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王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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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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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14民终6633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1-1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太白湖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795330XXXX。
负责人:马XX,支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X、胡XX,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男,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河南辰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王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2019)豫1481民初77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12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2019)豫1481民初7717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等赔偿责任;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根据《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规定,经营性道路运输驾驶员考试合格后,取得相关从业资格证方可从事道路运输活动。
本案交通事故车辆驾驶员韩小号从业资格证在从业人员登记网上无法查到,应为虚假证件,韩小号不具备驾驶大型货车的资格,属于违法运营。
根据《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约定,上诉人对此享有保险合同的免责事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上诉人就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已向投保人梁山义政汽贸公司尽到明确说明义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合法有效,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车损104845元错误。
一审法院计算涉案车辆1500元施救费的同时,将永城市永建混凝土有限公司出具的两张各4000元的施救费计算在内,重复支持错误。
王XX辩称,被上诉人一审提交了涉案车辆驾驶员韩小号的从业资格证,即便该证无法在网上查到,亦不能证明是虚假证件。
上诉人一审未提交证据证明就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尽到了说明义务,不能免除上诉人的保险责任。
涉案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施救费包含多项费用,该费用系被上诉人的实际损失,上诉人均应理赔。
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
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XX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其车辆维修费、施救费、评估费合计10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9年6月21日15时50分许,在永城市××任湖村周××路段处,王XX驾驶鲁H×××××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行驶时,因操作不当导致车辆侧翻,造成鲁H×××××号货车、货物损坏的交通事故,永城市交警大队二中队出具了事故证明。
2、鲁H×××××号车辆实际所有人为王XX,登记在梁山义政汽贸有限公司,该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险(鲁H×××××号车损保险限额305360元,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3、鲁H×××××号车辆保险第一受益人狮桥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出具机动车辆保险赔款确认书,同意由借款人王XX向保险公司理赔,将赔偿款支付其公司账户(02×××63,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北京东城支行)。
4、2019年7月16日,鲁H×××××号车辆损失经河南众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车损为92845元,支出评估费2500元,施救费9500元。
经核算,王XX的损失为:车损费92845元、施救费9500元、评估费2500元,共计104845元。
一审法院认为,王XX将其所有的鲁H×××××号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
投保人依约缴纳了保费,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某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依法承担保险责任。
某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涉案车辆超载,绝对免赔10%,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给付王XX车损费、施救费、评估费共计10484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赔偿款支付狮桥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账户(02×××63,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北京东城支行)。
一审案件受理费1210元(已减半),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外,另查明:涉案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的驾驶员为案外人韩小号,一审认定为王XX有误。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交有涉案车辆驾驶员韩小号的经营性道路运输驾驶员资格证书,该证书加盖有相关行政管理机关的印章,并载明有韩小号的个人信息,仅因在从业人员登记网站查询不到该证件的信息,不能判定该证件系虚假证件,况且亦无相关行政管理机关予以确认,上诉人主张韩小号的从业资格证系虚假证件、韩小号不具备驾驶大型货车资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主张在本案中予以免责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被上诉人王XX交纳的1500元施救费和以永城市永建混凝土有限公司名义交纳的8000元施救费,其中的1500元为拖车费用,两张各4000元的施救费用票据交纳人虽显示为永城市永建混凝土有限公司,但该公司在一审中已经出具书面证明,说明事发时该保险车辆由永城市永建混凝土有限公司使用,施救的两部吊车系由该公司出面联系,但施救的吊车费用由被上诉人实际支付,故一审判令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实际支出的合理施救费用并无不当,本案并不存在重复计算施救费用问题。
综上,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2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保中
审判员 刘玉杰
审判员 李鑫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 宋德卿
书记员 李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