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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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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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0191民初33608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2020-01-15
原告:陈XX,男,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XX,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甲,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营业场所河南自贸试验区(郑东)东风东路西与桧林北路北绿地中心1号楼20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42535XXXX。
负责人:郝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乙,男,系被告公司员工。
原告陈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甲,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并变更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车辆维修费、施救费等各项损失合计31410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12日19时20分,魏迎雨驾驶车牌号为豫A×××××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郑州市陇海快速路南侧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西四环向东约300米时,与道路中心隔离桩花坛内立交桥墩发生事故,导致魏迎雨死亡。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认定,魏迎雨负事故全部责任。豫A×××××号车辆挂靠在郑州六合土石方清运有限公司经营,实际车主为原告陈XX。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商业保险,包含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396440元。原被告未就车辆各项损失达成一致赔偿意见,因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1、因该鉴定系单方委托,且既非所有人,也非第一受益人。被告公司现无法对该车辆的实际损失作出明确估算,被告公司要求对车辆进行重新鉴定。2、魏迎雨驾驶豫A×××××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魏迎雨死亡的诉讼案件中判决魏迎雨应承担一部分责任,被告公司作为该车辆的保险人应承担陈XX应承担的责任比例,而不应承担该车辆所有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13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载明:2019年4月12日19时20分许,魏迎雨驾驶豫A×××××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郑州市陇海快速路南侧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西四环向东约300米处,与道路中心隔离花坛内立交桥墩发生交通事故,致魏迎雨死亡。当事人魏迎雨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行使、行车未确保安全,故认定魏迎雨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魏迎雨继承人作为原告提起民事诉讼,经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9)豫0103民初17919号及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01民终2507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魏迎雨负次要责任,陈XX承担70%责任,郑州六合土石方清运有限公司对实际车主陈XX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另查明,魏迎雨系原告陈XX雇佣的司机,涉案车辆实际由原告陈XX所有但登记在案外人郑州六合土石方清运有限公司名下。
涉案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9年1月7日0时起至2020年1月6日24时止。另商业险保险单显示涉案车辆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为396440元,不计免赔。并特别约定了本保险第一受益人为北京中车信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2019年12月25日,北京中车信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载明该公司同意将豫A×××××号车辆保险理赔款直接支付给实际车主陈XX银行账户内。
涉案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被保险人郑州六合土石方清运有限公司委托河南公众机动车评估鉴定有限公司对涉案豫A×××××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车损进行价格评估,2019年9月21日,该公司出具《评估报告》显示车辆维修费用为301106元。
2019年12月23日,河南赛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开具河南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显示豫A×××××车辆的施救费为13000元。
庭审中,原告陈述涉案车辆系通过分期购买方式购买,现于2019年12月份已结清,实际购车价格为396440元。另涉案车辆已经修复完毕,能够正常使用。
因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单方委托鉴定,对评估的车辆车损数额有异议,双方引发纠纷,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原告所有的但挂靠在运输公司名下的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双方之间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所有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被告应当按照约定进行理赔。对于单方委托的评估报告,本院认为,评估报告虽系车辆登记所有人即被保险人单方委托,但鉴于涉案车辆已经修复,且原告已提供相关的维修清单及维修发票,结合本案的全部案情、车辆的实际价格、购买时间等,故对于被告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对于评估报告显示的车损金额301106元,本院予以扣减30%,在210774.2元范围内予以支持。另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后依法享有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
对于原告主张的施救费13000元,本院认为,该费用系为了减少车辆损失而发生的合理、必要的费用,故该项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XX支付保险理赔款共计223774.2元;
二、驳回原告陈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6元,由原告陈XX负担800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2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刘冰泉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吴润晓