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北票市兴顺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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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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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辽13民终4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2-13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朝阳市双塔区-2号。
法定代表人:陈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辽宁中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票市兴顺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票市。
法定代表人:周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X,男,汉族,公司职员,住北票市。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票市兴顺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票市人民法院(2018)辽1381民初21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理由和事实:保险单上明确记载了保险的起始日期和终止日期,投保人声明中有投保人签字确认,证明上诉人尽到了提示和说明义务。前一个保险合同和新的保险合同,保险期间相连续,是两个独立的合同文书,两者没有直接因果关系,新保险合同并非是对前合同的补充的修正。
北票市兴顺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辩称:服从一审判决。
北票市兴顺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理赔车辆损失11,245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7月25日,原告北票市兴顺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为辽N×××××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投保险种为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为2017年7月26日至2018年7月25日。2018年6月14日,原告北票市兴顺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为辽N×××××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投保险种为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19,888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100,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无法找到第三方特约险、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2018年7月26日至2019年7月25日。2018年6月15日,原告北票市兴顺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向被告某保险公司交纳2,940.29元保费。2018年7月11日3时10分,刘术辉驾驶原告所有的辽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辽N×××××号重型普通半挂车,行驶至国道111线610公里处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辽N×××××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受损。此事故经赤峰市敖汉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术辉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辽N×××××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在北票市城关鑫亮钣金喷漆门市部进行维修,支出维修费11,245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之诉是保险期间之争,投保人在前一个保险期间尚未结束前,针对前一个保险合同续保时再增加其他险种并交纳了涵盖前一个保险合同投保的险种的保费后,如何计算保险期间。在司法实践中,保险人在出具格式化保险合同时,可以约定保险期间,但被保险人(投保人)在交纳约定的保费后,如果保险人未对交纳保费后至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的起始日时间段不承担保险责任作出特别提示或约定,保险人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不受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期间开始时间的限制。就本案,前后两个保险合同存在保险期间的衔接,但也仅就前后两个保险合同投保险种一致的部分进行衔接,后保险合同新增加的险种属于同一合同文书中续保和新保两种不同险种并存的情形,新增加的险种则为新的约定,不属于续保的内容,也不应接受前后两个保险合同期间衔接的制约。因此,对后一个保险合同新增加的险种,自被保险人(投保人)交纳保费后,当保险人未作出相应的特别提示时,保险人即应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当承担保险责任后,该险种约定的保险期间应作相应调整。综上所述,被告某保险公司以前一个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此期间的保险合同原告北票市兴顺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未投保本次事故险种,而新增加的险种保险期间尚未开始,后一个保险合同是对前一个保险合同续保等理由不予赔偿的反驳意见,在没有证据证明已作特别提示或约定的情形下,不应采纳。原告北票市兴顺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正当合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北票市兴顺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车辆维修费11,24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275元,由原告北票市兴顺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75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提交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在该投保单中记载保险期间为2018年7月26日起至2019年7月25日止,被上诉人工作人员在投保单上签字进行了确认。
本院认为,商业保险可以单独投保,不一定必须与强制险一起投保,本案商业保险期间的约定是保险合同的主要条款,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应当知晓,不需要特别说明或告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商业保险合同虽然签订时间为2018年6月14日,但保险期间明确,为2018年7月26日至2019年7月25日,被保险车辆于2018年7月11日3时10分出现事故,属于非保险期间,对该车的损失上诉人无理赔义务。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有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票市人民法院(2018)辽1381民初210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合计82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玉华
审判员 汪 江
审判员 姜永涛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杨丽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