔偿修车费共计11307.50元(按照50%的比例承担),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另查明,原告李X甲所有的XXX小型汽车与被告阿XX所有的XXX小型汽车均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李X甲所有的XXX小型汽车还在该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等商业保险,事故发生时上述保险均在保险有效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对肇事车辆进行了定损,并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了被告阿XX2000元,被告阿XX已经给付原告李X甲14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李X甲的损失如何计算和损失由谁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首先原告李X甲的损失如何计算的问题:被告某保险公司对原告李X甲所有的XXX小型汽车损失确认为22815元,对被告阿XX所有的XXX小型汽车损失确认为2395元,原告李X甲与被告阿XX对上述损失确定情况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其次原告李X甲的损失由谁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引起的赔偿纠纷。原告李X甲所有的XXX小型汽车损失22815元,应该先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因原告李X甲与被告阿XX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被告阿XX应该按过错比例承担剩余损失20815元的50%,即10407.50元(被告阿XX先行给付的1400元应该予以扣减),被告某保险公司应该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再赔偿原告李X甲车辆损失10407.50元。被告阿XX所有的XXX小型汽车损失为2395元,应该先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剩余损失395元再由被告阿XX按过错比例自行承担197.50元,另外一半损失197.5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原告李X甲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综上所述,原告李X甲要求被告阿XX、某保险公司赔偿其损失的部分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对原告李X甲的车辆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赔偿10407.5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阿XX赔偿原告李X甲车辆损失剩余10407.50元(已给付14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某保险公司对被告阿XX的车辆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已给付),在原告李X甲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97.5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元减半收取41元,由原告李X甲负担20.50元,被告阿XX负担2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白海彬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陈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