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X、甲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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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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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鲁02民终278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2-24
上诉人(原审原告):东X,男,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XX,山东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
负责人:许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XX,山东兆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东X因与被上诉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9)鲁0211民初128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东X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9)鲁0211民初12851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车辆损失24700元;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就涉案车辆在被上诉人处投保交强险及机动车损失保险等商业保险情况未查明保险合同订立及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提示和说明义务。本案保险合同投保单上投保人栏非上诉人签名。一审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经法庭释眀,未在规定期限内对投保单投保人栏签名申请鉴定,也未举证证明将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条款交付给上诉人并就免责条款向上诉人履行提示和说明义务。事实上,上诉人通过汽车销售公司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仅收到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并未收到其他文件,对免责条款也不知晓;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虽然规定被保险人在保险标的的危险增加时的通知义务,但因上诉人在未收到保险条款的情况下,上诉人对保险标风险程度增加对被上诉人所产生的不利影响并无明确的预判,此种情况下以上诉人未履行通知义务而免除被上诉人的赔付责任显失公平。因此,在保险合同未对危险增加通知义务作出约定的情况下,不应要求上诉人通知的必须之义务。保险法五十二条规定,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亦是上诉人的通知义务设定在保险合同约定的前提范围内。所以,上诉人对上诉人对于保险标的的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并非法定义务。在没有合同约定的前提下,一审法院依据该条规定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甲保险公司辩称,1.上诉人改变被保险机动车的使用性质,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且未及时通知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依据《保险法》第五十二条,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一、上诉人将以家庭名义投保的机动车,从事于网约车营运活动,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涉案车辆系以家庭名义投保的机动车,一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自认将其从事于网约车营运活动,同时经被上诉人申请法院调查取证,滴滴出行科技有限公司出具调证材料中明确载明涉案车辆从滴滴平台上接单,上诉人自认已经改变被保险机动车使用性质,根据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四条之规定,显著增加了被保险机动车的危险程度。第二、被保险机动车改变使用性质,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上诉人负有法定通知义务。根据《保险法》第五十二条“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增加保费或解除合同。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此条款是法律规定的义务性条款,是《保险法》要求被保险人应当履行的义务,而非必须依合同约定履行。换言之,即使合同未约定或未告知,上诉人亦须履行通知义务。综上,在涉案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情况下,上诉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公司。由于上诉人未作通知,被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上诉人改变被保险机动车的使用性质,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保险事故,既是保险合同即《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九条第五款约定的免赔条款,又是《保险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的免责事由。若被上诉人援引该免赔条款来主张拒赔,则需要举证证明被上诉人就免赔条款尽到了提示、明确说明义务。而本案中,被上诉人主张拒赔,以及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均系根据法律规定,即依据《保险法》第五十二条。综上所述,在上诉人改变被保险机动车使用性质,在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情况下而发生保险事故,上诉人未举证证明其就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按照《保险法》第52条之规定向被上诉人履行了通知义务,因此,被上诉人有权拒赔。
东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甲保险公司赔偿东X车辆损失24700元;2.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甲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1.东X为其所有的鲁BXXXXX号车辆在甲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等保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70342元,保险期限自2017年12月9日0时起至2018年12月8日24时止。2018年8月18日18时27分,东正鹏驾驶鲁BXXXXX号车辆在山东省青岛市黄河东路51号与刘运狼驾驶车牌号为鲁BXXXXX号大型汽车发生交通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岛大队处理认定,东正鹏负事故全部责任。
2.山东文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鲁BXXXXX号车辆损失进行价格评估,认定鲁BXXXXX号车辆损失为24700元。
3.鲁BXXXXX号车辆2017年12月9日至2018年12月8日期间从事滴滴营运,成交单量为193单。庭审中,东X称其儿子东正鹏利用涉案车辆注册了滴滴平台,事故发生时其用别人的账号从事运营的。
一审法院认为,投保人及甲保险公司在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东X为鲁BXXXXX号车在甲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车辆商业险,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且生效。东X儿子东正鹏将被保险车辆注册滴滴业务,从事网约车服务,结合庭审查明的注册期间、营运单数,其车辆性质发生变化,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依据保险法规定,被保险人应当将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情形通知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可以提出增加保费或者解除合同,但东X并未履行法定义务,东X辩称事故发生时其儿子东正鹏是用别人的账号从事运营的。即便东正鹏此事未从事网约车服务,亦无法改变车辆性质发生变化的事实,保险公司拒赔于法有据。故对东X(2020)鲁02民终27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XX,女,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山东国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
负责人:王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X,山东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山东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上诉人孙XX因与被上诉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18)鲁0212民初23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甲保险公司赔偿其车辆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东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8元,减半收取209元,由东X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综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诉辩主张,归纳本案焦点为被上诉人是否应对涉案车损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主张,其在投保单投保人签章处的签名非本人所签,对保险合同及免责条款并不知晓,且上诉人对涉案车辆风险增加的通知义务并非法定义务,故被上诉人应担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据此,在保险合同期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时,被保险人负有通知保险人的法定义务。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关系,即使投保单签章处的签名并非上诉人本人所签,亦不影响上诉人就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负有法定通知义务。其次,由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涉案车辆的使用性质为“家庭自用”,而事故发生时,涉案车辆正在从事网约车服务,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且上诉人未将该情况通知被上诉人,故被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8元,由上诉人东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矫 镭
审判员 宿 敏
审判员 汪青松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 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