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豫0411民初2853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2020-02-25
原告:崔XX,男,汉族,襄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河南先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871751XXXX。
主要负责人:王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河南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河南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崔XX与被告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刘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崔XX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某保险公司赔偿崔XX车损费、施救费、评估费、车上人员损失(含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19303.53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负担。诉讼过程中,崔XX明确诉讼请求第一项为:请求某保险公司赔偿崔XX车损费97390元、评估费3500元、施救费12500元、车上人员损失:5913.53元(其中医疗费9090.4元、误工费842元、护理费5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营养费100元,计10823.4元,第三人已实际赔付4909.87元,故崔XX主张车上人员损失为10823.4-4909.87=5913.53元),共计119303.53元。诉讼过程中,崔XX放弃施救费项内25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12日16时44分许,崔XX驾驶自己所有的豫D×××××/豫D×××××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驶至(××)荆门市××组路段时,与刘卫强驾驶的陕K×××××/陕KXXXP挂号车相撞,造成崔XX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事故。该事故经公安机关处理,崔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卫强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崔XX为施救车辆及评估车损数额支出一定的施救费、评估费,同时崔XX为豫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有商业车损险、车上人员险及其不计免赔率附加险,事故属于保险责任,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的约定,崔XX诉请的损失,某保险公司应当赔偿,为维护崔XX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受理并支持崔XX的各项诉求。
某保险公司辩称,豫D×××××号重型牵引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车损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8年11月7日至2019年1月6日,在崔XX相关证件合法,不存在免赔、拒赔等法定理由情况下,某保险公司愿意在相关保险限额内依法承担相关赔偿责任。但评估费、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某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崔XX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平顶山市万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2019年8月16日出具内容为“兹证明登记车主为我公司的豫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大梁131076、发动机号:041652)实际车主为崔XX(男,汉族,××山头店乡姚庄村,身份证号:),崔XX对该车拥有占有、使用、受益的权利,该车的保险费由崔XX支付,有关该车2019年7月12日在湖北省荆门市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的索赔事宜,我公司同意由崔XX主张,各项赔偿义务人的赔偿款由崔XX受领。如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崔XX承担,与他方无关”的实际车主证明、崔XX身份证复印件、挂靠协议等各一份,拟证明崔XX诉讼主体适格;2.商业险保单一份,拟证明车辆投保车损险、车主人员险等险种及有关投保信息;3.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时间、地点、经过、当事人信息、后果、责任划分等)及事故造成崔XX受伤的事实;4.车损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崔XX车损的数额;5.医疗收据、费用清单、病历、赔偿理算书各一份,拟证明崔XX因事故受伤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费用,已得到部分赔偿,未得到的赔偿部分继续主张;6.施救费、评估费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崔XX支付的施救费用及为确定车损数额支付的评估费用的具体数额;7.驾驶证、资格证、行车证、营运证复印件一套,拟证明事发时,车辆年检合格,驾驶人员资格有效。
某保险公司对崔XX提供的证据发表以下意见:对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5、6某保险公司不予认可,首先车损鉴定系崔XX单方委托,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有异议,在此某保险公司申请对崔XX车损情况进行重新鉴定,同时对其诉请相关医疗费部分,某保险公司认为对崔XX合理合法的损失某保险公司愿意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对其在事故中已经处理过的相关医疗费用以及崔XX在处理过程中自愿放弃部分等不属于此次诉讼的赔偿费用,某保险公司不予认可。施救费、评估费发票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另外评估费属于间接损失,某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对证据7真实有效的情况下,某保险公司予以认可。
某保险公司围绕其辩称意见提交下列证据:1.在河南省道路运输服务中心运政业务网上办事大厅查询的崔XX从业资格证查验信息一份;2.机动车业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一份;拟证明崔XX在事故发生时,没有从业资格,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属于免赔事项,崔XX提供的证件上的有效期是自2013年7月2日至2019年9月12日,崔XX提供的从业资格证系假证,与网上查验不符;3.鉴定费发票一份;拟证明某保险公司支付了6000元的鉴定费,该笔费用应当在崔XX赔偿款中予以扣除。
崔XX对某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保险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免除赔偿责任。崔XX在事故发生时是具备相关驾驶资格,事故发生后,因崔XX的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证到期需更换新证,某保险公司提交的查验信息是崔XX更换新证后的新的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证的信息,某保险公司提供的该查询单不能客观全面证明崔XX的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证情况。
为查明崔XX从业资格的相关信息,崔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持本院出具的(2019)豫0411民初2853号律师调查令,从许昌市道路运输管理局处调取了崔XX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查询单一份,显示:崔XX原从业资格证号:4110250020305009316的初次领证日期为2005年12月31日,现从业资格证号:。证明崔XX在事故发生时具有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
某保险公司对该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真实性不发表意见,但是不能证崔XX在事故发生时具备相关驾驶资格。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豫D×××××/豫D×××××号车实际车主为崔XX,崔XX将该车挂靠登记在平顶山市万源汽车运输公司名下经营。2018年11月6日,崔XX以平顶山市万源汽车运输公司为被保险人为其所有的豫D×××××/豫D×××××号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等保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限额为28644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限额为50000元/座*1座。保险期间均自2018年11月7日0时起至2019年11月6日24时止。
2019年7月12日16时44分,崔XX驾驶豫D×××××/豫D×××××号挂重型半挂车,沿东三环由南向北行驶至荆门市东宝区东三环泗水桥六组路段处时,车辆向左变道行驶,与同向后方驶来的刘卫强驾驶的陕K×××××/陕KXXXP挂的重型半挂车相撞,造成崔XX受伤、陕K×××××/陕KXXXP挂的重型半挂车货物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9年7月15日,荆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掇刀大队作出第4208024201900012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崔XX负主要责任,当事人刘卫强负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当日崔XX被送至荆门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食指末端皮肤软组织缺损(左);2、皮肤裂伤(头部、左上肢)。入院完善相关辅助检查,急诊行清创缝合,左手食指末节皮肤软组织缺损V-Y皮瓣修复术及对症治疗。崔XX住院5天,于2019年7月17日出院,支付医疗费9090.4元。出院诊断为:1、食指末端皮肤软组织缺损(左);2、皮肤裂伤(头部、左上肢)。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休息壹月、加强营养,避免患肢持重;2、保持切口清洁干燥,术后贰周间断拆线;3、如有不适及时返院复诊。
2019年8月8日,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就崔XX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后所产生的经济损失,根据崔XX在其公司投保的国寿长久呵护意外伤害费用补偿医疗保险保险合同,决定并向崔XX给付了保险金4909.87元。
崔XX在事故发生后即向某保险公司报险,某保险公司接报后派员到事故现场进行勘查;另,崔XX为处理事故支付道路救援费共计如下:向荆门掇刀区华发道路救援服务部支付3000元,向赵XX、袁XX支付2500元;向襄城县国庆汽修部支付*劳务*施救费7000元。崔XX为明确车辆的财产损失,单方委托许昌市诚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豫D×××××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因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的修复价格进行评估鉴定。许昌市诚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于2019年8月7日作出许诚信【2019】车鉴字第237号关于对豫D×××××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修复价格的评估鉴定意见书一份,结论为:1、需更换配件价格为95090元;2、拆装维修工时费用为3100元;该车在此事故中的损失修复价格合计为人民币小写98190元,大写:玖万捌仟壹佰玖拾圆整;3、根据废旧金属回收市场价格行情估算更换配件残值为800元。崔XX为此支付评估费3500元。
崔XX就其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及车辆损失向某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无果后,持平顶山市万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实际车主证明、挂靠协议、事故认定书等证据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故引发本案诉讼。
诉讼过程中,某保险公司以上述评估报告系崔XX单方委托,对上述评估报告书提出异议,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委托河南恺轩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豫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损价值进行鉴定。2019年11月12日,河南恺轩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豫恺轩鉴【2019】车损估字第1120号评估报告,结论为:1、更换配件价格合计为:85150元;2、维修工时费合计:3100元;3、扣除残值为:550元;综上所述:豫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辆车损损失费用合计为小写人民币:87700元,大写人民币:捌万柒仟柒佰圆整。
诉讼过程中,崔XX向本院递交申请,将施救费项内25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放弃。故崔XX请求施救费项下的索赔数额变更为100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豫D×××××/豫D×××××号车实际车主为崔XX,崔XX将该车挂靠登记在平顶山市万源汽车运输公司名下经营,并以平顶山市万源汽车运输公司为被保险人为其所有的豫D×××××/豫D×××××号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等保险,并足额缴纳了保费,某保险公司出具了保单。某保险公司对崔XX作为实际车主提起本案诉讼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某保险公司对崔XX所提供的豫D×××××/豫D×××××号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价格评估报告书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经双方共同选定鉴定机构,本院委托河南恺轩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案涉车辆的损失进行鉴定,河南恺轩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评估结论认定案涉车辆的损失为87700元,经审查,该鉴定结论不违反法律规定,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使用,本院予以确认。某保险公司以崔XX在事故发生时,没有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故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属于免赔事项为由,要求驳回崔XX的诉讼请求。庭审查明,崔XX于2005年12月31日即取得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期间多次换证,直本案事故发生时,崔XX亦具有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故某保险公司的该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驶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驶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故某保险公司依法应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崔XX的车辆损失,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崔XX的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
对于崔XX因本次事故产生车辆受损等损失,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崔XX的诉讼请求,本院核定为:1、豫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辆损失为:87700元;2、施救费:因崔XX请求该项损失为12500元,在其诉讼过程中,将该项下2500元诉讼请求予以放弃,该项下请求赔偿数额为10000元,故施救费数额应以10000元予以确定;以上损失共计977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崔XX因本次事故产生人身损害所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崔XX的诉讼请求,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参照《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本院核定为:1、医疗费:9090.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5天=250元;3、营养费20元/天×5天=100元;4、护理费:崔XX受伤住院共计5天,期间按1人护理,因崔XX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证明,故护理费应参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收入45677元计算,应为:45677元/年÷365天/年×5天×1人=625.71元,崔XX就该项赔偿数额仅主张541元,系其民事权利自行处分,故本院以其请求541元确定为本项下数额;5、误工费:根据崔XX受伤住院5天及出院医嘱休息一个月,崔XX的误工天数应以35天予以确定,故该项误工费应参照上一年度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为71392元/年计算,应为:71392元/年÷365天/年×35天=6845.81元,崔XX就该项赔偿数额仅主张842元,系其民事权利自行处分,故本院以其请求842元确定为本项下数额;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0823.4元,崔XX主张扣除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已经向其支付的保险金4909.87元,下余5913.53元由某保险公司赔付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某保险公司应在豫D×××××/豫D×××××号号投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崔XX车辆损失费、施救费共计97700元,在豫D×××××/豫D×××××号投保的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崔XX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913.53元。某保险公司可自向崔XX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向第三者即侵权方追偿。因引发本案诉争的主要原因在于某保险公司怠于履行赔付义务,故崔XX请求某保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诉讼请求,因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崔XX车辆损失费87700元、施救费10000元,共计97700元。
二、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崔XX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913.53元。
三、驳回崔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86元,由崔XX负担314元,某保险公司负担23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磊
审 判 员 焦俊艳
人民陪审员 王淑萍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亚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